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緝字,112年度,1號
HLHM,112,上訴緝,1,2023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2720、3103、3108、3183
、3341、3470、3346、3677、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依臻部分撤銷。
周依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支票共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支票上發票人「陳蘇寶雲」印文,及未扣案偽造「陳蘇寶雲」印章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智仁明知不詳姓名友人所交付陳蘇寶媛(原名陳蘇寶雲) 所有,票據號碼GR0000000號至GR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 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銀花蓮分行)之空白支票22張,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蘇寶媛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失 竊,下稱本案支票),仍於00年0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林智仁所經營之工廠(下稱林智仁工廠)內予以 收受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00年0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自強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陳蘇寶雲 」之印章(下稱編號一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一支票發票 人欄,並接續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於附表一支票上填載如 附表一「發票日」欄之日期、金額後,於附表一「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交付原因」欄之用途交予附表 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一「交付對象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林智仁所犯收受贓物罪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含下述附 表二支票〉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二、周依臻明知林智仁持有之附表二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林智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 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至12月間,在林智仁工廠內,由林智仁持編號一印章蓋在如 附表二編號1、3、5、7、8、9、10所示7張支票之發票人欄 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5、7、10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日 期及金額後,陸續在林智仁工廠等地,交付如附表二支票共 10張(下稱附表二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2、4、6為空白支票 )與周依臻周依臻於收受附表二支票期間內某日,於不詳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刻「陳蘇寶雲」印章(下稱 編號二印章)後,將編號二印章蓋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4、6 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附表二編號2、4、6、8、9所 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於附表二「交付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交付原因」欄之用途,交付 附表二支票與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下稱吳玟頡 等人),致使吳玟頡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並借款與周依 臻或同意其做為繳付會款之用。嗣除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 因周依臻至銀行存入票款而經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陸續經 提示而遭退票,陳蘇寶媛經彰銀花蓮分行通知其支票帳戶遭 拒絕往來,始知支票被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蘇寶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2、3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同案被告林智仁(以下稱林智仁)處取得 如附表二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2、4、6、8、9等5張支票上



填載日期、金額後,將附表二支票陸續交與吳玟頡等人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 林智仁係朋友,林智仁對伊負有債務,遂交付附表二編號1 、10之2張支票以償還債務,其他8張支票係林智仁交與伊請 伊幫忙調錢,當時林智仁說支票是他岳母的,並沒有說票不 能軋入銀行,後來伊於97年底去彰化銀行存款至陳蘇寶媛帳 戶時,才知道陳蘇寶媛並非林智仁之岳母,林智仁始告訴伊 那是他朋友岳母的票;附表二編號2、4、6支票上編號二之 印章非其偽刻及蓋用,均係林智仁先蓋好「陳蘇寶雲」印文 後,才把支票交給伊,伊再向金主確認借款金額及發票日期 後填載於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林智仁同意借票予 被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何需要被告另行僞刻編號二之印 章?且此部分只有林智仁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㈡附 表二編號7、8之支票,係林智仁與被告一同前往向簡宏德借 款,所借得之款項部分則交給林智仁使用。㈢附表二編號1、 3、5、6、9、10之支票,確實係由被告向林智仁所商借用以 調現,被告並不知道係林智仁收受之贓物,亦不知係林智仁 所僞造。㈣被告若知支票為僞造,何需在97年12月7日將附表 二編號6支票面額之新臺幣(下同)67,000元存入供吳麗美提 示兌現?被告大可以現金換回支票,又可避免東窗事發,日 後可再以相同僞造之印章加以借款,被告捨此不爲,更可證 明被告相信附表二支票之正常流通性。㈤被告係因林智仁告 知附表二之支票係其岳母之票據,才敢持用,否則原支票所 有人報失及東窗事發,反涉刑事犯罪,況被告持票向金主借 款,金主會先照會銀行,照會過程中均未有拒絕往來情形; 林智仁亦有使用陳蘇寶雲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亦 有兌現,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被告前往匯款,才經告知印章 可能有錯,但被告僅係將該事實轉告林智仁,亦未懷疑林智 仁之說法,更深信林智仁所述係其岳母之支票。㈥林智仁所 述有告知被告不能向銀行兌現,可以向朋友周轉,時間到了 要把票換回來等語,根本與常情不符,且倘係如此,何以被 告還去銀行存款?何以被告未起疑而繼續持該等支票去借款 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支票為告訴人陳蘇寶媛所有、97年9、10月間被竊, 林智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不詳之友人處予以收 受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編號一印章,並陸續交付 附表二編號1、3、5、7、10等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及編號2 、4、6、8、9等尚未偽造完成之支票與被告,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2、4、6、8、9等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於附表



二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支票與吳玟頡等人而行使之 ;除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支票已兌現外,附表二其餘之支 票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1、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蘇寶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藍春蘭李郁文吳玟頡蕭哲禹吳麗美陳純雄顏漢彰曾德興陳荻蓮、林誌明曾孟涵(改名曾玉瑞) 、吳花葩於警詢、證人簡宏德劉邦坤於警詢及原審,證人 張朝榮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確有行使附表二 支票,使吳玟頡等人給付現金或用以繳付會款等客觀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1.林智仁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開 店,常去她店裡消費而認識,2人間無金錢債務關係,是被 告的朋友有欠伊錢,被告說欠人家錢要去處理,向伊借票; 伊有告訴被告附表二支票是伊朋友撿到的,她可以拿去跟朋 友借調,但不可向銀行提示,伊並沒有說是伊岳母的票;被 告知票是不能軋的,伊有說這些票如果軋了有問題要自己負 責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而已,交情不深,伊中 原路上的店,或在建國路二信合作社、自強路二手貨店交付 支票給被告,伊交付時有告訴被告支票是朋友撿到的,可以 向朋友周轉,但是不可以向銀行提示兌現,時間到了必須把 票換回來,否則會有問題,且提示後亦會跳票,但被告一直 要伊讓她周轉一下,伊始交付支票給被告使用,(見原審卷 第171-174頁),所述有告知被告票是朋友撿到的、未向被告 說是岳母的票等語,前後互核一致。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林智仁為朋友關係,林智仁有對伊 說票是朋友的,是他跟他朋友借的票,要給他朋友錢,後來 又說是朋友岳母的,且有跟伊說時間到一定要把票抽回來, 不能軋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林智仁證述有告知被告 附表二支票不能向銀行提示等情大致相符,2人所述可互為 補強,足徵林智仁所述可信性甚高。
3.按支票屬提示證券,持票人向票據付款義務人或關係人出示 票據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該支票不能向銀行提示,顯見 該支票具有嚴重之瑕疵,一般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該支 票之來源及合法性應會有所懷疑,被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海 產店(見警A卷第13頁),為有正常智識之人,參酌證人張朝 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媳婦,開餐廳包遊覽車、小吃、辦 桌都有,客人會有拿支票抵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



,被告因營業常使用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對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被告既稱林智仁告知附表二支票為其朋友或朋友岳母所 有,則林智仁顯非發票人,有無權利將票據交予被告使用, 已值懷疑;何況交付達10張之支票,況被告亦坦認林智仁曾 告知上開支票不能提示,更與一般支票交易常情有悖,來源 正當性堪慮,再佐以林智仁之證詞,堪認被告收受附表二支 票時,已經知悉支票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4.參以附表二編號2、4、6支票發票人陳蘇寶雲之印文均為楷 體字(見警A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16、117頁支票影本), 肉眼觀之為相同印文,應同為編號二印章所蓋用;而附表一 支票及其餘附表二編號1、3、5、7、8、9支票發票人陳蘇寶 雲之印文則均為篆體字(見偵A卷第33-35、39、40、42、43 頁,偵A卷第32、36、37、38、41頁、原審卷一第216、253- 254頁支票影本),亦應同為編號一印章所蓋用,且2者一望 即知為不同印文,被告先經林智仁告知支票不能向銀行提示 ,復行使蓋用明顯不同印文之附表二支票,顯可知悉附表二 支票應為未經發票人授權之來源不明贓物。
 5.基上,被告收受附表二之支票時,已經林智仁告知而知悉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與林智仁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林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有跟伊要支票,伊就陸續 拿2張上面沒有印章、日期及金額的空白支票及其他有的有 蓋章沒有開日期、金額,有的有蓋章、日期及金額的支票總 共10張給被告,有蓋印章的支票是伊自己刻的;正楷字體的 印章並非伊所刻等語(見偵A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交給 被告的支票不是伊請被告去調現的;附表二編號2、4、6所 示之支票上的印章不是伊所刻所蓋,伊並沒有告訴被告發票 人欄要蓋誰的章,因為被告拿過很多次,所以應該知道要蓋 誰的章,當初被告就跟伊說不用蓋章只要拿空白票給她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2、180頁、卷二第223-224頁)。 2.林智仁之供述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
  ⑴林智仁明知本案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偽刻告訴人之印 章係供偽造支票之用,衡情只需偽刻1個印章蓋用即可, 參酌林智仁單獨偽造及行使之附表一支票均蓋用編號一印 章之印文,而附表二編號2、4、6之支票均係被告自行填 寫日期、金額後行使,客觀上編號二印章與林智仁關連性 偏低,林智仁所稱其僅有偽造編號一之印章,並交付附表 二編號2、4、6空白支票與被告等情,可信性高。  ⑵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二支票中,編號1、2、5、7、8、9 所示之6張支票上均由被告簽名背書(見偵A卷第32、37、3 8、60頁,原審卷一第254頁),僅編號5之支票由林智仁簽 名背書(見偵A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林智仁 認識大約2、3年左右,是朋友關係,跟他沒有冤仇;幫林 智仁調現並無收取任何利益等語(見警A卷第14、16頁), 則被告與林智仁僅屬一般朋友交情,被告如係持支票幫林 智仁調現,依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如須背書時自應由林智 仁為之,以承擔票據未獲兌現時之責任,對被告亦多一層 票據權利之保障,豈有多由被告背書而林智仁僅於附表二 編號5支票背書之理,益徵林智仁所述應可信實。  ⑶另附表二編號5支票雖有林智仁之背書,依林智仁所述:其 上金額為伊所填,原本係伊要拿給友人,放在身上,因被 告一直打電話要用票,才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 ),參酌證人吳麗美證稱: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被告在97年 12月9日左右拿給我,因為她需要用錢,拿這張票叫我幫 她周轉,她說是林智仁給她的票,我拿到票當天就交給陳 純雄借錢周轉,但98年1月9日接到陳純雄通知被銀行退票 ,我拿現金8萬元跟陳純雄換票回來,後來我去找被告說 被退票,票還在我這裡(見警A卷第71頁、警B卷第91頁); 我陸續有向被告催討,被告也有還我,但到現在還沒有還 清;被告說等貸款下來會跟我處理(見警A卷第71頁)等語 ,核與被告供承: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退票後,我多多少 少有跟她清償處理等語(見警A卷第18、19頁)相符,堪認 附表二編號5支票雖有林智仁背書,但是被告而非林智仁 需要用錢而向證人吳麗美調現,且退票後亦由被告與吳麗 美處理還款事宜,則林智仁所述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被告 一直打電話要用票,才拿給被告等情,堪可採信。 3.再者,證人吳玟頡曾孟涵吳麗美於警詢中均證稱是被告 持支票向彼等調借現金,被告並未提及是林智仁請其調現等 語(見警A卷第31、59、65頁);證人簡宏德於警詢及原審均 證稱:被告拜託伊幫忙調現金,說朋友有急用,但沒說朋友 是誰等語(見警A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38頁);證人劉邦坤 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欠伊會錢約5、6萬,故拿附表二編號3 支票給伊,該支票票面金額為10萬,差額部分伊有拿現金給 被告,之後被告又拿1張支票請伊調現,被告對伊說那是她 哥哥威東企業的客票,票信已經10幾年,所以伊沒去查證; 被告已經還伊這2張支票的錢20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44頁、 原審卷二第42、44、45頁),顯見被告交付附表二支票時, 均是以自己名義調現或清償債務,並未提及是為林智仁調現



等情明確。
 4.證人張朝榮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拿過1張票給伊,而且那 張票還拿不到錢,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發票人是誰;被告說 票很穩,跟伊調現;她沒有帳戶存摺,叫伊去提示後再拿錢 給她,說票是客人吃飯後抵帳用的,被告是開餐廳的,沒有 說是林智仁欠錢要調錢,銀行說錢不能領,伊票有拿回來, 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31頁),對被告持附表二 編號10支票給伊之用途,先稱是調現,後稱被告沒有帳戶存 摺,叫伊去提示後再拿錢給她,前後不一;嗣於本院陳稱: 被告拿附表二編號10支票跟我調錢,伊有拿錢給被告,都拿 過頭了;伊拿到票後很久才去軋票,差不多票到期之前不到 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參照被告 經營餐廳,常有使用票據之需,應不可能無帳戶可供提示支 票而需委由張朝榮提示之情;且被告使用附表二其他編號之 支票係為周轉現金或付款之用,被告亦知悉支票來源有問題 ,殊無委由張朝榮代持附表二編號10支票提示兌領之理,是 張朝榮所述被告是向伊調現等情,較為可採,其於原審證稱 被告叫伊去提示後再拿錢給她云云,應是廻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5.基上,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 ,與林智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 林智仁或推由被告偽造附表二之支票後,持向吳玟頡等人行 使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附表二支票是林智仁償還伊借款或請其調現而交付 云云,為林智仁所否認,查:
 1.附表二編號1、2、7、8、9所示5張支票均僅有被告背書,倘 是林智仁請被告調現,衡情自無僅由被告背書之理。又如被 告所辯,其與林智仁只是一般友人且為林智仁調現並無收取 何利益,為何被告爰於該5張支票上背書,負票據責任。 2.附表二編號5支票雖有林智仁之背書,然依前述證人吳麗美 之證詞及被告所述退票後處理情形,顯然該張支票係被告而 非林智仁所需用,故退票後亦由被告負責清償。 3.依前揭其他收受附表二支票之證人吳玟頡等人所述,亦係由 被告持票周轉現金及退票後負責清償款項,均無從認為與林 智仁借款或調現有關。
 4.證人簡宏德證稱:被告拿票叫伊幫她調現金,票是誰給她的 我不知道(警A卷第50頁);她跟我說朋友有急用,但沒有講 她朋友的名字(原審卷二第38頁)等語,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調現所得款項有交付林智仁之事實,且如係交由林智仁使



用,為何被告未向林智仁催討,被告所辯林智仁與被告一同 向簡宏德借款、所借款項交由林智仁使用云云,難認屬實。 5.被告雖提出林智仁97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貸契約1紙記載借 款3萬元等語及面額3萬元之商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偵字第 3998號卷第10頁),然林智仁陳稱上開借貸契約3萬元是向地 下錢莊借的,不是向被告借的,這錢莊是被告的朋友(見原 審卷一第174頁),酌以被告於附表二支票交付期間已需款孔 急,急需向吳玟頡等人調現,是否有資力借款予林智仁,已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帶林智仁去伊認識的當鋪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而上開3萬元之金額與附表二支 票面額無一相符,難認該借貸契約與附表二所示支票有何關 聯,復無從自文義上看出林智仁係向何人借款,尚難僅憑上 開借貸契約等資料推認附表二支票係林智仁為償還被告借款 或調現而交付。
(二)被告雖辯稱林智仁告知附表二支票是其岳母所有,其不知支 票為贓物云云,亦為林智仁所否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智仁告知票主是他岳母等語(見警A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林智仁有對伊說票是朋友的,向朋友借的票,要 給他朋友錢,後來又說是朋友岳母的,且有跟伊說時間到要 把票抽回來不能軋票,但伊對林智仁說有些交情不好的持票 人時間到了一定會拿去軋票,而伊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問票 主的信用,彰化銀行說信用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 於原審供稱:林智仁說那是他岳母的票,後來又說是朋友岳 母的票,伊有打電話向彰化銀行確認票主的信用很好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89頁),就林智仁所告知附表二支票來源一 節,說法反覆不一,可信度極低;且林智仁提供支票與被告 ,並不過問被告使用支票之用途,亦不負責清償票款,復無 事證顯示林智仁從中獲取如何之利益,其又何需編織支票係 其岳母所有之謊言以取信被告?且倘若林智仁告知支票來源 為其岳母或朋友之岳母,則支票來源既無不法,至多提示後 被退票,何以林智仁會強調時間到票要抽回來,不能軋票? 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係贓物、不知係林智仁所偽造云云,應 非可採。
(三)再酌以證人吳玟頡於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被告 說是客戶綽號「小江」給的票等語(見警A卷第31頁);證人 劉邦坤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給伊繳 會款及調現,說票是她哥哥威東企業的客票,票信已經十幾 年,所以伊沒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證人張 朝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把票拿給伊,說票是客人吃飯後抵帳 用的,被告是開餐廳的,說票很穩等(見原審卷二第127、12



8、130頁),足見被告對證人所稱之支票來源亦明顯與所辯 不合,益徵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才不能 據實以告。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去彰化銀行存錢,而銀行人員陳○○告知支 票上之印章不對,叫伊先把錢存進去,之後再請票主來更改 印章,所以那時伊才知道票是有問題的;如被告知悉支票為 偽造,何需存入票款供兌領等語。查:
 1.附表二編號2、6支票雖經提示後兌現,有彰銀花蓮分行99年 2月25日彰花字第0048號函、99年12月2日彰花字第099261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198頁、卷二第213-214頁) 。依上開函文說明:附表二編號6支票係於97年12月8日、附 表二編號2支票係於97年12月22日提示交換;上開2張支票均 由被告於支票提示當日1筆存入同等金額存款兌付;支票印 鑑不符時雖有足額存款原則上本行不會付款,而以「印鑑不 符」理由退票;亦不會告知民眾「即使印鑑不符所提示之支 票仍可兌現之訊息」。惟實務上若發票人(或存款人)已存 足額存款備付,並表明支票兌現後會來行補蓋正確印鑑章時 ,通常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及確保客戶權益,會視情 況給與融通同意印鑑章後補,以免客戶將來受拒絕往來之處 分(按「中央銀行公布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條」規 定,印鑑不符經3次退票與存款不足經3次退票,均受拒絕往 來之處分)。上開2張支票經他行庫交換提示當日,均由被告 來行存入同額存款兌付,並向行員表明負責補蓋正確印章。 由於實務上親友互借支票作為信用支付工具極為普遍,本行 事前不知被告使用支票有紛爭,僅係基於善意,為維護存戶 陳蘇寶媛之權益給予融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214頁), 可知附表二編號2、6支票係因彰銀花蓮分行人員予以融通才 未退票,且於97年12月8日即已告知被告發票人之印章不符 。
 2.參以被告供稱:銀行行員陳○○稱說印章可能蓋錯了,請過來 補章,伊問行員會不會跳票,他說不會,把錢存入就好,就 把錢存進去;伊的支票不能使用,就跟林智仁借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可知被告雖經行員告以印章不符,但仍 利用銀行融通客戶之便,先存入附表二編號2、6之票款以避 免退票。而附表一、二支票中,以附表二編號2、6之發票日 最先屆至,其收受對象吳玟頡吳麗美復持有附表編號1、5 發票日在後之支票,倘附表二編號2、6支票遭到退票,顯立 刻為吳玟頡等人發覺有異,不利其他支票之行使。況被告附 表二支票上蓋用編號一、二印章之不同印文,不待行員告知 已可知悉附表二支票發票印章不符一事,所辯經銀行行員告



知,始知印鑑不符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雖辯稱其無須另行偽刻編號二印章云云,然被告向林智 仁索取空白支票之原因可能多端(例如偽造不同之發票人), 且林智仁既已偽刻編號一印章,復同意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 告,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不諱無推諉卸責之虞,衡情實無故於 附表二編號2、4、6之支票蓋用不同印文並否認偽刻編號二 印章之必要,難認林智仁所述交付附表二編號2、4、6之空 白支票予被告等語及被告自行偽刻編號二印章蓋用其上有何 違背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明知林 智仁所交付之附表二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林智仁共 同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支票並據以行使,被告收受 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可堪認定。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彰銀○○分行亦就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印章不 符如何予以客戶融通等情說明甚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彰 銀○○分行行員陳○○到庭作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五、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均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為:「(第1項)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並未修正)。」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徒刑及罰金刑均較 修正前為重,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則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2.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 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智仁偽造附表二編號1、2、4至 10所示支票,均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調借現金,而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偽造附 表二編號3之支票以繳付會款債務,顯係以該支票為新債清 償,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智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附表二支票之犯意聯絡,或由林智仁交付3張空白支票 與被告,由被告偽造陳蘇寶雲印文及填寫金額、日期於上後 行使;或由林智仁交付其已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與被告行使 ;或由林智仁於支票上偽造陳蘇寶雲印文,再由被告填寫金 額及日期於上後行使,2人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林智仁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智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陳蘇寶雲印章為間 接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林智仁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均 係基於供自己行使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應 僅論以1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收受附表二支票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做為借款、繳 付會款之用,使收受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時 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六、原判決撤銷、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及本院量刑之說明:(一)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及第339條之規定,已 有未合;被告收受附表二支票行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原判決逕認此部分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尚非允洽;又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為被告向 張朝榮周轉調現之用,原判決疏未詳察,認被告係委由張朝 榮向銀行提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詳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周轉現金 或清償債務與林智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據以行使,偽造支票 之張數非少,金額不低,對社會經濟秩序、附表二支票收受 人之財產、交易安全及告訴人票據信用等危害非輕;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被告已支付附表二編號2 、6支票款項並經持票人提示兌領,附表二編號3、4、9之票 款於案發後亦經被告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5、7、8、10 之票款亦經被告陸續還款,有被告及吳玟頡劉邦坤、吳麗 美、簡宏德、吳花葩等人之供述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 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 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支票 ,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被告與林智仁共同偽造並據 以行使,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其中附 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支票2紙,並無他人背書或共同發票之 記載,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 示之支票,有被告、林智仁或他人之背書,背書人仍需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應僅能就此部 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陳蘇寶雲部分沒收。又偽造之「陳蘇 寶雲」印章2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