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18號
KSDM,112,聲,131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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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 ,並考量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為65日(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5日【附表編號 1】+40日【附表編號2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前經本院通 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其應執行之意見,迄今猶未陳 報,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 111年2月25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13日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 3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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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