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238號
FYEV,112,豐簡,2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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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主民,嗣後變更為洪文興,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洪文 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76頁),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33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822號卷第7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12年6月9日提 出「民事聲請狀(二)」,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8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238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共計3年,及 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以及自借款日 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 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169,83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二)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且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 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修正後 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利息。(三)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319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而前揭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 第72號裁定撤銷,然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3879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8日核發發債權憑證 ,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6年4月20日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四)於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確定前, 因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該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 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 認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8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 而失效,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因缺乏執行名義而屬違法執行



,依民法第132條、第136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20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 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共計3年,及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以及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 169,83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訴外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 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6641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822號卷第9至21頁、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卷第106至107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等情,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92年5月29日起至95 年5月29日止共計3年,嗣因被告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



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1 5年時效期間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而觀諸卷附原告提 出「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印戳日期為112年1月9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卷第7頁), 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 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等情,然查:(1)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 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定。(2) 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因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受理在案,並以發系爭支付命令 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已失其效力為由,於111 年12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31 990號聲請卷、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請卷、112年度抗 字第60號抗告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3)原告於1 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879號受理在案 ,且因被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受償,故於10 6年4月28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五字第43879號債權憑 證後,原告復於111年1月6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 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0 5號受理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於11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387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等執行卷審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4)綜上以析,系爭支付命令因 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而失其效力,且原告 先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五字第43879號債權憑證 後,原告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以裁定駁回 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以11 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然於該裁定確定前,原告 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 定,認為時效不完成等情,惟查:
  1.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 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 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 :「謹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實,(如因兵燹疫癘交 通斷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債權人利益,亦須保護,故 遇有此種情形,應自天災事變消滅後,經過一個月,其時 效方得完成。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
  2.復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 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 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 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3個月內,不 能送達於被告,致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本院因此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核與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8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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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