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18號
KSDV,112,司聲,818,2023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民事判 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99,161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勞上易第24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2 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7月10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596 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1/1頁


參考資料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