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號
HLHM,112,交上易,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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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順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倒 車跨越○○鄉○○路,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停靠路邊等候 ,由許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主 動告知許芥銘伊係酒後駕車,請許芥銘前往伊位於○○鄉○○街 0巷0號之住處談和解,嗣經警接獲許芥銘報警後,於是日20 時47分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嗣於112年0月0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檢察官合 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 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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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