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12年度,3號
HLHV,112,上更二,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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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 以下分稱87、8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 ,而於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 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 )各設立1電表,另87號2至4樓、89號4樓均自系爭電表供電 。詎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89號4樓頂加裝電容器,改 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直至伊於000年0月00日實地勘查發現為止,竊取伊所提供之 電能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21萬8,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56萬6,141元本息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89號建物電梯、2樓冷氣機2台、冰箱1 台、3樓冷氣機1台、冰箱1台、4樓電熱水器1台,均係由系 爭電表供電(此部分竊電賠償金額已判決確定)。至台電公 司稽查人員查獲當時所填載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



查書)所載其餘之用電設備,即87號2樓之冷氣機2台、87號 3樓之冷氣機2台、87號4樓及5樓之冷氣機各1台、87號1樓廚 房冷氣機1台、87號4樓電熱水器2具(以下合稱系爭用電設 備)均未使用系爭電表竊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萬6,141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生確定)。嗣被上訴人就不利於其之判決,提 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5萬1,961元本息,經最高法 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更為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劉冠伶於 本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㈠上訴人自94年起,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於87號1樓 (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 、3樓(電號00000000000)各設有一電表,用電戶名均為陳 政雄
㈡上訴人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4萬元價 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 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度失準,上訴 人因此就連結系爭電表用電之電器設備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 同警方至現場勘查,查悉上情。
㈢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連結系爭電表線路之電梯1台、89號房屋2 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3樓冷氣機1台、冰箱1台、4樓電 熱水器1台之竊取用電行為,於扣除上訴人已繳費電度後, 應賠償被上訴人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系爭電表有連接一具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 ㈤本案刑事判決認定連結系爭電表線路之用電設備,即2樓冷氣 機1.29KWx2台、3樓冷氣機1.29KWx2台、4樓冷氣機1.29KWx2 台、廚房冷氣機1.29KWx1台、電熱水器6KWx1台,加計上開 變壓器之每小時總用電度數合計最高為30.03KW。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稽查人員在87號1樓及89號1樓電表仍持續



供電之情形下,以切斷系爭電表測試發現系爭調查書所載之 用電設備均呈現無法作動之停電狀態,故依系爭調查書所載 之用電設備作為追償電價之依據。然上訴人除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㈣之用電設備係由系爭電表供電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外 ,否認系爭用電設備有以線路連結系爭電表而竊電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曹振裕於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稽查當 時,伊等係自外牆清點設備,因線路屬於暗管,沒辦法就每 個設備都做測試,冷氣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啓,有些冷氣不會 自動亮燈,故冷氣機部分沒有測試,只清點裝設位置。伊等 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確認系爭調查書所載之廚房用電 設備、電熱水器及電梯皆有連接至系爭電表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已陳明冷氣機未實際進行測試乙 節。又證人曹振裕雖證述:伊等有就3台電熱水器進行測試 ,將有問題的電表總開關切斷後,電熱水器上之指示燈均熄 滅等語,但實際上現場之電熱水器並無燈號設置或雖有燈號 但已故障,顯無從依此判斷電熱水器於系爭電表關閉後之實 際運作情形,進而認定電熱水器由系爭電表供電之事實(見 刑事一審卷第118頁、本院上訴卷第218頁,刑事偵卷第39頁 )。可見系爭調查書上所載之電器設備是否逐一測試,並於 測試後確認由系爭電表供電而竊電之事實,已生疑義。 ㈡台電公司稽查員陳萬成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調查書上 之電器都有打開,再把系爭電表關掉,確認哪些電器吃系爭 電表的電等語(見本案更二審卷第88頁),及於本院前審證 稱:稽查當天伊在樓下顧電表,課長〈曹振裕〉去樓上找竊電 點,找到之後,伊等就把2、3、4樓電燈全部打開,巡視房 間,有遙控器的冷氣也都打開,然後把系爭電表開關關閉, 就全都暗了等語(見本案上訴卷第224頁)。然其證詞明顯 與證人曹振裕證述線路屬於暗管,伊等沒有每個設備都做測 試,冷氣線路是在2、3、4樓做現場清點,這部分沒有測試 等語不符。且台電公司係由何人進行用電設備檢測乙情,據 證人曹振裕證稱:伊當時負責搜查電容器,係由陳萬成負責 設備清點、確認、檢測,有無將2樓以上所有用電設備開啟 要問陳萬成(見本案上訴卷第222頁);證人陳萬成則證稱 :「(有找冷氣的遙控器嗎?)他有開。(誰有開?)應該 現場有開」等語(見本案更一審卷第101頁、第103頁),並 未能確定現場電器設備均屬開啓之狀態,則於切斷系爭電表 總開關後所為之檢測,是否因電器設備未開啟或連接至系爭 電表之原因而停止運作,仍存疑義。稽查當時復僅拍攝現場 查得之電容器及相關電器設備等,未將檢測過程予以攝錄存



證(見本案更一審卷第243頁搜證光碟),尚難憑曹振裕、 陳萬成上開不符之證詞認定系爭用電設備已經檢測並確認由 系爭電表供電之事實。
㈢況證人陳祺忠證述:稽查當時上訴人不在花蓮,伊應上訴人 要求前去配合開門,台電公司人員要求伊陪同上樓逐層清點 電器,伊僅確認數量後簽名,過程中沒有測試冷氣、電熱水 器等語(見本案上訴卷第210頁至第215頁)。故證人陳祺忠 於系爭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簽名之行為,僅證 明其人在場,並未確認系爭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亦連接系爭 電表而竊電之事實。
㈣至稽查當日到場員警吳進雄證稱:伊有看到台電公司人員在8 9號頂樓發現電容器,台電公司人員當場測試有無竊電,伊 的另一名同事在樓下看電表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23頁), 僅證明現場發現電容器及經台電公司人員檢測發現有竊電之 事實,但對於系爭用電設備是否以線路連接至系爭電表乙情 並未加以確認,亦無從遽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信實可採 。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 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明細表為證,主張000年00月用電 度數及電費相較於000年00月大幅減少(見刑事偵卷第128頁 背面、第129頁背面),認上訴人係透過將87號2至4樓、89 號1樓用電容量較大之電器設備轉接至違規加裝電容器之系 爭電表作為竊電手段。然而,影響每年同時期用電量之原因 甚為複雜,除上訴人經營民宿有因淡、旺季而用電度數變動 外,尚包含實際天氣狀況及氣溫等多項因素之差異,是無法 藉由系爭電表於相近時期用電量多寡之不同,逕認系爭用電 設備均混接於系爭電表之上情為真正。況依上開電表用電資 料明細表顯示000年0月及000年00月(即收費月份000年0月 )「前」之用電度數,亦有低於000年00月違規加裝電容器 後之用電度數,比較同一時期、不同年份之用電度數,亦未 發現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 0000)有因000年00月裝設電容器導致計量之電度數明顯不 同,且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上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 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1,000元左右,故上訴人 單以000年00月及00月用電度數之差距,推認被上訴人將用 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等用電均轉接至系爭 電表之證明力應屬薄弱,其因此主張系爭用電設備均由系爭 電表供電之事實,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另提出系爭電表原始線路配置圖,主張其配置連接之 用電設備包含:①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x1具、②電熱水



器12KWxl具、③冷氣機3KWx4台,並以上訴人加裝電容器之目 的既係為造成三相電流不平衡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降低電費 ,應難想像上訴人於違法裝設電容器後,會再將89號2、3樓 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之用電設備連接到其他未違法裝設 電容器之電表,故認89號2、3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線 路應均有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惟原始配電線路圖僅係規劃 電流量內可以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不必然為實際用電裝置 情形,此由89號2、3樓房屋配電原始線路圖中原規劃裝設22 0V、3KW冷氣機4台(見本案上訴卷第153頁),事實上檢察 事務官於000年0月00日現場勘查時僅發現2樓裝置冷氣機2台 及3樓裝置冷氣機1台(見刑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故 以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規劃之用電設備推認必定有所設置並均 連結系爭電表之舉證,自有未足。
㈦被上訴人再提出室內線路改接可行性分析資料,主張依相關 電表原始線路繪製圖說之內容及各用電設備所需電流量,並 未超出系爭電表最大電流160安培之限制,可供用電設備總 量為60.9664瓱,認技術上係屬可行(見本案更一審卷第165 頁至195頁、更二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系爭房屋87號 全棟、89號1樓、89號2、3樓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及產權(見 本案更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各棟電氣管線為暗管 ,倘將不同棟房屋之電氣管線均更動連結至系爭電表,除涉 及穿牆、拉線、埋管及室內裝潢等工程費用支出外,尚需考 量電量超載之風險,上訴人係民宿業者,倘將87號全棟及89 號1樓冷氣、電熱水器等用電量較大的電器設備均連接自系 爭電表供電,因無法掌控入住客人之用電情形,恐會有電量 超載而跳電甚至引發火災之危險發生。故即使上開線路改裝 在技術上係屬可行,但事實上既存在施作之難度及電量超載 之危險性,單以線路改接方式技術上可行,即推認上訴人除 刑事判決認定之用電設備外,亦有以線路改接方式連接至系 爭電表而竊電之事實,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之電器設備以線路連 接至系爭電表而竊電,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及本院前審判決賠 償56萬6,141元確定之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用電設備 亦係以線路改接至系爭電表,再利用違規加裝之電容器使電 流不平衡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短繳電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 張受有此部分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之損害,或上訴人因而受有 該部分之利益,或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追償該部分之電費,即 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5萬1,96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



電業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擇一向上訴人請求超出56萬6,14 1元本息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 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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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