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680號
KSEV,112,雄小,168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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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賴誌偉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張建國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國所駕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11 年1 月14 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追撞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8萬6,768元。被告 富昌汽車貨運行李永河係張建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6,768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 第1 項所明定 。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經查,原告前 以上開事實請求張建國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 124號判決張建國應給付原告8萬6,768元,並告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除據原告起訴時已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外,亦據 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明確。則原告就張建國部分再起 本件訴訟,此部分自屬同一事件,自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當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未合,自應就張 建國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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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