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9號
KSDM,112,簡,233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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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98號、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112年度偵字第952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4
號、112年度偵字第7365號、112年度偵字第7371號、112年度偵
字第73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52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及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乙○○之財物未遂。嗣因翁瑞珍等人察覺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全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7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 、15至16之告訴人胡○○蔡○○、被害人顏○○、告訴人高○○、 林○、郭○○(少年年籍均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自腳踏 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難認定被告知悉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16之腳踏車及其上物品所有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 取之附表一編號1、2、4、7、10、13、14所示之物品已分別 返還於附表一編號1、2、4、7、10、13、14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 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 、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8、9、11、12、15、16所竊得之 物(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鑰匙1串、自行車鎖1個之外,詳下 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7、10、13、14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予各該附表一編號1、2、4、7、10、13、14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竊取告訴 人蔡○○之自行車置放背包內有鑰匙1串、自行車鎖1個,雖未 發還於告訴人蔡○○,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本院考量該 等物品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本 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之物品 相關證據 1 (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 111年11月5日9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翁瑞珍所有、置於左列地點之FUSIN牌腳踏車1部(已發還)。 ①被害人翁瑞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2 (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 111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秀芳所有、置於左列地點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已發還)。 ①被害人郭秀芳於警詢之指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3 (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 111年11月23日7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津泓所有、置於左列地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桌上型飲水機1台。 ①告訴人黃津泓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4 (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 111年11月23日8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陳水山所有、置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①被害人陳水山於警詢之指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5 (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 111年11月23日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吳文忠所有、置於左列地點之杉柏、榕樹、羅漢松等小盆栽7盆。 ①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6 (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11月23日1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廣場 徒手竊取張健長所有、置於左列地點架上曝曬之烏魚子4片。 ①告訴人張健長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7 (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 111年12月4日0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淑記鍋燒麵」 徒手竊取蔡侑縉所有、置於左列地點騎樓工作區之瓦斯爐架2個(已發還)。 ①被害人蔡侑縉於警詢之指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8 (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 111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 徒手竊取周棨崧所有、置於左列地點騎樓工作區之洗車噴槍1支、機油回收桶1個、洗車藥水1罐。 ①告訴人周棨崧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9 (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 112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釣蝦場前 徒手竊取黃睦軒所有、置於左列地點機車置物箱內之釣蝦竿1支。 ①告訴人黃睦軒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 10 (112年度偵字第7365號) 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4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於左列地點,見少年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胡○○為少年)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胡○○)。 ①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查獲照片。 11 (112年度偵字第7365號) 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4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徒手竊取少年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蔡○○為少年)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腳踏車上之自行車置放背包1個(內有鑰匙1串、自行車鎖1個)、自行車前大燈、自行車後小燈各1個(價值合計約1,500元)。 ①告訴人蔡○○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2 (112年度偵字第7365號) 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4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徒手竊取少年顏○○(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顏○○為少年)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腳踏車上之車燈2個(價值合計約1,000元)。 ①被害人顏○○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3 (112年度偵字第7371號) 111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新昌街口 於左列地點,見少年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高○○為少年)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高中旁(已發還予告訴人高○○)。 ①告訴人高○○於警詢之指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 14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11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於左列地點,見甲○○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7,000至8,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新昌公園旁(已發還予被害人張佩玲)。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15 (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 111年12月11日18時53分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9號前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少年林○(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林○為少年)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腳踏車上之車燈1個(價值約200元)。 ①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6 (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 111年12月11日18時53分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9號前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少年郭○○(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郭○○為少年)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腳踏車上之手電筒1個(價值約350元)。 ①告訴人郭○○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7 (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 111年12月11日18時53分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9號前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腳踏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150元),惟因有上鎖而未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桌上型飲水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盆栽柒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魚子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車槍壹支、機油回收桶壹個、洗車藥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蝦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丁○○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置放背包壹個、前大燈壹個、後小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丁○○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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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