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5號
KSDM,111,訴,135,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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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燕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林水城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曾麗鴻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曹雪禎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68號、第12868號、第16984號、第181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附表五之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今,歷任高雄市(高雄縣市合 併後,下同)議會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議員,並於109 年7月31日經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議員於任期間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 報公費助理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午○○於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擔任卯○○ 高雄市議員助理(午○○因家庭因素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後, 嗣因後任秘書戊○○產假而自110年1月11日任職代班秘書工作 迄至110年3月18日查獲為止),職稱為秘書,平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之卯○○議員務處(下稱服務處)上班, 受卯○○指示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 議員補助費等事務及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 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記帳等工作;辰○○係卯○○胞妹,任 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於午○○104年3 月31日離職後,自104年4月1日起,依卯○○指示負責保管公 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暨 就服務處之收入及支出記帳等工作。午○○戌○○、丙○○(原 名李居朝)、己○○、子○○(原名陳秀梅)、壬○○、巳○○、癸 ○○、辛○○、寅○○及戊○○分別經申報為卯○○第一屆、第二屆及 第三屆之公費助理(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戌○○、己○○、甲○○【原名黃秋桂】、子○○、壬 ○○、巳○○、癸○○、辛○○、寅○○及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二、卯○○、午○○辰○○均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下稱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 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 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前述助理 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 理薪資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 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 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 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竟明知附表二所示申報之公費助理或未實際聘用(即人頭



助理);抑或雖有實際聘用,然實際支付之薪資均較向議會 申報之薪資為低(即低薪高報),竟為使卯○○得自助理補助 費獲取差額挪為服務處支出等私人用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第一屆(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  卯○○明知戌○○、丙○○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 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 壬○○、午○○、子○○、巳○○雖為助理,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 表二之一編號3至編號6「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 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午○○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戌○○、丙○○、壬○○、子 ○○、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卯○○ 指示午○○製作戌○○、丙○○、壬○○、午○○、子○○、巳○○每月薪 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 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 員助理聘書」黏貼前開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 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備 註欄所示帳戶封面影本,並由戌○○、丙○○、壬○○、午○○、子 ○○、巳○○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 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卯○○在「高雄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 」、「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以下 統稱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午○○於:⒈99年12月25日將午○ ○、壬○○、戌○○、子○○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100年2月1日將 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⒊102年1月1日將丙○○申報公費助理 資料,先後接續檢送向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 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戌○○、丙○○、壬○○、午○○、子○○、巳○○均為卯○○所聘 助理且每月申報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 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 員經費印領清冊。復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 於錯誤,誤認卯○○確實有聘任戌○○、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 1及編號2所示之「申報聘期」擔任公費助理並支付每月40,0 00元之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下同),及誤認 壬○○、午○○、子○○及巳○○均領取每月40,000元之薪資,而將 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一備註欄 位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高雄市議 會撥付金額」。卯○○並指示午○○戌○○、丙○○、壬○○、子○○ 、巳○○收取如附表二之一備註欄位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密碼,連同午○○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 ,全數交予午○○保管,以便午○○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助理 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供卯○○ 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戌○○、丙○○、壬○○、午 ○○、子○○及巳○○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 入如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午○○再依卯○○之指 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助理 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一「實領薪 資」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扣除勞健 保及所得稅後(春節慰勞金僅扣除所得稅),以現金給付壬 ○○、午○○、子○○及巳○○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 附表二之一所示「卯○○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 」,共計詐得附表二之一所示「詐領金額」2,945,694元( 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申報及實領薪資、暨高雄市議會 撥付金額及卯○○實際支付金額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示,並已扣除私聘助理甲○○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820, 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 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第二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   卯○○明知丙○○、戌○○及透過甲○○覓得之己○○,實際上均未受 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且午○○自10 4年3月31日因家庭因素離職後,已未受聘實際從事議員助理 工作,僅偶爾基於情誼義務幫忙社團或競選活動,亦未領取 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出名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午 ○○(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期間)、子○○、 巳○○、癸○○雖為助理,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二編號 2、編號5至編號7「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 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午○○午○○僅及於申報丙○○、午○○、子○○ 、巳○○部分)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辰○○辰○○自104年4月1日起)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戌○○、丙○○、 己○○、甲○○、子○○、巳○○及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卯○○先指示午○○製作丙○○、午○○、子○○、巳○○ 、癸○○(午○○就癸○○部分不知情)、由不知情之甲○○製作戌 ○○,及由不知情之戊○○製作己○○等人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 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 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 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



」上黏貼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丙 ○○、午○○戌○○、己○○、子○○、巳○○、癸○○在「高雄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 簽名,再由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 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午○○於:⒈103年12月25日將 丙○○、午○○、子○○、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104年4月1日 將癸○○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及由甲○○於:⒊104年9月23日將 戌○○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戊○○於:⒋106年4月1日將己○○申 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丙○○、午○○戌○○、己○○、子○○、巳○○、癸 ○○均為卯○○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 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 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 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卯○○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申 報聘期」聘用丙○○、午○○(自104年4月1日起)、戌○○及己○ ○擔任助理並支付每月40,000元之薪資,及誤認午○○(至104 年3月31日止)、子○○、巳○○及癸○○均為每月40,000元之薪 資,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 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高 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卯○○再指示午○○向丙○○、子○○、巳○○ 及癸○○收取如附表二之二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 碼,連同午○○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全數交予 午○○保管,並由午○○於104年4月1日後交由辰○○保管,由辰○ ○再收取戌○○及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卡密碼而保管,以便午○○(至104年3月31日止)、 辰○○(自104年4月1日起)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助理補助 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供卯○○運用 。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丙○○、午○○戌○○、己○○、 子○○、巳○○及癸○○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 匯入如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午○○辰○○再依 卯○○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 內之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二 「實領薪資」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 以現金給付午○○(至104年3月31日止)、子○○、巳○○及癸○○ 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附表二之二所示「卯○○ 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共計詐得附表二之 二所示「詐領金額」4,806,970元(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 間、申報及實領薪資、暨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及卯○○實際支



付金額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並需扣除私聘助理 甲○○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820,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
 ㈢第三屆(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查獲為止)   卯○○明知午○○(自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 己○○、戌○○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 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出名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巳○○ 、子○○、辛○○、寅○○、戊○○雖為助理,及午○○因戊○○自110 年1月11日起請產假而暫時於戊○○產假期間擔任秘書之助理 工作,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 8「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 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三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辰○○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午○○己○○、戌○○、巳○○、子○○、辛○○、寅○○、戊○○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卯○○先指示不知情之戊○○製作 午○○己○○、戌○○、巳○○、子○○、辛○○、寅○○、戊○○等人每 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 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 」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 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 戶封面影本,並由午○○巳○○、辛○○、寅○○、戊○○在「高雄 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 料表」簽名,及由戊○○代己○○、戌○○、子○○在前揭文書上簽 名,再由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 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戊○○於:⒈107年12月25日將午 ○○、己○○、戌○○、巳○○、子○○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108年5 月1日將辛○○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⒊108年6月1日將寅○○申報 公費助理資料、⒋108年11月1日將戊○○申報公費助理資料, 先後接續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午 ○○、己○○、戌○○、巳○○、子○○、辛○○、寅○○、戊○○均為卯○○ 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 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 員經費印領清冊。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於 錯誤,誤認卯○○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申報聘期」聘 用午○○(至110年1月10日止)、己○○、戌○○擔任助理並支付 每月40,000元之薪資,及誤認巳○○、子○○、辛○○、寅○○、戊



○○、午○○(自110年1月11日起)均為每月40,000元之薪資, 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三備 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高雄市 議會撥付金額」。卯○○再指示辰○○午○○己○○、戌○○、巳 ○○、子○○、辛○○、寅○○、戊○○收取如附表二之三之薪資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並保管,以便辰○○高雄市議會每 月撥付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 領出供卯○○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午○○己○○ 、戌○○、巳○○、子○○、辛○○、寅○○、戊○○之助理補助費或每 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 戶後,辰○○再依卯○○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 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 別以附表二之三「實領薪資」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 慰勞金為基準,以現金給付午○○(自110年1月11日起)、巳 ○○、子○○、辛○○、寅○○、戊○○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 為給付附表二之三所示「卯○○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額及春節 慰勞金」,共計詐得附表二之三所示「詐領金額」2,783,81 0元(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申報及實領薪資、暨高雄 市議會撥付金額及卯○○實際支付金額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之三所示,並需扣除私聘助理甲○○之薪資70,000元及私聘助 理酉○○及乙○○之109年度春節慰勞金各38,000元、28,500元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 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嗣於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執 行搜索,至卯○○服務處高雄市議會辦公室及其住處;至辰 ○○住處、兆豐證券公司辦公室;至午○○住處搜索,扣得及經 午○○任意提出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癸○○、戊○○及同 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其等未爭執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 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 或調查官詢問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 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等調查官詢問筆錄內容與其等嗣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又證人於調查官 詢問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癸 ○○、戊○○及同案被告午○○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卯○○、辰○○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 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53頁、第109頁、本院卷 七第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及被告午○○固均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不包括丙○○部分),然與被告辰○○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卯○○部分:
   ⒈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得支研究 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故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就 是議員的待遇。至「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為地方制度法之 子法,補助條例所規定之其餘補助費即公費助理補助費 、為民服務費等費用既為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研究 費等必要費用範圍,足見包含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費用為 議員固有且可請領費用的權利,修法後立法理由亦未提 及公費助理補助費是否為議員固有之薪水或權利,故無



詐領的問題。故98年修法後,僅為公費助理補助費撥款 方式改變,並未改變公費助理費為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 1項研究費等必要費用之性質,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議員 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薪資亦非實質補貼之見解應屬有誤 。
   ⒉依補助條例第6條所示議員與公費助理間為民法雇用關係 ,即便撥款方式為議會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亦 不改變此勞僱關係本質,從而議員與公費助理洽談雇用 契約時,諸如本案被告午○○戌○○等願意事前自行處分 其薪資而予以回捐,非法所不許,議員因此取得差額或 全部薪水,亦無不法。此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246號判決意旨。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只要申報之公 費助理實際上從事助理的業務、工作,縱使領的錢與實 際申報的錢不符,但與議員之間若達成協議同意議員做 為支付給其他編制外自費助理使用的話,名實不符的部 分固然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部分,則認為議員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故並不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罪。就低薪高報部分,此部分公費助理 或為被告卯○○親人或與其有長期情誼,於申報當時均知 悉實領薪資與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存有差額乙事而無異議 ,顯然有明示或至少默示同意將差額供被告作為私聘助 理使用。至癸○○、辛○○所證述迄至本案偵查始知上情, 與其等前在聘書及遴選異動表上簽名等舉有間,其等上 開證詞顯不可信,足見均有默示同意無訛。
   ⒊被告卯○○配偶林宏宗前為立法委員,曾經營宏總集團, 與高雄地方關係綿密,被告卯○○承接出面競選議員,為 服務其選區小港區及前鎮區共97個里,選區內各種活動 均需助理參與,故除6個公費助理外,亦需私聘自費助 理,且除秘書留守服務處外,其他助理多在外進行選民 服務,而有內圍助理及外圍助理之分,此據證人戊○○證 述明確。被訴人頭助理部分,戌○○有參與正修及社團活 動,均有照片可佐,期間對外亦使用被告卯○○議員助理 的名片,且有穿著印有議員名字的背心對外出席活動, 此部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 ,均可以作為確有擔任助理的補強證據,顯見戌○○實際 擔任被告卯○○議員助理,且有同意捐出費用做為被告卯 ○○聘請私聘助理費用使用,至所稱為了勞健保始同意擔 任公費助理,實難以採信。被告午○○部分已證稱實際始 終為被告卯○○經營社團,也同意捐出助理費用作為補貼 。至己○○部分,係因私聘助理甲○○有債信問題,無法申



報為公費助理,又因公費助理剛好有缺,故商請配偶巳 ○○表弟己○○補公費助理的缺,實際上仍由甲○○擔任助理 工作。至被告卯○○確有聘用私聘助理吳佳樺酉○○、甲 ○○、丙○○、未○○、丑○○及梁哲源等人業經其等及庚○○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蓋法律並未規範議員聘用助理之工作 內容、方法等,就此亦無常規,視議員需要而定,不能 僅因助理身兼其他工作且未定時進入服務處即認其非擔 任助理。丙○○為退伍軍人,有眾多福利,即便勞健保曾 掛在福鑫公司及另外兩家公司也不代表什麼,社會上勞 健保掛名與實質不同十分常見,況庚○○亦於98年4月至1 04年2月間無摺存入薪資至其帳戶,其後因債信問題改 支付現金,不可因無簽收而認為作假。依據辯護人製作 之附表,可見被告卯○○支出在私聘助理費用龐大。被告 卯○○除公帳即其議員薪資及公費助理薪資結餘差額,及 交付予被告辰○○處理記帳之私帳外,實際上還有一筆自 己在家裡的錢,來源為林宏宗每月交付150,000元至200 ,000元,支付私聘助理綽綽有餘。被告辰○○雖有公私帳 混記之誤記,不代表被告卯○○確將公費作為私用。從而 依據各該私聘助理及庚○○之證述,足認被告卯○○確有支 出私聘助理費用,且於本案期間所支出私聘助理費用已 遠高於公費助理費差額及公費助理全額捐助費用,難認 被告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涉貪污部分應 為無罪判決。
   ⒋縱使公費助理為人頭,重點仍在公費助理薪資差額流向 始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認定的關鍵。故縱認戌○○、被告 午○○為人頭,也不必然因此即成立貪污。何況公訴人既 認被告午○○成立貪污,卻未認情況一模一樣的戌○○成立 貪污,可見被告卯○○亦不成立貪污等語。
㈡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係因其胞姐被告卯○○議員務處人員有帳目不 清之情形,受被告卯○○之託而接手處理議員務處帳務 ,均承繼前手做法,蕭規曹隨,雖知悉「匯入助理帳戶 款項高於實際交付助理金額」乙事,然對於內部原因為 何並不清楚,並無與被告卯○○共同犯罪之犯意,應為無 罪判決。
   ⒉由扣案物編號8-2-1及編號8-4-5觀之,被告辰○○雖負責 發放薪資及零用金,然其並未登載全部細節,至多將上 開筆記本做為備忘參考性質,是否足以佐證公費助理差 額用以支付服務處支出,並非無疑。
   ⒊被告辰○○雖負責被告卯○○扣案物編號8-4-1以下之私帳,



然據被告卯○○之供述,上開私帳並非被告卯○○私產之全 部,部分家中私房錢並未顯示在被告辰○○登載之私帳, 此部分家中私房錢應足以支付私聘助理費用,故無從僅 因被告辰○○供述公帳的錢未記載私聘助理,即得遽認公 費助理費差額即未支付私聘助理費用。此由戊○○證稱被 告卯○○曾拿現金讓戊○○去繳納費用,亦可佐證被告卯○○ 確有部分私人資金並非由被告辰○○所管理乙情。   ⒋末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助理補助款之相關報帳與議員職 務間不太具有關聯性,應非「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有 學者見解認為不應適用特別刑法,故請就貪污治罪條例 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午○○部分:
   ⒈依照目前選舉生態,沒有服務就沒有選票,故議員通常 會有外勤助理,在外面跑場,不一定會出現在議員服務 處,遑論在服務處內有座位,工作比較類似承攬性的業 務人員,有需要時才會進服務處回報。被告午○○於104 年之後因家庭因素而由內勤助理轉為外勤助理,包括國 際同濟會總會及高雄港分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高雄 市分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四維茶藝學會、國民黨前鎮區 黨部委員會、上品姐妹會、盛興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 廣東同鄉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觀護協會、臺灣全人關懷 照護服務協會、蘭馨會、客家文化委員會,被告午○○參 加前揭社團的目的是為了被告卯○○的選情,自95年跟被 告卯○○服務至今,為被告卯○○參與這些社團,是被告午 ○○助理工作的一部分。此外被告午○○還進行很多必須的 選民服務,公司、里民等,包含關於漏水、積水甚至是 人行道鋪設的選民服務等均為其服務範圍,均與議員服 務範圍有實質關聯性,此部分亦經甲○○偵查中證述甚明 ,亦有戊○○證詞可佐。此部分也有照片可參考。被告午 ○○偵查中誤會調查官的問題,才說沒有在服務處任職, 實則轉為外勤(外圍)助理,仍持續擔任議員助理、做 選民服務。且據辯護人統計,被告午○○每月參與社團至 少就要10至14天,另外再加上喜慶、喪禮的參與及醫院 掛號、病房請託、協調民眾與政府機關爭議服務案件等 ,每月需要進行的工作頻率已經達到20天以上,耗時甚 多,甚且受被告卯○○指示去高雄港同濟會擔任舞蹈指導 老師,其付出之時間顯非以志工或義工所能論定,足見 被告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 年1月10日間確實是擔任 外勤助理,並非人頭助理,與被告卯○○之間確實存有勞 雇關係存在。另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4359號判決有



提到關於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也認同勞資雙方就默 示同意部分是合理的,不需要有書面契約,故助理明知 於此仍持續做這個工作,即為默示的同意。被告午○○既 然願意被報為公費助理,表示自始願意將帳戶交給被告 卯○○服務處操作而已處分其薪資,依據勞雇契約,被告 午○○本來就有支配其所得的權限,故其與被告卯○○均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就助理工作而言,戌○○具美髮美容專業,所以她還有從 事為民眾義剪的公益活動,報酬部分則願意全額捐給被 告卯○○,但不代表戌○○完全不是助理。另就丑○○部分, 事實上書法是藝術型的作品,藝術作品的價值無從僅自 所耗時間加以評價,此外,丑○○甚至還需要負擔小港區 大林蒲地區的選民服務,不是只有寫中堂及輓聯。    ⒊如同前述辯護人所稱,實務上勞保與實際工作所在分離 司空見慣,職業公會中多有此種情況,尤其是5人以下 的小公司,因為勞保局並沒有強制要求必須要加保,所 以很多都會加保在公會,所以這些助理的勞保、健保並 沒有加在議員的服務處,但這些人確實也是在議員服務 處服務,擔任助理工作。
   ⒋被告午○○擔任內勤助理時,係沿用舊的做法即自95年被 告卯○○當選議員起,始終把議員及助理的費用都混用, 迄至修法後因未注意法令修改,仍延續將被告卯○○薪水 及公費助理費款項混雜使用,此乃因其擔任助理期間已 60餘歲,沒有好好去研究應配合新制度調整所致。被告 午○○實際上與被告卯○○均無意圖為自己或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也沒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不構成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共同犯意。請就貪污部分請諭知無 罪判決。 
   ⒌本案被告卯○○就公費助理差額係作為私聘助理費用支出 ,且私聘助理費用加計實際支出之公費助理實領費用已 超過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費用,依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於此情況下認為議員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刑事 判決,若能證明議員補助費實質上是流向與其職務有實 質關聯的事項,用於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援助上限的 其他助理薪資,就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110年度臺上 字第265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亦同。從而被告 午○○本身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未因此獲得任何 利益,就貪污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事實認定:
  ㈠經查:被告卯○○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歷任高雄市(高 雄縣市合併後)議會第1屆、第2屆、第3屆議員,並於109 年7月31日經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被告午○○曾任卯○○ 高雄市議員助理,職稱為秘書,平時均在服務處上班,受 卯○○指示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 議員補助費等事務及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 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記帳等工作;被告辰○○係卯○○ 胞妹,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於 被告午○○104年3月31日離職後,自104年4月1日起,依被 告卯○○指示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 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暨就服務處之收入及支出記帳。被 告卯○○、被告午○○(自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止) 及被告辰○○(自104年4月1日起)均明知己○○未實際擔任 被告卯○○助理,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戌○○未領取議員 助理薪資,被告午○○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 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至被告午○○戌○○是否屬於「外勤 (外圍)助理」而仍屬被告卯○○助理,抑或人頭助理則有 爭執);又明知被告午○○、子○○、壬○○、巳○○、癸○○、辛 ○○、寅○○及戊○○雖為助理,然由被告卯○○決定之其等實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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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紀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