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25號
KSHM,106,聲,1225,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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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
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李玉鳳(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雖為「聲請 重新合併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認該定刑結果相較於殺人、強盜 等重罪不遑多讓,致對其有所不公,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規定,聲請本院調卷重新從輕裁定,核其真意係對於原 裁定提起抗告,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6年1 0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該裁定正本嗣於106年10 月19日經受刑人親筆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2頁)。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告期間 為5日。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 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 12年8月23日始具狀聲明不服,堪認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告 不變期間,抗告顯已逾期甚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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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