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42號
KSHM,111,上訴,84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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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霖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E○○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33部分)。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E○○明知其並無鞋子、筆記型電腦、遊戲主機、遊戲片等商 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王宗靖、李綉蘭及不詳申 請人之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 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Nintendo Switch 二 手主機.遊戲」、「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等社團網頁, 瀏覽欲購買鞋子、筆記型電腦、遊戲主機、遊戲片或其他商 品之買家貼文後,再以其創設之暱稱「E○○」、「李治佳( 後更名為Mao Chi Chi Lain)」、「陳玄彬(後更名為徐昆 明)」、「Xaji Shi(後更名為A Lin Cheng)」等臉書帳 號,傳送並佯以販售鞋子、筆記型電腦、遊戲主機、遊戲片 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戌 ○○、巳○○、C○○、申○○、子○○、丑○○、黃○○、B○○、F○○、辛○ ○、壬○○、地○○、丙○○、癸○○、午○○酉○○、A○○、寅○○、G○ ○等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戌○○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戌○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時 、地,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



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王宗靖 、李綉蘭及不詳申請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戌○○等人 ,因未收到商品而要求E○○退款,E○○為免犯行曝光,遂以退 款為由,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寅○○等人之帳戶,E○○復以 上揭手法,傳送並佯以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6至13、15至16所示玄○○未○○、丁○○、戊○○、己○○、 卯○○、宙○○、D○○、庚○○、甲○○、乙○○、天○○、寅○○、亥○○ 等人(下稱如附表三所示玄○○等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寅 ○○等人帳戶供買家匯款,致如附表三所示玄○○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時、地,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收受匯款帳號 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一、三所示戌○○玄○○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為警徵得E○○同意執行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查獲上情。二、案經戌○○巳○○、C○○、申○○、子○○、黃○○、B○○、F○○、辛○ ○、壬○○、地○○、丙○○、癸○○、午○○、A○○、未○○、丁○○、戊 ○○、己○○、卯○○、宙○○、D○○、甲○○、乙○○、天○○、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E○○(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 (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犯行提起全 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 即附表四編號16、33)所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4至195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附 表三編號14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



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免訴及 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 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 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至23頁)、 偵訊(見他卷第127至12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戌○○(見警一卷第91至 92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警二卷第238至239頁)、證 人即告訴人C○○(見警一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 申○○(見警二卷第241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警 一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二卷第251 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B○○(見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證人即告訴人F○○(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見警二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地○○(見警一卷第18 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二卷第277至27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 人午○○(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A○○(見警 一卷第195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警二卷第9至1 1、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二卷第271至272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二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 警二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見警二卷第16 1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D○○(見警二卷第173至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二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見警二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天○○( 見警二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見警二卷第 231至232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酉○○(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 害人寅○○(見警二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被害人G○○( 見警二卷第287至290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警一卷第 88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見警二卷第182至184頁) 、證人王宗靖(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證人李綉蘭(見警 一卷第80至81頁)、證人王宗晴(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 證人邱鈺淇(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 一、三所示戌○○玄○○等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93、112、121、143、151、157、173、189、197頁;警 二卷第6、19、27、37、40、47、60、76、84、101、110、1 17至119、129、146至147、157、168、193至194、199至200 、225、233、245至246、268、281頁)、社群網站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4至99、105至112、129至136、14 4至145、151至152、157至168、173至181、189至191、197 頁;警二卷第15至19、25至26、48至53、59至60、67至75、 83、89至94、99至101、107至110、120至121、130、137至1 47、155至156、165至168、175至178、185至192、201至208 、215至217、225至228、234、247、263至267、273、283頁 )、證人邱鈺淇提供之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5、41至67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電腦臉書登入紀錄截圖、被告 之Iphone手機臉書登入紀錄照片(見警一卷第40至44、47至 54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167、207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加入二手買賣臉書社團,只要有人張貼收購 主機或遊戲片的訊息,我就會主動私訊這些被害人,應僅構 成普通詐欺罪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他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41頁),且據證人戌○○、C○○、子○○、F○○、丙○○、 午○○、戊○○、卯○○、亥○○、寅○○、G○○於警詢時均僅提及在 臉書上向被告購買商品、付款後未出貨,未提及被告有向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情事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91、127、139至 140、155頁;警二卷第23至24、97、114至115、151至152、 277至278、288至289頁),及據證人巳○○申○○、丑○○、黃 ○○、B○○、辛○○、壬○○、地○○、癸○○、A○○、玄○○未○○、丁 ○○、己○○、宙○○、D○○、甲○○、乙○○、天○○、酉○○、庚○○於 警詢時陳稱:係收到被告私訊表示有所需商品可販賣等語在 卷(見警一卷第88、101至102、149至150、171、185至186 、195至196頁;警二卷第9至10、33、43、133至134、161至 162、173、183、197、212、222、231至232、238、241、25 1至252、261、271頁),難認被告確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向如附表一、三所示 戌○○玄○○等人詐欺取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 、34至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前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給與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5所示,對於同一被害人 寅○○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且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論數罪,亦有未洽。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 至13、15至16所示合計32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9、附表 三編號15應以1次論),被害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是本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 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害人數 逾30人,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其於本案犯行後,竟 仍涉嫌以類似手法實施詐騙,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164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15、2762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難認本案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 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 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部分,即 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部分)一、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 、15至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 )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原審未查,對被告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5所示,對於同一被害人 寅○○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接時、 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論處, 亦有未當。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5、7、8、1 0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2、4、 5、7、8、10、21、24、27、31、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至131、183、267至299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如附 表一編號2、4、5、7、8、10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 所示被害人巳○○申○○、子○○、黃○○、B○○、辛○○、玄○○、 戊○○、宙○○、乙○○、亥○○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然原審未及就上述量刑事由予以審酌,難謂允洽。(四)另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見警一卷第4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頁),應 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13、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 至35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僅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未合。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為應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於原審 審理後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及附表三編 號1、4、8、12、16所示被害人,依前所述,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二)、(四)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竟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 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三所示戌○○玄○○等人,不僅使上開被害人遭受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與附表一編 號14、15之被害人癸○○、午○○及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卯○○ 於原審時已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554、6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40、335至336頁),並與附表一編號2、4、5、7、8、10 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所示被害人巳○○申○○、子○



○、黃○○、B○○、辛○○、玄○○、戊○○、宙○○、乙○○、亥○○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前揭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同前 ),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 示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4、15(即附表四編號 14、15)所示被害人於原審時達成調解,再與附表一編號2 、4、5、7、8、10(即附表四編號2、4、5、7、8、10)所 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上開部分可認被告已未保 留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3、6、9 、11至13、17至19、25(即附表四編號1、3、6、9、11至13 、17至20)部分,因被告尚未與前揭編號對應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為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3、6、9、11至13、17至20「本院 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 5至16(即附表四編號21至32、34至35)所示部分,因該部 分被害人係匯款至其他被害人之帳戶,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卷內尚無具體證 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即附表四編號1至 15、17至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陸、上訴駁回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即附表四編號16、33所示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前述。又被告此 部分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前揭理由欄【肆、 三】之說明,並無理由。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具體敘明其量刑審酌依據(見 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5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經核屬原審刑罰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柒、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 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 ,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 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 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 ,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二、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 示合計32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及附表四編號16、33所示合計 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態樣及犯 罪手段之同質性高,皆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上開各罪係 集中於110年5至7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 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 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 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 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帳號 被害人遭詐騙地點 備註 1 戌○○ (提告)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戌○○佯稱有鞋子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E○○」 ①110年5月21日20時42分許,匯款3500元。 ②110年7月4日20時23分許,匯款2700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宗靖(下稱王宗靖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綉蘭(下稱李綉蘭帳戶)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無 2 巳○○ (提告)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巳○○佯稱有二手蘋果筆電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9000元。 王宗靖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無 3 C○○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3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C○○佯稱有任天堂遊戲卡販售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匯款1180元。 王宗靖帳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無 4 申○○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申○○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9日,匯款1260元。 王宗靖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室 無 5 子○○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子○○佯稱有Switch遊戲卡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元。 王宗靖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00 樓 無 6 丑○○ (未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主動連繫被害人丑○○並佯稱有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E○○」 110年6月13日0時57分許,匯款3600元。 王宗靖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無 7 黃○○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黃○○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18日7時36分許,匯款3300元。 王宗靖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無 8 B○○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B○○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800元。 王宗靖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00樓 無 9 F○○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F○○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1350元。 王宗靖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號 無 10 辛○○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辛○○並佯稱有二手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300元。 王宗靖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無 11 壬○○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壬○○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500元。 王宗靖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無 12 地○○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地○○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1100元。 王宗靖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無 13 丙○○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二手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陳玄彬」 110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160元。 王宗靖帳戶 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無 14 癸○○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在「SONY PS4、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平台」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癸○○並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陳玄彬」 110年6月29日17時19分許,匯款3500元。 王宗靖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無 15 午○○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在「SONY PS4二手交易平台」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午○○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陳玄彬」 110年6月29日18時58分許,匯款6000元。 王宗靖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無 16 辰○○ (提告) 被告先透過網路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匯款4060元。 王宗靖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17 酉○○ (未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主動連繫被害人酉○○並佯稱有遊戲片商品販售云云,致被害人酉○○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陳玄彬」 110年6月30日23時35分許,匯款2250元。 王宗靖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無 18 A○○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在「SONY PS4/5、Nintendo Switch」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A○○並佯稱有電玩搖桿販售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7月2日12時許,匯款2200元。 王宗靖帳戶 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無 19 寅○○ (未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1日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向被害人寅○○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2日,匯款1000元。 王宗靖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應與附表三編號15論以接續犯 20 徐芷柔 (提告) 略 略 略 略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1 楚中略 (提告) 略 略 略 略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2 吳名享 (提告) 略 略 略 略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3 邱振維 (提告) 略 略 略 略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4 林岳玄 (提告) 略 略 略 略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5 G○○ (未提告) 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G○○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不詳 於不詳時間,匯款1000元。 不詳帳戶 不詳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供予被告之匯款帳戶 1 寅○○ 000-000000000000,戶名:寅○○ (下稱寅○○帳戶) 2 F○○ 000-000000000000,戶名:F○○ (下稱F○○帳戶) 3 邱鈺淇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鈺淇 (下稱邱鈺淇帳戶) 4 戌○○ 000-000000000000,戶名:戌○○ (下稱戌○○帳戶) 5 丁○○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下稱丁○○帳戶) 6 林岳玄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岳玄 (下稱林岳玄帳戶) 7 丙○○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下稱丙○○帳戶) 8 癸○○ 000-000000000000,戶名:癸○○ (下稱癸○○帳戶) 9 邱振維 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維 (下稱邱振維帳戶) 10 巳○○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巳○○ (下稱巳○○帳戶) 11 辛○○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下稱辛○○帳戶) 12 黃楒徫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楒徫 (下稱黃楒徫帳戶) 13 庚○○ 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下稱庚○○帳戶) 14 申○○ 000-000000000000,戶名:申○○ (下稱申○○帳戶) 15 吳名享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名享 (下稱吳名享帳戶) 16 G○○ 000-000000000000,戶名:G○○ (下稱G○○帳戶) 17 丑○○ 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 (下稱丑○○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 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 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帳號 被害人遭詐騙地點 備註 1 玄○○ (未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臉書社團,主動連繫被害人玄○○並佯稱有PS4遊戲片販售云云,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治佳」 110年6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1000元。 丑○○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無 2 未○○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未○○並佯稱有馬力歐奧德賽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①「陳玄彬」 ②「徐昆明」 ①110年6月25日17時46分許,匯款1100元。 ②110年7月15日10時2分許,匯款2400元。 ①F○○帳戶 ②邱鈺淇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無 3 丁○○ (提告)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丁○○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陳玄彬」 110年7月13日21時06分許,匯款4000元。 邱鈺淇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 無 4 戊○○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4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佯稱有PS4 Slim(原審誤載為siim)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陳玄彬」 110年7月4日20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戌○○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 無 5 王思淳 (提告) 略 略 略 略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己○○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佯稱有Switch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7日0時38分許,匯款1000元。 丙○○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無 7 卯○○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卯○○佯稱有Switch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7日22時許,匯款1400元。 癸○○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無 8 宙○○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宙○○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①110年7月7日22時59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0年7月8日0時4分許,匯款800元。 ①癸○○帳戶 ②邱振維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無 9 D○○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D○○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匯款4500元。 巳○○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無 10 庚○○ (未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庚○○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匯款1000元。 辛○○帳戶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無 11 甲○○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 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①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匯款2200元。 ②110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①黃楒徫帳戶 ②庚○○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之0 無 12 乙○○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 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乙○○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8日20時36分許,匯款700元。 申○○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無 13 天○○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9日在「 Switch二手遊戲光碟.主機.周邊販賣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天○○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匯款1400元。 吳名享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無 14 宇○○ (提告) 被告先透過網路張貼販售筆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E○○」 110年7月11日9時12分許,匯款5000元。 寅○○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15 寅○○ (未提告) 同附表一編號19所載 同附表一編號19所載 110年7月11日20時許,匯款5000元。 丁○○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9所載 應與附表一編號19論以接續犯 16 亥○○ (提告)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亥○○佯稱有Nintendo Switch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A Lin Cheng」 110年7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G○○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應與附表三編號15,即附表四編號34論以接續犯)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2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4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5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6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7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8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9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30 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31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32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33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19,即附表四編號19論以接續犯)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同附表四編號19。 35 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 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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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