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67號
KSBA,109,訴,367,2023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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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炳
陳王孟淑
陳裕元
陳鵬弘
陳麗蓉
林紀玲
林韻玲

陳如銀
吳明鶯(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儒(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靜(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原 告 林美惠(林陳如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櫻(林陳如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鄭雅芳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柯朝塗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吳陳如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 吳明鶯、吳哲儒吳怡靜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2第235頁)及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237、243 、247、249頁)在卷可證。茲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林陳 如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美 惠、林美櫻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於112年 7月13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予 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另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鄒春選,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依序變更為侯淑禎、柯朝塗,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45至146頁、第201至202頁、本院卷1 第243至244頁、第403至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林美惠林美櫻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參加人(改隸前為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為擴建 校舍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原告陳王孟淑及訴外人陳張蔥(註 :陳張蔥為原告陳炳榮及吳陳如銀等2人之母,並為原告陳 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紀玲林韻玲、吳明鶯、林美惠林美櫻等8人之祖母,且為原告吳哲儒吳怡靜等2人之曾 祖母)等2人共有之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下稱建國段)899地 號(嗣經分割為899、899-1地號,再併入同段6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 3706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 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在案。至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則經 臺灣省政府以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 ,並經屏東縣政府以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 告在案。
(二)嗣原告陳炳榮、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紀 玲、林韻玲、吳陳如銀與原告林美惠林美櫻等2人之母林 陳如玉暨原告吳明鶯之母、原告吳哲儒吳怡靜等2人之祖 母吳陳如寶等10人(下合稱原告陳炳榮等10人)以其等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或陳張蔥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3月22日繕具 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屏東縣



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屏東縣政府 以108年9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 件並無興辦事業改變、計畫經註銷或因情事變更致無使用之 必要,且參加人尚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徵收之計畫,故難 認參加人有無法依原定興辦事業計畫繼續使用或有情事變更 之事由而應准廢止徵收等語。原告陳炳榮等10人不服上開屏 東縣政府處理結果,誤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嗣於同年月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更正為 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 年2月5日第197次會議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仍為屏東都市 計畫之文(職)用地,現為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 生方向出入口,足見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參加人為 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7月31日8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 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512公頃門牌號碼○○縣○○市○ ○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據以於108年9 月19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騰空遷讓房屋,尚無情 事變更之情形,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 收之要件,且本件亦不生徵收處分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撤銷之情事等由,決議不准予廢止及撤銷徵收,被告並 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陳炳榮 等10人。原告陳炳榮等10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 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請 求廢止土地徵收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 告陳炳榮等10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前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 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1 筆土地,合計面積1.4724公頃,並交由屏東縣政府以78年5 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嗣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 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述51筆土地 上之改良物,並交由屏東縣政府以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 字第35071號公告。嗣其中建國段922、923、926、927、93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分之426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作成廢止徵 收之行政處分。查上開土地徵收案因都市計畫變更,被告於 103年1月8日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徵收建國段9 02地號等32筆土地(但未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屏東縣政府以



103年2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前開本院1 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對於為何應廢止已徵收土地之 理由,係以該供參加人校舍使用之其他筆徵收之土地,有部 分為閒置,且有出租他人開設全家便利商店,及自78年徵收 迄今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等情事,及因受到 國人少子化之影響,參加人歷年學生皆呈遞減趨勢,面臨少 子化影響的結果,參加人已有多餘校舍空間,已無徵收必要 等理由,認該徵收已因情事變更而應予以廢止。而本件系爭 土地與前開已廢止徵收之其他土地均係同時被徵收,其情形 相同,前開判決於本件自有參考之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陳炳榮等10人於108年3月22日及同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 書,循序請求屏東縣政府及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訴願決 定則以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興建綜合體育館,業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 出入口,目前綜合體育館之出入口到達校門須經4次轉彎迂 迴校區且路徑又窄又遠,由校門作為逃生方向不符建築物防 火及避難設施法規相關規定。參加人係以發展校務擴建校舍 (含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為由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而 興建綜合體育館及疏散逃生出入口亦屬校舍之一,符合行政 院56年5月2日臺(56)內字第3263號函釋所稱之增加徵收土地 之使用效能,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且都市計畫未變更, 系爭土地仍劃定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又參加人於 84年4月1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8年7 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 元、陳鵬弘等3人應遷讓房屋,並告確定在案,尚無情事變 更,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情形。然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 上原建築物仍存在,且自徵收迄今均由部分原告於其上經 營自助餐,並為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居住使用中,堪認參加 人並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作為校舍使用之目的;另因近20年 來國人生育數降低,受到國人少子化之影響,臺灣多數學 校均有減班之情形,參加人歷年學生亦皆呈遞減趨勢,面 臨少子化影響的結果,參加人現有校舍空間已足供使用, 尚有多餘校舍空間,而無徵收必要,此有本院100年度訴 更三字第56號判決可稽。
⑵次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原有建築物存在,並為原共有人之繼 承人經營自助餐店或居住使用中,故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情況甚明,雖高雄高分院於108年7月31日 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遷讓房屋,



惟系爭土地自78年徵收迄109年長達30餘年之期間,參加 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具體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尤有進者,參加人更已將其部分校地出租予私人廠商即全 家便利商店所用,足見參加人已無擴建校舍之必要,益足 證其校舍並無不敷使用之情事。
⑶又系爭土地當時既係以擴建校舍工程需要為由徵收,惟根 據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分析,79年底屏東縣的幼年人口為14 2,406人,至106年底時僅剩90,673人,10年來減少51,733 人,減幅達36.33%,屏東縣之人口數並無成長,更因人口 外移致有關區域立委之人數由3席減少為2席,人口外移伴 隨少子化的現象十分嚴重;在少子化的衝擊之下,參加人 招收學生數亦必受到影響而降低,學校現有的校舍建築也 將因此出現閒置之教學空間,在此情形下,參加人是否仍 有擴建校舍之需要,顯有疑義。此亦可參酌本院100年度 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載明:「……參加人屏東高工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所主張其現有校舍有部分為閒置, 且有出租予他人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自78年徵收迄今,從 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等情,並未否認;另 因國人少子化之影響,屏東高工歷年學生皆呈遞減趨勢, 亦有原告所提81至90學年度高中職(含補校)校別資料可按 ……」等語,可見在因面臨少子化該等情事變更之事由下, 參加人在現有之校地範圍內,已有多餘之校舍空間得以利 用,而無須再以侵害人民財產權即徵收系爭土地之手段, 達成提供學生充足之教育空間之目的。國家機關既已無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而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當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已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未審酌前開情事,逕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⑷依參加人擬訂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核係為發展校務擴 建校舍(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需要而徵收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51筆土地,其中未曾提及需興建體育館,是體 育館之興建是否為原核准之徵收計畫所涵蓋,即非無疑。 倘核准計畫未包含增建體育館,體育館之增建係因參加人 於核准徵收後另行計畫之結果,則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顯 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前段「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之規 定。參加人主張興建綜合體育館及疏散逃生出入口亦屬校 舍之一,尚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顯然已超出原徵收



計畫之範圍,而就「校舍」之範疇作無限上綱之解釋,無 視原徵收目的已明白列舉徵收目的係為興建「教室、辦公 大樓及實習工廠」。核其原訂工程範圍應僅限於教室、辦 公大樓及實習工廠,而不包含體育館,從而本件亦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 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又或 若係因參加人嗣後認為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所需用 地大幅小於徵收土地,因而變更工程設計,而以逾越徵收 目的之方式利用所留空地興建體育館,實亦有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廢止徵收之情形。
⑸至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針對提案編號第19 7-4案,決議不准予廢止及撤銷徵收處分,其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仍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都市計畫並未 變更,且為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入口 等語。然查,參加人興建之綜合體育館實際上甚少使用, 且體育館有四周均有出入口可供學生出入,並不需要從系 爭土地出入或逃生。且該體育館四周之出入口及內部均堆 放雜物或棄置之桌椅等,參加人並在進入體育館門口前之 土地上,以鐵柵門將體育館與校園圍起來,顯見係為避免 學生進入該體育館之範圍內,可看出該體育館使用之機率 極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該體育館所在位置雖靠近 系爭土地,然於緊鄰系爭土地之處仍有面寬約10米之土地 ,足以供作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出入口使用,已十分 充足而無逃生通道過窄等問題,此部分本院勘驗現場即可 得知。且上開緊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可自由 使用,參加人捨此地不用,以系爭土地須作為體育館逃生 使用而認仍有徵收之必要,顯不足採。況且,緊鄰系爭土 地旁即有縱寬近10米之土地可供利用,於學生人數逐年降 低之情形下,是否有需維持徵收系爭土地以作為出入口之 用,殊值懷疑。此外,參加人尚得藉由變更綜合體育館之 出入口位置,而使其到達校門之路徑符合建築物防火及避 難設施法規相關規定,或得於緊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學校 土地上,另設校門,即足以作為主要出入口。對此,均未 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予審究,逕以參加人稱原告所占用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其綜合體育館之主要出入口,要與事 實不符。
⑹再依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綜合 體育館之建築基地為建國段65-1地號等62筆土地,並未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顯見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在參



加人申請及規劃之體育館建築基地內。
⑺參加人之所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騰空遷讓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取得勝訴判決,乃因系爭徵收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 ,在此前提之上,參加人當然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然 非謂屏東縣政府即有尊重此民事判決之必要,而仍應具體 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徵收之必要性,以為撤銷或廢 止徵收之判斷,此由高雄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有招生不足 致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應念校地為上 訴人之父祖陳山茶捐贈並募建校舍,不應致上訴人及被告 無家可住,而應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非徵收 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於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 銷前,被上訴人僅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無權就此 審酌處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縱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惟亦自認屏東縣政府尚未回覆及處分。因 此,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仍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則被 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及信賴 保護原則。」等語,亦可獲致證明。
⑻又查參加人於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主張:「被繼承 人陳能忠(76年1月5日歿)所建造○○縣○○市○○路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由屏東縣政府徵收為並交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坐 落○○市○○段899-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65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陳能忠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等語,此部分主張不僅未包含系爭建國段899地號 土地,且嗣後參加人於更一審時並已縮減起訴聲明,而將 返還土地之部分撤回,從而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部分,實不 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涵蓋,此由高雄高分院8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陳 炳榮、陳如銀林陳如玉吳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為 當事人,請求應與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 麗蓉拆屋還地,又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撤 回而確定。」等語即可得知。是以高雄高分院8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僅謂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 鵬弘應將坐落系爭建國段8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 .0512公頃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參加人,訴願決定未詳究該判決理由,並以此否准原告



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徵收處分,顯已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混為一談,對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應有誤認,其所持見解亦有違法之處。
⑼又查,於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後,省議員董榮芳曾於83年6月 14日邀集原告陳炳榮、陳王孟淑及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 ,作成以下調處結論:「……二、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 938、942、943等3筆土地予陳炳榮等,請依照○○市○○路○○ 段土地保留委員會土地分配辦法分配。三、陳炳榮先生等 於分得陳晚振先生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個月內,其建 國路段地上物應交屏東高工拆除。」嗣後建國段938、942 、943地號等3筆土地(即同段911-14、911-16、911-18地 號土地)均於103年1月8日經被告廢止徵收。又上述調處結 論第6點約定:「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處理工作圓滿 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應辦理撤 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經過漫長25年,建國 段938、942、943地號3筆土地終於廢止徵收,當時曾參與 調處會議之參加人及屏東縣政府,理應將上述調處結論第 2點及第3點,記載於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當中,以促成調 處結論之實現,然屏東縣政府及參加人均消極不作為,放 任建國段938、942、943地號3筆土地遭出售予訴外人劉啟 榮,從而陳晚振之繼承人現已無從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行政怠惰之疏失。而因屏東縣政 府及參加人未恪遵「以地換地」之調處結論,致原告原本 依上述調處結論第2點及第3點約定於參加人要求騰空返還 房屋後,尚有他處得安身立命,均已淪為空談。因屏東縣 政府及參加人行政怠惰之疏失,致原告需承受所生之不利 結果,參加人並已發函命令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前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迫使原告須另覓住居所之窘境 。政府之過錯卻交由原告承擔後果,顯不合理。(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 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建國段899及899-1地號2筆土地(於92年 5月8日併入建國段651地號),作成廢止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 。
3、被告應將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 准徵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縣○○市○○路00號及23號建物, 作成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部分:依屏東縣政府10 8年12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同年9 月16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28日屏工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加人於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 土地改良物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依空照圖所示,已 興建綜合體育館、教室等使用),且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系 爭土地迄今仍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都市計畫並未 變更,並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出入口;又參 加人為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日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08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512公頃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參加人,嗣參加人並據以函請原告騰空遷 讓房屋,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2、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部分:按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 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 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查參加人為辦理擴建校舍工程,需用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文(職)用地,此有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 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嗣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 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及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 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於法尚無不合,不生 徵收處分屬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廢止或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109年2月 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 徵收及不予撤銷徵收處分」。嗣被告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4、至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自徵收迄今均由原告使用,且參加人仍 有校地尚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必要等節,茲依屏東縣 政府109年11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 同年10月27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位於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大門正前方,係規劃供體 育館逃生安全避難空間和教學活動場域使用,惟自徵收後 屢遭原告抵制並拒絕遷移,參加人為依徵收計畫使用,於 84年4月1日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陳王孟淑 、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512公



頃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參加人 ,故參加人迄今無法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係因原告 抵制並拒絕遷移等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況且參加人 基於發展校務擴建校舍需要,已在系爭土地南側興建綜合 體育館,並於86年6月1日竣工,該綜合體育館亦為參加人 興辦教育事業之範疇,系爭土地為上開體育館之主要疏散 及逃生方向出入口,並非原告所稱無徵收之必要。 ⑵另參加人針對校地使用規劃,依校務發展需求並配合各階 段課綱修訂,以及地區產業特性之特色課程開設,進行滾 動式調整。經查,參加人於102年到108年校務發展計畫書 及105年到110年校務發展計畫書中,載明:「四、汽車科 發展計畫:(一)SWOT分析。項目:劣勢(W):……2.實習工 場空間不足,發展其他特色課程受限。」等語,乃鑑於汽 車科教學空間極為欠缺,並因應108新課綱及配合地區產 業特性開設特色課程,規劃在其他校地空間設置「商用車 輛與產業機械檢修實習」及「汽機車美容實習」等實習場 所,故徵收取得之校地均為被告發展教育所必須使用。至 原告所稱全家便利商店係該校早年於校地內為便利學生所 設置,而非僅企圖獲取營利收入,且該位置目前已建為融 合教育大樓,亦與本件無涉。
⑶另關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將臺灣省政 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之建國段 922、923、926、927、93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02-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000分之426,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及被告103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廢 止徵收建國段904地號等31筆土地全部及同段902-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000分之12,574等共計32筆之土地,此係因 81年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並未完成,業經屏東縣政府107 年7月10日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 階段)」案計畫書,依81年附帶條件所定恢復為學校用地 。
5、至原告訴稱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作業錯 誤」或同條第2項第1款「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系爭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被告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乙 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均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查原告108年3月22日申請書及同年10月21日訴願 書所載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前開項款,故被告109年2月 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未及於該項款範圍。又查 ,原告於109年2月7日補充陳述意見書始提出本件有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撤銷及廢止徵收之事



由,被告遂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 屏東縣政府洽原告釐清是否為另一申請案並依法定程序辦理 。是以,本件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請求權基礎,僅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而未及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 款,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難 認有據,茲說明如下:
1、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肯認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權 利,惟卻認該請求權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理由係謂 :若撤銷徵收請求權有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於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豈非永無適 用該請求權之可能等語。惟查本件雖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 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請求權時效係自可得行使時起算 ,即自該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時起算,其時效期間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似應於94年12 月31日即告屆滿,惟當日係假日,故延於95年1月2日屆滿。 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本件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其適 用法規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之請求 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係針對「撤 銷徵收請求權」,惟解釋上「廢止徵收請求權」性質上既係 「請求權」,解釋上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公法上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當然歸於消滅,更無事後加以「復活」之可 能。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 第37063號函准徵收,其後再由臺灣省政府以80年3月20日80 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當 時並無廢止或撤銷徵收制度。其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日制定公布,當時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 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



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嗣上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10 1年1月4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 由上可知,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 請求權依據,自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即已存在 。至於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制度,係於行政程 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始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廢止 或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90年1月1日。又原 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止徵收處分(土地徵收條例 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49條僅有「撤銷」徵收)之時效, 應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消滅(原先係算至94年12月31日 ,惟因該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故順延至95年1月2日)。 3、又參諸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1 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均無溯及 既往之特別規定。是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廢止徵收請求權 ,於95年1月2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從再依照 事後修正之上開規定「復活」。
(二)次查,系爭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10日「變更屏東都 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書」,回復為「高中(職) 用地」。是自屏東都市計畫整體需求觀之,系爭土地確有繼 續作為參加人學校用地之必要,始能符合自78年迄今之屏東 都市規劃方向,亦見原徵收處分確有其高度公益性存在。(三)參加人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故原告無法據此作為廢止徵 收處分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 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 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 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 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 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 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 更之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參加人即便有長年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本質上並非「事後客觀積極事實」,並不會因此 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徵收處 分廢止事由。蓋所謂「情事變更」應係事後有積極客觀之事



實發生,導致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的情形。 2、況且,參加人於本件原徵收處分完竣後,即因原告以使用○○ 縣○○市○○路00號、23號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並與本件 原告爭訟多年,導致參加人無法完整利用經徵收完竣之土地 ,而上開緣由乃原告所知。是以,參加人長年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明知此事,竟以參加人長 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理由,實屬倒果 為因,難以採取。
(四)系爭土地緊鄰參加人之綜合體育館,足見仍有作為校地使用 之必要,而就此部分並無發生「徵收當時無法預見變動」之 情事變更,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 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原告必須要能證明:系爭土地於 徵收之後,有何「徵收當時無法預見變動」的新事實,進而 使原徵收處分失去必要性,從而始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請求廢止徵收處分。
2、經查,參加人於完成徵收後,即於85年7月11日開始施作綜 合體育館工程,嗣於86年6月1日竣工。同時,體育館自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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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