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81號
KSDM,112,審金訴,38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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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1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3
6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丙○○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彩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劉彩良」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丙○○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彩良」使用。嗣「劉彩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蔡語宸、許章森吳麗雲、甲○○等4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中。而後丙○○再依「劉彩良」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形」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劉彩良」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尚元、告訴人吳麗雲 、甲○○於警詢中證訴及證人即告訴人許章森於偵查中證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346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蔡語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語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許章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 章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吳 麗雲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麗雲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僅有與「劉彩良」聯繫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本院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被告與「劉彩良」以外之人聯絡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 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劉彩良」與「劉雲飛」均為不 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 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劉彩良」與「劉雲飛」實際上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罪名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本院卷第31、69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劉彩良」對告訴人蔡語宸吳麗雲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各乃基於取得



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彩良」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與「劉彩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 ,致告訴人蔡語宸、許章森吳麗雲、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語 宸、許章森吳麗雲、甲○○各以20萬元、14萬元、30萬元、 4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蔡語宸等4人,告訴 人蔡語宸等4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告訴人蔡 語宸、許章森吳麗雲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蔡語宸、許章森吳麗雲、甲○○達成和解,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 蔡語宸、許章森吳麗雲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他人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 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等難以獲得 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另考量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缺乏法治觀念而 為本件犯行,為促使被告明確體認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實非 可取,避免其心存僥倖,認仍有再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乃參酌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 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由上, 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部分,因 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獲得5,000元或6,00 0元報酬一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語宸4萬5,000元、許章森4萬5,000元 、吳麗雲4萬5,000元、甲○○5,000元,已分別逾或相當被告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 罪所得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被告稱提領 後均已交給「劉彩良」,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主文 1 蔡語宸 (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蔡語宸佯以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語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 ⑵110年12月10日9時54分許 ⑶110年12月10日10時1分許   ⑷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丙○○於110年12月10日14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與「劉彩良」。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章森 (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eena」與許章森結識,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致許章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 14萬元 丙○○於110年12月23日15時2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9,000元交付與「劉彩良」。 方勝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麗雲 (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韶華」以交友軟體與吳麗雲結識後(起訴書記載「李紹華」,應予更正),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致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12月15日11時51分許 ⑵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  ⑴27萬7,840元 ⑵27萬7,840元  丙○○於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記載不詳分行,應予補充)臨櫃提領現金55萬5,680元交付與「劉彩良」。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出告訴) 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劉雲飛」與甲○○結識,並佯稱可協助網路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 40萬5,384元 丙○○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8萬元交付與「劉彩良」。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0號、第1721號、第1722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3號事件調解筆錄) 蔡語宸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4萬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許章森 14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4萬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吳麗雲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4萬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甲○○ 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緩刑條件以上開給付方式其中5年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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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