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75號
KSDM,112,簡,197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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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佳佳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林琬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盒裝CK中性淡香水(100ml)」1瓶,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
  被   告 鄭佳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屈臣氏 鳳山中山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盒裝CK中性淡香水(100m l)」外盒打開後取走香水瓶(價值新臺幣1700元),未結 帳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香水1瓶。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琬真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琬真警證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香水1瓶(已發還林琬真)。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吃了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 不知道我偷什麼東西等語。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盒 裝之香水,而該香水外盒有防盜標籤,被告行竊過程,刻意 將外盒打開取走香水,以致其離開時店家警報系統沒有感應 到,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琬真陳述明確。足見被告 於行竊之際,知悉直接取出香水體積較小易於攜帶,且不會 被店家警報系統感應到,顯見其行竊手法專業,與一般服用 藥物於精神不佳之際行竊情形顯然不同。是其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鄭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又其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一再行竊 ,足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請斟酌上情從重量 刑,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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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