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53號
KSDM,112,金簡,45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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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晴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6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3901號、第4417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第22840號、第23297號、
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舒晴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弄0號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蘇紘毅(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使用。嗣蘇紘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育誠楊千瑩范進益張詠晴( 併辦意旨誤載為張永晴,應予更正)、謝嘉伊、周俊銘、林 佳瑩李綵繡、郭愉萍(下稱吳育誠等9人),致吳育誠等9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 育誠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許舒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一位客人跟我說他老闆要匯薪資給他,要跟我 借帳戶一週,我就借給對方使用,我有在警局指認我的客人 就是蘇紘毅,我才認識對方4、5個月,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公司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係遭蘇紘毅詐騙而交付本案2 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件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蘇紘毅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吳育誠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誠楊千瑩張詠晴謝嘉伊、周俊銘林佳瑩李綵繡、郭愉萍及被害人范進益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吳育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千瑩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 訴人張詠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嘉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周俊銘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佳瑩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李綵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郭愉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范進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 4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373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吳育誠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此2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 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 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自述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460號,下稱偵一卷第128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友人商借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 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友人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 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 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 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 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依 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借用之目的為薪轉等語(見偵一卷第12 8頁),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向其借用本案2帳戶之目的係為領 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且被告自 陳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僅認識身為客人之蘇紘毅約4、5個多 月,在全然不知悉蘇紘毅本名、任職公司等身分背景資訊 下,仍交付本案2帳戶供蘇紘毅使用,已有違常情。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問:據你提供之對話紀錄,蘇紘毅向你 借帳戶後,隨即有提領異常,為何不去報警、掛失?)我當



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有跟蘇紘毅說銀行怎麼會有那麼多錢, 他跟我說就領錢沒什麼」、「(問:有無問對方是否會將帳 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我有問,蘇紘毅跟我說不會。」 等語。據此,被告清楚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顯見被告與蘇紘毅並非 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卻在已預見對方恐將本案 2帳戶用做為不法用途之虞此一情形下,猶執意將本案2 帳 戶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自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蘇紘毅時,既可預見其提供 之本案2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育誠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吳育誠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 論列告訴人謝嘉伊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第③、 ④筆款項)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 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育誠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育誠等9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育誠 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吳育誠等9人遭詐騙 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吳育誠等9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本案 犯行,造成本案吳育誠等9名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未予吳育誠等9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為任何賠償,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始終否認 犯行,足見被告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實難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育誠 等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植和、廖春源、彭斐虹、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育誠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Tony 鈞」、通訊軟體LINE與吳育誠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吳育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1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 2 楊千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FU」、通訊軟體LINE與楊千瑩聊天,佯稱:請楊千瑩至網址pc24mail.com/jlloep替其銷掉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千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4號 3 范進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Tony 27」、通訊軟體LINE與范進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范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併辦) 4 張詠晴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育勳」向張詠晴佯稱:加入以PCHOME商城名義開發商家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20%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併辦) 5 謝嘉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0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謝嘉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9日0時2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帳戶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併辦) ②112年3月9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土地銀帳戶 ④112年3月10日0時35分許 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6 周俊銘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與周俊銘聊天,佯稱:在其提供網站申辦帳號儲值,購買商品可以轉取回扣金云云,致周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40號(併辦) 7 林佳瑩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傑」向林佳瑩佯稱: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饋回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併辦) 8 李綵繡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柴犬」暱稱「軒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軒」向李綵繡佯稱: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饋回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李綵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併辦) 112年3月10日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0時38分許 5萬元 9 郭愉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與郭愉萍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儲值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郭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7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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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