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454號
HLEV,112,花小,45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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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時,遭同為法務部○ ○○○○○○執行中之同房收容人即被告竊取泡麵4包,爰依此請 求被告賠償4包泡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2元,並稱因被 告行為造仍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故亦請求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竊取之泡麵4包,業已返還 予原告,此經被告及原告均陳述在卷(警卷6、8頁),且為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 告既已取回4包泡麵,則難謂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 包泡麵之損害92元,自無理由;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部分,因原告本件係遭被告竊取財物,係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尚非民法第195條所示人格權之範疇,自非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三、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在法律上既均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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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