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8號
KSHM,112,上訴,56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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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竹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涉犯該條例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乃 為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被告早自偵查中之民國11 1年6月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並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及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於112年2 月3日延長限制8月在案,原審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就罪刑部分 上訴本院。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0月2日 屆滿,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其等均請 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卷附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原審以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前自稱 有本國及紐西蘭雙重國籍,父母與胞弟均長住紐西蘭,其過 去10年多待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從事國際三角貿易等語(警二 卷第8頁),則被告個人及至親既均(曾)長居海外,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虞,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必會配合審理以自證清白為由,抗辯被告無逃亡疑慮, 尚無足取。又本案所涉幫助製造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有嚴 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 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2年10月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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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