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4號
KSHM,112,上訴,49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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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111
年度偵字第7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諺(下稱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1 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2罪),共3罪,經原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 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並為 沒收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 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15至17頁)之內容,被告均 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表示原 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有待商榷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就本案3罪均上訴, 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對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3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遭查獲前,警方是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 持有手槍犯行仍然有疑,是否未適用自首規定,仍待商榷; 被告就本案均坦承犯行,請審酌本件有無自首之適用。 ㈡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白認罪,偵審中均自白,本應作為從輕 量刑之依據,原判決量處被告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實屬 過重,此量刑仍有未恰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 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 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 過之心。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 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 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 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 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 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 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 1336卷》第21頁),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里○○街000號住 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同 上偵查卷第25至29頁扣押筆錄目錄表)而查獲。上開搜索票 之「應扣押物」欄已載明「與本案相關之槍彈違禁物、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 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存在有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犯罪嫌疑,而認為有對被告 執行搜索之必要,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後,依據所扣得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土造炸彈、非制式手槍、 子彈、工具等物品,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警 方執行搜索扣押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自行改造非制式槍 枝、子彈及製造土製炸彈等情(見偵1336卷第16至18、77至 78頁),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⒊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雖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審 理時辯稱:我被通緝查獲當時,我就主動告知警方我的隨身 包包裡面有槍,我跟警察講我住處有製槍的工具,我被查獲 當時我並沒有告知警方槍彈是我製造的,只是警方說要搜索 我住處我有配合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 於111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察昨天在光華 商場停車場發現你是毒品通緝犯而逮捕你,追捕過程中你的 隨身包包當場掉出改造手槍1把?)警察把我壓倒時包包掉 了,槍掉出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下稱偵5840 卷》第86頁),已承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係於警方逮捕壓制被告時,因該槍枝自被告之隨身包 包掉落,而當場為警扣得,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包包內有 手槍。佐以因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1日 以屏檢介偵崑緝字第1420號所發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案嫌疑人,於111年5月9日經員警 於其藏身處外查緝到案,並當場起獲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證物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現場被告並 未主動告知上述槍彈係其自行所改造,然警方經其同意前往 藏身處搜索,於其住處發現並查扣改造槍彈等工具(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被告始坦承上述扣案槍彈證物係使 用改造工具自行改造;警方於上述時、地進行查緝時,僅獲 知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案



嫌疑人,未有其他事證或情資懷疑被告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 ,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屏警刑偵竊字第OOO OOOOOOOO號函所檢送該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19、2 2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 見偵5840卷第21至25、31至35頁)在卷為憑,與被告上開偵 訊時所述相符,故應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述為可採。則警方於111年5月9日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已 發覺被告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雖被告嗣後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主動向警 方供出於其隨身包包起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 彈3顆係其自己改造等語(見偵5840卷第17至18頁),然因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與被告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不構成自首。依據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自 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 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 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先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 裂物1顆既遂、2顆未遂,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地製造非制式手槍2枝既遂、子彈17顆既遂、子彈3顆未遂, 嗣經檢警破獲上開犯行後,猶不知警惕,再度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考量其並未持 本件爆裂物、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再兼衡被告所製 造之槍砲、彈藥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5 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就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其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 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被告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 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審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於各罪宣 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最多罰金額(10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年6月)、合併罰金金 額(24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 與刑罰公平性情事。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不當、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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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