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590號
FSEV,112,鳳補,59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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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吳旻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故原
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4,000元=
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楊宗霖 111年2月22日 130,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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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