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原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王冠傑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翁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9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 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268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森榮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47,760元及 自民國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應給付之新臺幣26,268元及其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並 應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連帶賠償。
三、被告翁森榮、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容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黃麗容各新臺幣415 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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