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澤等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
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訴外人林明源(林啟傳之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7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林明源之遺產應
由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之。原告於原審未列林明源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補正適格當事人。
㈡查,林彭長女林吟,第一段婚姻所生次女葉薛賑(歿)之四男
葉明峰、長女徐葉美月;三女蘇薛實(歿)之長男蘇英文、次
女蘇玉蘭;四女林薛錢(歿)之長男林石山、長女林秀霞均已
死亡,惟渠等於戶籍資料記載均為已婚,原告應續查渠等之
繼承人為誰,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提出渠等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說
明是否追加渠等為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