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42號
KSHM,112,侵上訴,42,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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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宜○成(全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間已歿)為朋友,B Q000-A11106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與宜○成 為朋友關係,甲○○與甲女於102、103年間透過宜○成而結識 ,甲○○與甲女自宜○成於105年間入監服刑後起即未再聯繫, 迄至甲○○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檳榔店 (地址、店名均詳卷,下稱該檳榔店)偶遇擔任該檳榔店店 員之甲女,甲○○因缺錢花用,屢次前來該檳榔店尋找甲女, 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聯繫甲女,欲向甲女 索取金錢。
二、詎甲○○明知其對甲女無任何金錢債權,竟假藉討債名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 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前往該 檳榔店,先以借用該檳榔店後方廁所為由,在該廁所內,以 將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再藉故呼喊在 該檳榔店前方櫃檯之甲女進入該廁所後,自其所穿著褲子口 袋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非制式左輪空氣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手持前揭槍枝抵住 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且自其所穿著衣物內取出 非制式彈殼3顆(子彈底端均有塗紅點)向甲女展示,並對 甲女恫稱:「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 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們 一起算一算看你要給我多少錢」、「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 怎麼樣」、「你們店裡應該有現金,去拿幾千塊給我」等語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而答應給 付財物;甲○○復喝令甲女蓋上該廁所內馬桶蓋後坐在該馬桶 蓋上,復令甲女自行掀開上衣、脫除外褲及內褲,以其右手 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又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 之口腔內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脅迫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繼之甲○○命令甲女穿上衣褲,手持 槍枝跟隨甲女自該廁所朝該檳榔店前方移動,並在檳榔店書 寫「當」字之牆面處站定後目視甲女,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 擊而不能抗拒,受迫獨自步行至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檳榔店 店長潘○慧(全名詳卷)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新臺幣( 下同)8,500元後,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 付8,500元予甲○○而強盜既遂,甲○○旋即於同日4時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甲○○於上開強制性交前,另萌生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手持前揭槍枝指向甲女並喝令甲女遵從,以此 脅迫方法迫使甲女施用其放置在檳榔店後方廁所內洗手台中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至使甲女因畏懼遭 槍擊而不能抗拒,受迫聽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四、嗣經甲女於同日7時許,在該檳榔店內,向前來店內交班之 同事張○姝(全名詳卷)當面敘訴上情後,旋即騎乘機車前 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檳榔店同事洪○卉(全名詳卷)、 洪○卉之男朋友彭○鳴(全名詳卷)當面哭訴上情,另以通訊 軟體LINE向該檳榔店店長潘○慧、甲女之胞妹A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泣訴上情,復由潘○慧、A女於同日1 0時許,陪同甲女前往派出所報案;復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 許,依法逕行搜索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當 場扣得前揭槍枝1把、彈殼6顆及其餘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 SAMSUNG廠牌平板2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白色安全帽1頂、灰色長褲1件、黑色外套1件 、夾腳拖鞋1雙、上開機車1台(業經發還甲○○之父親乙○○) 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甲女尿液檢體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於同日19時許 ,偕同甲女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   
五、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主張甲女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故本院認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 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 交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透過 甲女男友宜○成認識甲女,甲女及其男友都有向我借錢,甲 女陸續向我借了5、6萬元,但沒有簽借據,後來甲女跑掉, 好幾年沒有遇到她,案發前幾天我開始向甲女要錢,於111 年3月25日遇到甲女有向甲女要錢,於同年4月1日21時許我 有載一個女生去向甲女要500元,案發日(同年月2日)3時許 再跟甲女要錢,她還我8,500元,我只有在該檳榔店後方廁 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和甲女商討錢的問題,沒有帶左輪 手槍過去,沒有逼迫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女自己拿 去吸食的,也沒有脅迫甲女對其口交或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也沒有拿槍抵住甲女強迫她交出8,5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該檳榔店偶遇擔任店員之甲 女,其後屢次前來尋找甲女,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什麼」聯繫甲女,嗣於111年4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該檳榔店,先向甲女借用廁所,並在內將其自行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女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後甲女獨自步行至該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該檳榔店店長 潘O慧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8,500元後,返回該檳榔店書 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現金8,500元予被告,之後被告經



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逕行搜索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 之住處,當場扣得槍枝1把、彈殼6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自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與證人張○姝於偵查證述、證人潘○慧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證人A女於偵查證述相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監視器畫面 )照片、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勘查採證 相片黏貼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甲○○涉嫌強盜等案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 ○○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LINE對話)照片、警方蒐證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 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 綺襄111年04月0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偵查隊偵查隊長葉憲威111年04月0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546號)、 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25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現場模擬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屏檢錦良111偵4210 字第1119029585號函及所附該署111年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46號)、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陳綺襄員警提供之萬○○檳榔攤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原審111年10月31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111年12月5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12年2月23日勘驗 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辯解及不爭執事實可知,本案主要爭點為:1.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有無借款甲女5、6萬元?2.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間 攜帶前上開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3.被告有無持槍枝抵 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出示前彈殼3顆恫嚇 甲女,以此脅迫方法實施強盜8,500元?4.被告有無持槍彈 ,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5.被告有無持 槍彈,以脅迫方法使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茲分論如后: ㈢被告對甲女無金錢債權存在,其令甲女交付8,500元有不法所 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我只有和被告見過幾次面



,宜○成進去服刑後,我跟宜○成那些朋友都很沒有見過面, 我在該檳榔店10年了,如果我欠被告錢,被告可以直接來找 我,104年我認識宜○成,為什麼拖延這麼久?111年3月20幾 日被告去檳榔店買菸認出我,問我有沒有去看宜○成,我說 現在沒有跟他連絡,後來被告跟我要LINE,沒有說要做什麼 ,第三次見到被告時,被告說他跟宜○成之前有一筆債務, 我跟宜○成有在一起過,他就認為我跟宜○成騙他的錢,我跟 被告說你跟宜○成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不要牽扯到我身 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94-200頁),復於偵查證稱:【我 以前曾跟宜○成在一起過,我是透過宜○成認識被告,但是從 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如果我有欠被告錢,被告知道我在該 檳榔店工作,應該會來找我要錢】等語(偵卷一第127頁) ,均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也不知道被告與宜○成有 何金錢債務糾紛,是依甲女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甲女有金 錢債權存在。
 ⒉又證人宜○成於偵查證述:【我與甲女是於101年在該檳榔店 認識,與甲女沒有金錢關係,我於103、104年間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不熟,因為他在我那裡名聲很差,我不敢跟他做朋 友,我當時在黑貓宅急便上班,他知道我上班有錢,都會跟 我借錢,1次8,000元、1次3,000元,但借了都沒有還我,我 沒有跟被告借錢,是被告跟我借,因為我當時都有正當工作 ,我跟甲女都沒有跟被告借錢,是被告向我與告訴人借錢, 從我認識被告到現在他都沒在工作,沒有甲女向被告借5、6 萬元這件事】等情明確(偵4210卷二第131-133頁),是依 宜○成之證言,難認被告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反而足證 甲女所述未向被告借過錢一事,為屬真實。
 ⒊另依證人潘○慧於原審證述:甲女於案發之前在該檳榔店做了 5、6年,工作表現很好,沒有異常,甲女在任職期間沒有跟 別人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8-209頁),顯然甲女於案發 前5、6年至今一直都在該檳榔店工作,並無躲避被告追債而 更換工作場所,也沒有向別人借錢情事,難認甲女有經濟困 難需向被告借錢,是被告所辯:甲女陸續向我借5、6萬元後 跑掉未還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自承於111年3月中有加告訴人的LINE,其LINE暱 稱是「為什麼」等語(偵卷一第160頁),而自甲女平板中 與LINE暱稱「為什麼」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可發現被告與甲女 之對話紀錄內容最上方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25日,並 無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提及甲女欠 款或甲女自承對被告有欠款等文字(警卷第53-55頁),如 甲女確如被告所述對被告有欠款,何以被告從未在文字對話



中提及?且被告亦自承甲女沒有簽借據等語,是本案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存在。
 ⒌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存在,且依甲 女及宜○成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發現甲女、宜○ 成有何使被告誤信其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則被告對甲女 既無任何金錢債權,卻仍於案發時間至檳榔店,對甲女索取 8,500元,顯係假藉討債名義而對甲女強索財物,足認被告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有攜帶槍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在廁所內拿槍,有在廁所外面拿 子彈,我確定員警扣案的槍跟我當時看到的是同一把槍,我 對那枝槍的印象是銀白色有輪子,被告給我看子彈有3顆紅 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8-202頁),復於偵查證稱:【 案發日凌晨3時許,被告自己騎車過來該檳榔店找我,我問 他要幹嘛,他說要上廁所,並叫我拿飲料跟吸管給他,過5 分鐘後被告叫我來後面要說話,我一過去被告就把槍拿出來 頂住我胸前,被告並拿3顆紅色子彈給我看】等語(偵卷一 第121-125頁),均證述被告有攜帶槍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 店,且明確描述出被告攜帶槍枝與彈殼特徵分別為銀白色左 輪手槍及彈殼上帶有紅色之彈殼
 ⒉原審勘驗前扣案槍枝及彈殼,勘驗結果如下:【槍枝部分, 槍枝不含槍管,長度約15.5公分,含槍管含袋重量約750公 克,銀色槍身,黑色握把,金屬材質的堅硬物品,槍身中間 為轉輪之設計;子彈部分,有6顆,長度均為2.8公分,銀色 金屬材質,子彈底端均有塗紅點,其中2顆紅點比較明顯, 其餘紅點比較暗沉】(原審卷三第83頁),並有扣案槍枝照 片(警卷第83頁)、扣案彈殼照片可佐(偵卷二第19-23頁 ),細酌前揭槍枝及彈殼6顆的外觀特徵,核與甲女證述: 銀白色左輪手槍及彈殼上帶紅色之彈殼等情相符,足證於被 告住處查扣槍枝及彈殼即為甲女於案發當日所看到被告所攜 帶之槍枝、彈殼無訛,否則甲女自無可能具體描述該槍枝、 彈殼之外觀特徵,是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攜帶扣案之槍枝 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一事,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日3時42分許騎乘機車至該檳榔店內,於同日4時9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因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該檳榔店前方 ,未拍攝到內部及廁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監 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1-37頁)、原審111年12月05日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35-64頁)、原 審112年2月23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



二第211-215頁)、原審112年3月2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原審卷三第83頁)存卷可憑,依上開監視器畫 面內容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該檳榔店廁所內取出槍枝及 於廁所外取出彈殼3顆,惟經原審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 光碟錄影檔時發現,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4/02 04:08 :55後,被告於案發後騎乘機車即將離開該檳榔店時,左側 褲子口袋有一黑色物體露出,被告口袋褲子鼓起(原審卷二 第50-52、61-64頁)。該物體特徵與扣案槍枝具有「黑色握 把」之特徵相符,足證甲女證稱被告有攜帶扣案槍枝至該檳 榔店一詞所言非虛。被告就此雖辯稱該物是黑色之蘋果手機 ,惟復陳稱:在警察逮捕伊之前就不見等語(原審卷二第53 -54頁),因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手機,自難 證實被告所辯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另辯稱:是警察拿槍給甲女看的等語(偵卷二第1 43頁),惟查員警係於案發日14時15分許搜索被告之住處, 當場扣得槍枝1把、彈殼6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警卷第69-75頁),然甲女於同日11時16分至12時2 2分止警詢即已證稱:就是中間有一個輪子,應該左輪手槍 ,然後他有從手裡拿兩發子彈給伊,那兩發子彈小小的,彈 頭好像紅紅的等語(警卷第19頁),可見甲女於員警查扣槍 枝、彈殼前即已告知員警手槍為左輪手槍及彈殼上帶紅色等 特徵,難認甲女之證詞有遭員警提示槍枝、彈殼而降低其證 詞憑信性。
 ⒌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除甲女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持槍枝對甲女為強暴脅迫,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未 攝得被告手中或衣物有槍枝或類似物品,甲女返回檳榔攤櫃 檯時神色尚稱平和,無緊張不安或哭泣狀,且衡情若經人持 槍於背後瞄準威脅,被害人通常會回頭張望,然甲女係以正 常之方式移動,無類似在意後方有人持槍瞄準而偷瞄、回頭 之舉措,本件無法排除甲女碰巧指認之可能,而甲女經審判 長提示扣案彈殼照片後,否認係其指認之彈殼,是甲女有無 親眼看見扣案槍枝、彈殼仍有可議,且被告離去時甲女似有 叫住被告之舉動,倘甲女處於極大威脅,不應再與被告交談 ,且甲女無驚恐、哭泣之情緒,顯然被告未對甲女施以強暴 脅迫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三第93-95頁),然查:甲 女於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有神色尚稱平和,無緊張不 安或哭泣狀及與被告尚有互動等情,惟該案發日影像,僅是 兩人相處全程之片段,不能逕認其於案發當時未受被告持槍 威脅,又甲女受被告持槍威脅而強自鎮定配合,以保全性命



,因此無明顯異狀,亦屬合理。被告認經人持槍於背後瞄準 威脅,被害人通常會回頭張望之辯詞,未說明此一觀點係從 何得知?如被害人害怕遭槍枝於背後瞄準威脅?何以不擔心 如回頭張望恐激怒持槍枝之被告使自己生命陷入威脅?故被 告就此論述,本院認為並無經驗法則可茲支持。又甲女指證 槍枝、彈殼之證詞時,未經員警提示槍枝及彈殼,其證詞具 有高度之憑信性,亦經本院論述如上,縱然甲女嗣後於原審 經審判長提示扣案彈殼6顆之照片時證稱非該子彈等語(原 審卷二第205頁),然審酌證人甲女僅係於被告展示彈殼3顆 時短暫見到,除彈殼顏色特徵外,對於彈殼之外觀可否記憶 完整本有困難,且甲女至原審作證時已逾案發時間11月,記 憶有淡化可能,自不能單以甲女於原審證述前揭彈殼3顆非 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子彈等語即逕認甲女之證詞無憑信性而 認被告未持槍枝、彈殼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另外甲女於警 詢亦曾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展示給甲女看之彈殼數量為2顆 等語(警卷第19頁),與其後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展示 之彈殼數量為3顆固有不同,然承上所述,甲女僅係於被告 展示彈殼3顆時短暫見到,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1年4月22 日11時16分至12時22分(警卷第17-20頁),距離甲女遭強 盜強制性交之時間未滿12小時,可預見甲女當時尚處於驚魂 未定之際,難以期待其記憶毫無瑕疵,且甲女前後證述之子 彈數量僅相差1顆,其證詞瑕疵非鉅,本院認為難以證人甲 女警詢證述彈劾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㈤被告有持槍、彈恫嚇甲女而強盜8,500元之行為: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案發那天3點多他到店裡來找我,他跟我 借廁所,之後叫我說有事情跟我講,我到後面廁所他就把槍 拿出來對著我的頭,然後跟我說我欠他錢,我說沒有欠他錢 ,他說不要以為是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他 說至少要拿幾萬元給他,我說身上沒錢,他說你去想辦法, 後來我只能跟他說把店裡抽屜的錢給他,然後他拿槍比著我 的頭。被告脅迫我施用毒品及對我強制性交後,叫我去前面 拿錢,我到前面櫃台拿8,500元,然後走到該檳榔店內寫「 當」字的前面那邊交錢給被告,他手上拿三顆像子彈的物品 ,紅色的,他說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我手上有子彈,他問 我幾點下班,我說8點,他說下班之後再打給他,到時候喬 要還他多少錢,被告應該是左手拿槍比著我的頭,我店裡有 放9,000元之周轉金,營業額之外會有9,000元放店內做預備 ,這筆錢店員不可以拿來使用,這是店裡的預備金,我沒有 注意到被告是從哪裡拿出槍枝,被告有對我說「你以為我在 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



語(原審卷二第192-202頁),於偵查復證稱:【我一過去 廁所,被告就把槍拿出來頂住我胸前,我忘記他從何處把槍 拿出來,又拿槍抵住我額頭,問我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我跟 被告說這樣會嚇到我,被告說要給他多少,我說我沒錢,被 告又說「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我叫他不要這樣,我一直 跟被告說我身上沒錢,被告問我營業額多少,我跟被告說9, 000元,被告叫我拿營業額裡的8,500元給他,又叫我下班找 他,被告脅迫我施用毒品及對我強制性交後,他就叫我起身 去拿前面抽屜的錢到後面廁所給他,被告數完後又說早點配 合他的話,我就不用受這些罪,並拿3顆紅色子彈給我看, 說他是真的有槍,如果我不配合他會開槍,並叮嚀我下班一 定要打給他,要出去談看我還要再給他多少錢,我就答應他 ,被告就騎車離開,被告到家後又打LINE給我,提醒我8點 下班打給他,就是凌晨4時23分那通電話,被告有叫我不要 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被告有把槍抵到我口中】等語(偵 卷一第121-131頁),甲女前後兩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有持槍 枝及彈殼3顆於案發時間至檳榔店廁所,叫甲女過去廁所後 ,隨即持槍枝1把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並 展示彈殼3顆予甲女觀看,且對甲女恫稱:「你以為我在開 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知 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們一起算一算看你要給我多少 錢」、「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你們店裡應該 有現金,去拿幾千塊給我」等語,並脅迫甲女至該檳榔店前 方櫃檯取出週轉金8,500元,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 牆面處交付8,500元予被告等情,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甲 女無金錢債權存在,前已述明,甲女之前與被告既無嫌隙, 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犯案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 ,甲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扣案槍枝及彈殼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該 槍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檢視,送鑑時槍管斷裂分離,經測試結果,發射 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 0467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7-242頁),然而 槍枝、子彈在臺灣均屬違禁物,一般人平常不可能有機會接 觸,無從僅憑日常生活經驗在短時間內立即判斷槍枝及彈殼 3顆是否有殺傷力,且一旦錯估殺傷力便有導致自身死傷之 可能,是甲女見槍枝及彈殼3顆時逕行判斷上開物品具有高 度致人死傷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又一般人處於甲女當時所經 歷之遭槍枝1把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並展



彈殼3顆予甲女觀看之情境,當已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 高度威脅而不能抗拒被告命令交出金錢之要求。再者,扣案 槍枝不含槍管,長度約15.5公分,含槍管含袋重量約750公 克,且為金屬材質的堅硬物品,業經原審勘驗如上,縱然無 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然依社會通念,以該槍枝之槍身近距 離攻擊人之頭部、身體,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是依甲女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持槍枝抵住甲女 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持槍枝與彈殼3顆恫嚇甲女 ,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實施強 盜8,500元之行為。
 ⒊證人潘○慧於原審證述:【甲女於下班後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猥 褻她,而且拿槍指著她的頭要她拿錢,甲女邊哭邊跟我講, 案發當時只有甲女一人上班,案發之前沒有發生過甲女拿店 內週轉金的事情,之前有發生過員工因為缺錢侵占店內周轉 金的情況,我常跑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206-209頁), 可知該檳榔店內的週轉金8,500元並非甲女得任意處置之金 錢,甲女若任意交付他人,將因此承擔侵占訴訟風險,且甲 女並非初來該檳榔店之員工,其已在該檳榔店工作5、6年, 應當深知其中利害關係。另外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僅拍 攝到該檳榔店前方,未拍攝到內部及廁所,然而甲女拿取周 轉金之櫃台即在該檳榔店前方,拿取過程均經店內監視器拍 攝等情,有原審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 一第258-259頁、卷二第45-4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監視器畫面)照 片2紙附卷可稽,何況甲女對被告並無金錢債務存在,故甲 女若非受到被告以槍、彈脅迫至其不能抗拒,豈有可能甘冒 受潘○慧追溯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當場交付8,500元予被告?是 依潘○慧之證言,甲女證述因畏懼遭被告槍擊而交付8,500元 予被告一事,堪予認定。
 ⒋依原審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監視器錄影時間 為2022/04/04 03:42:16(本案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停 放至騎樓,將機車熄火後,有四處張望之動作(原審卷二第 46頁),如被告只是單純至檳榔攤要向被告合法討債,逕自 走入該檳榔攤即可,當無需要環顧四周環境,可證被告進入 該檳榔前即有預謀要實施本案強盜犯行,為免遭他人發現因 而於進入檳榔攤前先行注意周遭有無人車經過及監視器位置 。
 ⒌另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告訴人所指訴其 前往該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時,被告跟隨其從後方廁所出來 後站立之位置」至「檳榔攤櫃台取錢處、櫃台最右側、櫃台



最左側」之距離分別為8.698公尺、10.741公尺、8.481公尺 、「告訴人若從檳榔攤前方櫃檯右側前方出口逃離,被告移 動射擊之右前方視野極限距離」為10.596公尺、「告訴人若 從檳榔攤前方櫃檯左側前方出口逃離。被告移動射擊之左前 方視野極限距離」之距離為8.669公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強盜等案件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 過程光碟(偵卷二第25-27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偵卷二 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 案現場模擬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偵卷二第75-123頁),故甲 女縱然至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而離開被告身旁,然被告與甲 女相隔之極限距離僅約10.596公尺,距離並非甚遠,衡情仍 為子彈可得射擊之範圍內,難認甲女於當時所處環境得不顧 自身生命安全敢為逃跑或其他違逆被告之行為,故被告縱然 未跟在甲女身邊至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亦不得以此逕認甲 女當時已處於能抗拒被告之狀態。
⒍根據原審111年10月3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可發現被告 於取錢後尚有從該檳榔攤櫃台拿起檳榔食用、與坐在該檳榔 攤前方櫃檯處甲女為交談行為,且甲女於被告離開現場時仍 繼續坐在檳榔攤櫃檯包檳榔(原審卷一第259頁),被告於 監視器畫面中固然無明顯暴力行為,甚至有餘裕與甲女交談 ,然被告有攜帶槍枝與彈殼3顆至檳榔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縱然被告於案發後在檳榔攤櫃檯前食用檳榔及與甲女 交談,惟甲女因為驚恐被告再度持槍威脅,故於案發後仍對 被告言聽計從,尚與常情無違。至甲女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固 然仍繼續坐在檳榔攤櫃檯包檳榔,然甲女於原審對此證述: 【(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想到趁機跑掉?)我當時嚇到 ,整個人不知道怎麼辦,一個男子拿槍比著我並對我性侵, 當時我傻傻聽他的,他走時我坐在櫃檯,腦中一直浮現廁所 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其自陳當時甫遭被告 攜帶槍、彈威嚇而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且以脅迫方法施用 安非他命,甲女之生命法益甫受威脅,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亦 飽受摧殘(甲女受被告強制性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認定詳後述),常人處於甲女之情況實難以期待 神智仍保持正常而可立即報警處裡,且審酌甲女上班之時間 為深夜時段,人車往來稀少,甲女貿然離開檳榔店或立即撥 打電話向員警報案而遭被告發現,恐激怒被告,致生危害於 甲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人之精神受到嚴重創傷後,為維 持人之精神可正常運作而不致崩壞,不自覺地以壓抑痛苦、 抽離現實之方式面對現實中難以承受之精神創傷乃係常見之 心理防衛機制,則甲女縱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故作鎮靜,



亦不當然等於其無精神創傷。此亦可從證人洪○卉於偵查證 述:【我是甲女同事,甲女於案發當日早上7點多打LINE電 話給我,跟我說她沒辦法在該檳榔店上班了,我問她怎麼了 ,她說過來再跟我講,甲女來店裡時,當時我、彭○鳴、張○ 姝都在,甲女說她遇到有人搶劫,那個男生用搶 對著她的 心臟,叫她把錢都拿出來,又逼她幫他口交,她很焦慮、緊 張、害怕,一開始沒哭,我跟她說沒關係跟我說發生什麼事 ,她就大哭】等語(偵卷一第283-285頁),可知甲女未哭 泣僅係壓抑痛苦及將情緒抽離現實之心理防衛機制,並非內 在未受創傷,一旦該心理防衛機制解除,內心封閉已久之不 安、害怕等情緒將強烈釋放,因而有大哭之行為出現。故尚 難以甲女仍留在現場工作而未立即離開現場或報警、神色正 常等情,即逕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彈劾甲女證詞之憑信 性。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持槍枝及彈殼3顆恫嚇甲女,以此脅迫 方法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實施強盜8,500元 之行為,堪予認定。 
 ㈥被告有以槍彈脅迫甲女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對我持槍強盜及脅迫施用毒品後, 他叫我坐在馬桶上,他就拿槍比著我嘴巴,叫我把上衣掀給 他看,他拿槍比我嘴巴裡面然後又用槍比我胸部,用手摸我 胸部,然後他褲子脫一半,用手指伸到我底下去,他就一上 一下然後脫下他的褲子,叫我給他吹喇叭,他射精出來之後 就穿上褲子,我就把精蟲吐在馬桶裡面,他還說我早點配合 不然不會受這種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92-195頁),於偵 查復證稱:【被告對我持槍強盜及脅迫施用毒品後,被告又 拿槍比我頭部跟胸口,並要我坐在馬桶上面,衣服掀起來, 脫掉内衣,要我把褲子及内褲脫下來,被告手指伸進我的陰 道,並抽插動作,我當時很害怕,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子,被告又叫我幫他口交,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嘴巴,並 抓著我的頭抽插,等到他射精後,我把精液吐在垃圾桶】( 偵卷一第123-129頁),依甲女上開證詞可知,其遭被告持 槍枝強盜及被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繼而喝令甲女蓋上檳 榔店後方廁所內馬桶蓋後坐在該馬桶蓋上,叱令甲女自行掀 開上衣、脫除外褲及內褲,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抽插數下,又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數下至射精; 甲女於遭被告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 體及對被告口交方式實施強制性交,雖甲女就被告有無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其胸部及被告射精後甲女將被告之精液吐 在垃圾桶或馬桶裡等情證述前後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本來即



有隨時間淡化或記憶錯誤之可能,且亦會因當下之情緒為緊 張、害怕、鎮定等情而影響其記憶之完整性,故甲女證詞縱 有上開歧異之處,然考量甲女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12年3月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11月,記憶有淡化之可能,且依其 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處於遭被告持槍威脅之狀態, 本難期待其可記憶案發時之全部細節而全無歧異之處,而證 人之證詞除前開不一致之處外,其餘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 認為仍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認被告持槍枝比向甲女之嘴巴 ,喝令甲女坐在馬桶蓋上,叱令甲女自行掀開上衣、脫除外 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又將其陰莖插入 甲女之口腔內抽動至射精等情為真。
 ⒉另依卷附之甲女遭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當日(111年4月2日)即至寶建醫院, 經診斷出甲女受有左側外陰脣表淺裂傷1.5*1公分、陰道口0 .2*0.1淺裂傷之傷害(偵卷二不公開卷),與甲女於原審及 偵查證稱:遭被告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數下 等情相符,而員警以棉棒採集被告雙手之表面微物發現被告 雙手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 甲女之DNA,該混合型別由被告與告訴人混合之機率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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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