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158號
HUEV,112,虎簡,15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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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廖基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李紡

李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俊雄
被 告 李惠平


李永富

李昌勳

李金城之遺產管理人即莊啟煌地政士

李彩鳳

李錦鳳

李雅鳳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紡李素碧、李惠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龍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6.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6.0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永富李昌勳李彩鳳李錦鳳李雅鳳李宗明及訴外人李龍文、李金 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訴外人李龍文、李金 城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訴外人李龍文之遺產由被告李紡、李 素碧及李惠平所共同繼承、另李金城之繼承人則全部拋棄繼 承,經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被告莊啟煌地政士為李 金城之遺產管理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加以訴外人李龍文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李金城則無繼承人繼承,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李紡李素碧、李惠平應就 被繼承人李龍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32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莊啟煌地政士應就被繼承人李金城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512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面臨福來路(6公尺),北面臨 平和南路(13公尺),不足供建築使用,且如依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被告等人可分配臨路寬度將極為窄小,地形非常細 長而不堪利用,爰請求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30,250 元,計算式:100,000÷3.305785≒30,250,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為標準,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莊啟煌地政士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城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紡李素碧李永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 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 之標準等語。
 ㈡被告李惠平、李昌勳莊啟煌地政士、李彩鳳李錦鳳、李 雅鳳李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 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 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李永富李昌勳李彩鳳李錦鳳李雅鳳李宗明及 訴外人李龍文李金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 訴外人李龍文李金城於起訴前已死亡,訴外人李龍文之繼 承人即被告李紡李素碧及李惠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李 金城之繼承人則全部拋棄繼承,由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 被告莊啟煌地政士為李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被告李紡李素碧、 李惠平應就被繼承人李龍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32 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李金城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龍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37至44頁、第47頁、 第57至69頁、第245至24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李龍文李清重)、本院虎 尾簡易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9日 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35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7頁、 第101頁、第133至135頁、第14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 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以被繼承人李龍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32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被告 李紡李素碧及李惠平應就被繼承人李龍文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1/32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 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莊啟煌地政士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 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系 爭土地現已登記為李金城所有(應有部分512分之1),而被 告莊啟煌地政士乃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6民事裁定選任 為李金城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李金城之遺產相關事務, 並非李金城之繼承人,原告請求將李金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56.02平方公尺,西臨福來路、北臨平和 南路,為兩側臨路之角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現為空 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Goog le照片、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可以認定。但若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被告等人可分配 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李紡李素碧及李惠平得分 配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得分配之 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且被告李紡李素碧及李惠平之分配 所得面積亦將成為畸零地,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細碎化,不利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適宜為如此分割,而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最大應有部分面積持有者,其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每坪新臺幣10萬元(換算為每平方 公尺為30,250元)為標準補償被告等人,此方案為被告李紡李素碧李永富到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於收受原告之 起訴狀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其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則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 地之上開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對兩造最為適 合之分割方案,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為分割, 則被告均未受分配,原告有增加土地分配之情形,自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又原告主張 依每坪10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30250元)之標準作為金 錢補償之標準,此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同意或無意見,已如上 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被



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設有規定。查訴外人李火爐於94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 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李火爐)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陶 春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 )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7頁),嗣訴外人李火爐將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12出賣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陶春蘭經 本院送達原告之告知訴訟狀繕本、民事追加狀繕本及庭期通 知後(見本案卷第129頁、第271頁送達通知書),並未參加 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陶春 蘭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仍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 ,併予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 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應有部分之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1 李紡李素碧、李惠平(即李龍文之繼承人) 32分之11( 公同共有) 19.26㎡ 32分之11 (連帶負擔) 2 李永富 128分之1 0.44㎡ 128分之1 3 李昌勳 128分之1 0.44㎡ 128分之1 4 李金城 512分之1 0.11㎡ 512分之1 5 李彩鳳 192分之1 0.29㎡ 192分之1 6 李錦鳳 384分之1 0.14㎡ 384分之1 7 李雅鳳 384分之1 0.14㎡ 384分之1 8 李宗明 64分之1 0.88㎡ 64分之1 9 廖基琳 1536分之941 34.32㎡ 1536分之941 總計 1分之1 56.02㎡ 1分之1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式:30,250×56.02×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廖基琳 1 李紡李素碧、李惠平(即李龍文之繼承人) 582,520元(公同共有) 2 李永富 13,239元 3 李昌勳 13,239元 4 李金城 3,310元 5 李彩鳳 8,826元 6 李錦鳳 4,413元 7 李雅鳳 4,413元 8 李宗明 26,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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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