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8號
TNHM,111,上易,48,202309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國英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惟隆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8年度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1號、第11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諭知方國英蕭惟隆有罪部分,均撤銷。②其他上訴駁回(其餘無罪諭知部分)。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原審訴外裁判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 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 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 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 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 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下:
方國英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蕭惟隆為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液 化石油氣之需求,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 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契約標的為供應丙丁烷混 和氣體,於105年7月前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每公斤之單價,10 5年7月後始明確約定單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當月公告牌價加新臺幣【下同】3元),而○○公司 為○○○公司液化石油氣之上游供應商方國英隨即委請蕭惟 隆至○○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為3.9噸之瓦斯儲存槽、壓力 流量表及管線設備(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平方公分)。 方國英蕭惟隆均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公司之液化石油氣 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 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詎方國英與蕭 惟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自101年1月起,由方國英○○公司訛稱: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 氣體,依照壓力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公司 每月所實際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公司 陷於錯誤,方國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分別於下列期間向 ○○公司詐領液化石油氣費用:
 101年1月至103年6月,每月向○○公司收取超額之液化石油氣 費用,期間向○○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費用為1520萬0880元, 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093萬8038元(計算式:1520萬0880 元 ÷4.6 *3.31 =1093萬8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詐領426萬2842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103年7月至106年10月,以相同手法向○○公司總計收取2182萬 7305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570萬6170元(計算式:21 82萬7305元 ÷4.6 *3.31 =1570萬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總計詐領612萬1135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參、觀諸檢察官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的記載,檢察官明顯是起訴 :「被告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由方國英向○○公 司訛稱: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氣體, 依照壓力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公司每月所 實際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公司陷於錯 誤,方國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業務不實文書),向○○ 公司詐領液化石油氣費用共1038萬3977元」此犯罪事實。  至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因液化石油氣之需求,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 ○○○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觀其上下文義, 明顯僅是描述○○公司與○○○公司訂約的歷史及緣由而已,「1 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記載,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 藉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手段實施詐欺犯行的犯罪期間之 意思。
  另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為基準,檢察 官所提出的論罪證據,僅是要用以證明起訴的犯行而已。因 此,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2人犯行的證據中,於起訴書證據 編號10所載:「107年1月31日○○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0 張:證明被告方國英擅自進入○○公司調整壓力流量表之事實 」、編號11所載:「107年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壓力流量 表拍攝照片各1張:證明被告方國英調整後,壓力流量表數 值從0.7公斤/平方公分變為1公斤/平方公分」等證據,均僅 是要藉由被告方國英於上開時間(案發後)調整壓力流量表 遭○○公司發現的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於「101年1月至106 年10月」期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 已。尚難倒果為因,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逕認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的犯行是自101年1月至「107年3月」。肆、依此,原審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部分,乃屬訴外裁判:一、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
  方國英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公司 之瓦斯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 平方公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因○○公 司自106年10月起支付之瓦斯費用大增,即於107年1月31日 上午10時15分及下午12時13分,由○○公司之特別助理許明煌 以Line請教蕭惟隆提供有關本件瓦斯之計價方式,詎方國英蕭惟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惟隆於同日(31 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方國英,建議將○○公 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並傳 送影片教導方國英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方國英當天於○○公 司員工之午休時段,即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將設定之管 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即丙烷之管線壓力),調整為1 公斤/平方公分(即丙丁烷之管線壓力),即設定為1度應換 算為4.6公斤,使○○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致107年1月31日之 後應給付○○○公司之液化石油氣費用,需改以「丙丁烷」計 價,惟因蕭惟隆方國英於107 年2 月14日與○○公司進行三 方會談後,分別以○○公司、○○○公司名義與○○公司共同簽署 協調聲明,並載明○○公司自106年10月後之帳單不再支付而



詐欺未遂。
二、原審因認定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中午進入○○公司儲槽 管制室調整的「瓦斯儲槽壓力表」,乃屬刑法第220條規定 的準文書,且認定被告2人共謀將○○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 路壓力調成使用中為1公斤/平方公分之壓力,共同在業務上 使用之準文書(即瓦斯儲槽壓力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進 而行使,作為○○○公司○○公司申請瓦斯費用之依據,進而 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經核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上開犯行,不論是被告2人的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所行使的業務文書種類,既、未遂型態,均 與起訴書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同,且溢出起訴範圍以外,明顯 是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以外,自行認定,而原審就檢察官上 開起訴部分乃是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上訴後, 本院亦認為不構成犯罪(詳下述),則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 上開犯行,也不會因為與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而得擴 張成為可以併予審理的範圍,因此,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上 開犯行,乃屬於訴外裁判。
伍、撤銷原審諭知被告2人有罪部分的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2人上開有罪犯行部分,乃為訴外裁判,已經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之規定。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等上開有 罪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瑕疵,為有理由,原審 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毋庸為任何實體 判斷、諭知。
乙、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公司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 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換算為 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連絡,自101年1月起,由方國英○○公司訛稱: 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氣體,依照壓力 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公司每月所實際使用 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公司陷於錯誤,方國 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分別於下列期間向○○公司詐領液化 石油氣費用:
 ㈠101年1月至103年6月,每月向○○公司收取超額之液化石油氣



費用,期間向○○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費用為1520萬0880元, 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093萬8038元,總計詐領426萬2842 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㈡103年7月至106年10月,以相同手法向○○公司總計收取2182萬 7305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570萬6170元,總計詐領61 2萬1135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二、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2人按月分次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液化 石油氣費用,共計70次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告2人共犯70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依據:⒈被告方國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⒉被告蕭惟 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⒊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 之證述。⒋○○公司特助許明煌之證述。⒌中油公司營業組副經 理翁宗坤之證述。⒍○○公司財務人員黃明昱之證述。⒎○○○公 司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 月份之請款單、估價單。⒏107年1月30日○○公司瓦斯儲存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⒐107年1月31日○○公司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70張。⒑107年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壓力流量表拍 攝照片各1張。⒒翁宗坤提供之○○公司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 算公斤數換算表。⒓○○公司自行提供予○○公司之瓦斯流量表 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⒔丙烷與丁烷混和氣之蒸氣壓 力對照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檢驗報告 、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⒕107年2月14日 被告方國英蕭惟隆○○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⒖107 年3月8日被告方國英與友人至○○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 。⒗107年2月14日被告方國英蕭惟隆○○公司所簽立之協 調聲明。⒘被告方國英手機與被告蕭惟隆LINE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
肆、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均堅決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方國英及辯護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方國英(代表○○○公司)與○○公司自101年1月起口頭協議



成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公司販 售液化石油氣予○○公司,僅約定被告方國英供應「比較好的 瓦斯」,約定每度以4.6公斤計價、每公斤為中油公司公告 液化石油氣牌告費用加計3.7元之價格(於105年7月重新議 價為加計3元),並由○○○公司負擔裝設、保養及維修蒸氣鍋 爐、瓦斯管線等相關設備之費用。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方 國英應該供應「丙丁烷混合氣體」,而「丙烷」的熱能優於 「丙丁烷」,被告方國英提供「丙烷」乃符合契約本質。 ㈡被告方國英是依據「瓦斯行慣用係數表」,而選擇每度乘以4 .6公斤計價作為收費標準,該收費是除了提供「丙烷」的價 錢以外,還有設置蒸氣鍋爐、鋪設瓦斯管線,供○○公司無償 使用,另支付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測費用,並隨時前往○○公 司維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等未收費的服務費用,並非僅單 純出售液化石油氣。被告方國英在每個月製作向○○公司請款 的請款單上,均已明白表示每度是乘以4.6係數計價,並經○ ○公司同意給付,被告方國英並無製作不實,也無施用詐術 。
 ㈢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公司蕭惟隆製作的「瓦斯流量錶每 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並非被告方國英○○公司訂約 時約定的契約附件,該換算表係蕭惟隆自行製作,非第三方 公證機構製作,也非業界訂約時慣用的換算表,不能視為系 爭契約的一部分,○○公司是嗣後於107年1月自中油公司翁宗 坤處取得,不得以○○公司嗣後取得這張換算表,得悉被告方 國英每度是乘以4.6計算運送氣體數量再為計價,即反推101 年被告方國英要提供「丙丁烷」給○○公司,卻不實提供「丙 烷」,亦無法認為被告方國英故意隱匿重大交易條件而構成 詐欺。 
 ㈣自106年10月起○○公司即反應說其公司產能相同,瓦斯用量卻 越多,被告方國英即一直在協助看能否找出問題,曾經更換 流量表,但還是沒有降低,被告方國英才會請教提供儲槽設 備的○○公司,詢問後才想到可能不是流量表的問題,而是壓 力表,因為東西用久可能都會有故障情形,○○公司蕭惟隆建 議被告方國英去調原廠設定,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光 明正大經由管理室登記進入○○公司儲槽廠區,沒有閃避監視 器就進去調,但不知道有沒有調成功,可見被告方國英當天 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解決○○公司的問題。
 ㈤○○公司在107年2月14日通知被告2人前往開協調會時,○○公司 方有律師在場,拿出一堆資料說被告方國英可能會構成犯罪 ,現場的人都說被告方國英溢領、超收費用,當時被告方國 英已經很多天沒收到貨款,又要過年了,也要付貨款給上游



供應商,當天才會同意簽協調聲明書,看能否大事化小,因 為○○公司是被告方國英的大客戶,被告方國英並非坦承有詐 欺犯行。
二、被告蕭惟隆及辯護人答辯如下:
 ㈠方國英(○○○公司)向被告蕭惟隆○○公司)購得液化石油氣 後,再轉賣予○○公司,彼此之間乃2個獨立不同的液化石油 氣買賣契約,被告蕭惟隆方國英之間的契約是採「過磅秤 重」計費,方國英○○公司是採「流量計換算係數」計算, 並不相關。被告蕭惟隆對○○○公司○○公司間採購瓦斯之約 定與議價過程均未參與,方國英是否有藉著瓦斯流量錶超收 請款,與被告蕭惟隆無關。
 ㈡○○公司方國英訂約的時候,因為○○公司並沒有約定要購買 甚麼瓦斯,僅是說要比較好的瓦斯,方國英請被告蕭惟隆提 供氣體的時候,被告蕭惟隆才替方國英運送熱值比較好的「 丙烷」氣體。附件一換算表乃被告蕭惟隆自行製作,提供給 有需要的客戶參考,被告蕭惟隆是否有提供給方國英參考, 事隔已久已無深刻記憶(惟方國英否認),然不管如何,被 告蕭惟隆並未參與○○○公司○○公司的訂約過程,也不會告 訴方國英應該向○○公司用甚麼換算係數計費,完全是由方國 英自己去和○○公司議價,方國英選擇乘以換算係數4.6計算 數量,自方國英自己的成本、利潤考量,與被告蕭惟隆無關 。
 ㈢107年1月31日○○公司事長特別助理許明煌用Line向被告蕭 惟隆要的是「丙丁烷」的換算係數表,被告蕭惟隆才會傳送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的換算係數表給許明煌,並非刻意隱瞞 「丙烷」的換算係數。其次,以蕭惟隆的專業敏感度,許明 煌會問這個係數,應是他們換算最後的數量發生爭議,所以 107年2月14日○○公司、被告方國英、被告蕭惟隆三方會談時 ,被告蕭惟隆基於保護客戶即被告方國英,避免被告方國英○○公司之間的爭議擴大,才會在會談一開始隱瞞○○公司為 被告方國英運送到○○公司的氣體是「丙烷」的事實,而說是 運送「丙丁烷」給○○公司
 ㈣起訴書稱方國英於101年1月和○○公司訂約的時候,約定應該 供應「丙丁烷混合氣體」,事實上他們締約時並沒有說到瓦 斯種類,因為一般非專業的人包括○○公司也不懂瓦斯有何區 分,方國英只是應○○要求用比較好的瓦斯,方國英○○公司 供應瓦斯的時候,○○公司才會運送熱能比較好的「丙烷」, 附件一換算表不是當時的締約基礎。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院整理的下列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67頁),部分則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公司自101年1月向被告方國英(○○○公司)購買瓦斯 ,被告方國英○○公司收取瓦斯之計價方式,是以流量錶的 度數換算數量後計價(被告方國英在估價單上的「數量欄」 均是註明乘以係數4.6),單價則以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 價,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金額有時超 過3元,自105年7月1日以後固定加3元計價,有中油歷史牌 價資料2張(他1659號卷第19至22頁)、○○○公司101年1月起 至106年10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月份之請款單 、估價單(他1659號卷第23至253頁)、104年1月至106年12 月之估價單影本36張(他1659號卷第347至363頁)、「液化 石油氣」參考牌價表在卷可參(他1659號卷第423至429頁) 。
 ㈡○○公司因向被告方國英購買液化天然氣,被告方國英則委請 上游瓦斯供應商即被告蕭惟隆○○公司)供應,並委請被告 蕭惟隆○○公司廠房內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2 立方米之瓦斯 儲槽等相關設備。被告蕭惟隆○○公司)自此乃運送「丙烷 」氣體至○○公司廠房內的儲槽。 
○○公司於106年10月以後,開始覺得所支出液化石油氣的費用 成本太高,○○公司事長特別助理許明煌想要了解原因,乃 透過先前認識的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轉介紹認識中油 公司業務組副經理翁宗坤,其等3人再於107年1月30日進入○ ○公司瓦斯儲存槽廠區會勘,經翁宗坤發現現場瓦斯儲槽的 溫度為16度C,儲槽壓力表是7.2公斤/平方公分,對照丙烷 和丙丁烷之蒸氣壓力對照表,綜合研判被告方國英(○○○公 司)供應的液化石油氣應該是「丙烷」,許明煌將○○○公司 的請款公式給翁宗坤看,翁宗坤發現○○○公司是計錶計算費 用的,乃提供被告蕭惟隆○○公司)製作、先前幾年提供給 翁宗坤參考、如附件一的換算表給許明煌,業據葉錫勳於偵 查中(他1659號卷第383頁),許明煌翁宗坤於偵查、原 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許明煌部分見他1659號卷第384頁、一 審卷二第210頁。翁宗坤部分見他1659號卷第408頁、一審卷 二第175頁以下)。
○○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於107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以通訊軟 體LINE與被告蕭惟隆通話,於中午12時13分以LINE傳訊息要 求被告蕭惟隆說明並提供「⒈工業用丙、丁烷度數及公斤數 換算表」、「⒉計費換算公式」、「⒊瓦斯儲存槽補充作業流 程及補充計算方式」等資料,被告蕭惟隆即於同日下午12時 40分許傳送如附件二所示的「瓦斯流量換算表」檔案予許明 煌(即丙丁烷的換算係數表),被告蕭惟隆並說明上開⒉計



費換算公式為「換算公斤數之後再乘以瓦斯單價」、⒊瓦斯 儲存槽補充作業流程及補充計算方式為:「瓦斯車從高雄中 油儲運所領出來後,前往客戶那邊填裝瓦斯,一次大約裝填 3家客戶,最後回到高雄公司過磅休息,等待下一次再前往 中油領取瓦斯」、「每個月採用瓦斯流量計跟客戶請款」.. .等語,有許明煌與被告蕭惟隆LINE對話內容可參(原審卷 一第326至342頁)
㈤被告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被告方國英:「許先生剛剛有打來問瓦斯流量計的換 算表格,我說晚點傳給他,瓦斯儲槽室加熱器出來的地方有 一個一模一樣的調整器,壓力可以調整,建議把它調成使用 中1公斤的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被告方國英調整壓力之 操作方法,有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他165 9號卷第319頁)。
㈥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於○○公司午休時間(12時22分 起),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調整壓力表(○○公司指控被 告方國英應是知道○○公司得悉附件一換算表換算方法,乃前 往將原本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擬調整為1公 斤/平方公分,以便符合被告方國英依據附件一丙丁烷1度應 換算為4.6公斤的收費方式,惟被告方國英抗辯稱是例行性 進廠檢查而已,不確定是否調整成功),有107年1月31日○○ 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參(他1659號卷第257頁)。 ㈦○○公司於107年2月2日、8日先後委請中油公司及荷蘭商仕寶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到○○公司瓦斯槽體取樣化驗,化驗結果pr opane(丙烷)含量達97.9164%、98.98%,有丙烷與丁烷混和 氣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荷蘭商仕寶公司 檢驗報告可參(他1659號卷第263、293、295至301-2頁)。 ㈧○○公司事長黃秀芬、總經理姚惠貞、特助許明煌通知被告2 人於107年2月14日前來○○公司進行三方會談(現場並還有○○ 公司委任的李孟哲律師在場),被告2人經○○公司詢問後, 被告蕭惟隆起初均聲稱○○公司提供替○○○公司運送輸送給○○ 公司的氣體是「丙丁烷」,被告方國英並附和之(一審卷一 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經○○ 公司特助許明煌表明上開送驗結果後,被告2人均無特別否 認供應運送的液化天然氣是「丙烷」(一審卷一第160頁以 下),之後並以○○公司、○○○公司名義與○○公司共同簽署協 調聲明書(被告方國英坦承○○○公司自106年6月起是供應丙 烷,但以丙丁烷計價請款造成溢領),業據證人許明煌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8至231頁),並有原審針對107年2月14 日錄音光碟進行之勘驗筆錄(一審卷一第150頁以下)、107



年2月14日協調聲明可參(他1659號卷第309至311頁,非供 述證據編號1⒁)。
 ㈨嗣○○公司事長黃秀芬、總經理姚惠貞、特助許明煌再通知 被告方國英於107年3月8日前來○○公司進行第二次會談(現 場並還有被告方國英委託陪同的友人楊國豐侯碧龍法務主 任在場),被告方國英於會中聲稱:「技術上他用的,表也 是他用的,當初他設好,他跟我說1度就是4.6,就是○○,因 為這個技術我不會」(11220號偵查卷第347頁)、「他說一 度是4.6,所以我就一路這樣跟你們算這樣」(第349頁)、 「瓦斯儲槽是○○的,其他的管路,這3塊錢我1塊,他2塊, 這七年來都是我來檢查...我承擔那個維修」(第377-379頁 、第381頁、第421頁、第423頁);他都是出借油槽來賺那 個利潤的(第423頁);「油槽弄好的時候,○○說可以算一 度4.6公斤。○○說丙烷效率好,那就用丙烷,那個時候(101 年6月起)就知道用丙烷,是○○教我這樣做的,因為設備跟 這個表我都不清楚」(第395頁);「0.7跟1.0是○○跟我說 管線末端壓力比較不夠,他們教我調的。...○○公司有用LIN E傳影片教我怎麼調表」(第399、401頁),有被告方國英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7頁、第488頁)、○○公司 所提出107年3月8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偵11220號 卷第341至457頁)。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 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上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的情 形,應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至於有 無其他民事責任,則屬另事)。
三、經查,○○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自101年1月起簽訂 之供給契約,並未約定供給特定之氣體種類:
  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 被告方國英成立之供給契約,契約標的是供應「丙丁烷混合 氣體」等語(起訴書第一頁)。
  然○○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於101年1月訂立液化石 油氣之供給契約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契約,並未明確約定 供應的瓦斯種類,僅約定被告方國英(○○○公司)要提供較 好、較高級之瓦斯,另被告方國英須提供鍋爐、蒸汽管線、 瓦斯管線等器具之維護服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依○○公司於本案刑事案件的107年3月19日告訴狀所載,僅主 張○○公司自101年6月起向被告方國英(○○○公司)購買「液 化石油氣」,並未主張當初約定被告方國英必須提供「丙丁 烷」(他1659號卷第3頁)。
 ㈡告訴代理人李孟哲律師於107年7月11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公司與被告方國英沒有簽立液化石油氣供應的書面契約,只 有口頭...101年6月才開始以瓦斯儲槽的方式向被告購買液 化石油氣(他1659號卷第335頁)。
 ㈢○○公司特助許明煌於刑事一審中具結證稱:(是否清楚101年 供應瓦斯的締約條件?)...在107年2月14日三方協調會之 前,○○公司包含我本人,都不知道是怎麼算的(一審卷二第 210頁)。107年1月我們邀請翁宗坤到公司來說明,翁宗坤 問我們採購的是丙烷還是丙丁烷,因為我們都沒有這個專業 知識,所以翁宗坤就帶我們到現場看瓦斯儲槽的溫度和壓力 ,他比對出來的是丙烷(一審卷二第211頁)。 ㈣○○公司事長、總經理及特別助理於107年2月14日會同被告2 人進行三方會談時,會中○○公司即不斷詢問被告蕭惟隆現在 的氣體是用哪一種,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50 頁),可見○○公司與被告方國英自始並未就供應氣體的種類 明白約定。
 ㈤依○○公司於民事案件之起訴狀所載:向○○○公司所購買者為「 液化石油氣」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兩造係約定買賣丙丁烷混 合氣(見民事案一審補字卷第15頁)。
 ㈥○○公司民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一審法官詢問時陳稱:當 時○○公司是外行,雙方是約定價額以中油牌價加3塊錢,公 斤數換算氣體金額是○○公司提供的,依照當時提供的換算表



即原證五換算表來看,是買賣丙丁烷混合氣等語(見民事案 一審卷一第204、205頁)。而○○公司另一民事訴訟代理人姚 惠貞於民事案件一審中具狀陳稱:本件是因為公司液化石油 氣用量異常暴增,為檢討原因,始發現○○○公司長期冒領「 液化石油氣費用」之事實等語(見民事案卷一第349頁)。○ ○公司上開民事訴訟代理人均是用「推測」的方式,主張自 始是向被告方國英購買丙丁烷。
 ㈦檢察官依○○公司的主張,認為○○公司和被告方國英訂約時, 即是約定被告方國英要提供丙丁烷,則檢察官就此即應舉證 證明。而○○公司民事訴訟代理人姚惠貞於民事案件一審中另 供稱:(101年原告原本向被告購置桶裝瓦斯,改為購買液 化石油氣之過程,是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接洽?)不是 ,是由工務先去接洽,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都是透過公 司的工務回報給我,當時的工務好像是吳昆庭,公司的制度 都是要寫簽呈,所以我都會知悉(民事一審卷二第344頁) 。依此,檢察官應提出○○公司當時的內部簽呈佐證其所主張 ,然本案○○公司迄今並無提出內部簽呈,本院自無法逕信檢 察官的此部分主張。
 ㈧○○公司與被告2人於107年2月14日進行三方會談時,被告2人 經○○公司詢問後,被告蕭惟隆起初均聲稱○○公司提供替○○○ 公司運送輸送給○○公司的氣體是「丙丁烷」,被告方國英並 附和之(一審卷一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 第157頁),經○○公司特助許明煌表明上開氣體送驗結果後 ,被告2人均無再否認供應運送的液化天然氣是「丙烷」( 一審卷一第160頁以下),之後並以○○公司、○○○公司名義與 ○○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書,被告方國英坦承○○○公司自106 年6月起是供應丙烷,但以丙丁烷計價請款造成溢領等情, 雖據證人許明煌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8至231頁),並有 原審上開出處的勘驗筆錄(一審卷一第150頁以下)、107年 2月14日協調聲明可參(他1659號卷第309至311頁)。然此 項事實,並無法反推認為:○○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 )自101年1月起簽訂之供給契約,即是約定供給丙丁烷混合 氣體。蓋誠如被告蕭惟隆所述,當107年1月31日○○公司特助 許明煌向被告蕭惟隆索取「⒈工業用丙、丁烷度數及公斤數 換算表」、「⒉計費換算公式」等資料時,被告蕭惟隆已猜 測到○○公司應該已經注意到度數如何換算係數的問題,如果 讓○○公司知悉運送的氣體是「丙烷」,卻以「丙丁烷」的換 算係數收費,必定會引起○○公司誤會而引起後續糾紛(即引 起本案民、刑事訴訟),包括被告蕭惟隆也會牽扯其中(因 誠如被告方國英在107年2月14日和○○公司的會談中供稱:因



○○公司建置、出租儲油槽給被告方國英,被告方國英販賣 的價格中○○公司會抽成2元),因而被告2人於三方會談初期 不敢承認○○公司替○○○公司運送到○○公司的氣體實際是丙烷 氣體,乃符合人性常情,因此不能以此事實,反推被告方國 英與○○公司簽訂之供給契約自始是約定供給丙丁烷混合氣體 。
 ㈨綜上,可知○○公司與被告方國英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指定 被告方國英應供應特定的氣體種類「丙丁烷」。四、被告方國英實際提供○○公司的是丙烷氣體,針對○○公司的使 用目的,品質、效能並沒有比「丙丁烷」差,即被告方國英 並未提供劣質油品給○○公司
 ㈠翁宗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瓦斯儲槽内裝載的氣體内容物 如液化石油氣、丙烷、丙丁烷、丁烷,有何差異?)(庭呈 中央標準局輕質碳氫化合物之物性表乙張)這是我們中油公 司付費去下載中央標準局的資料,不同的氣體,總發熱量會 不一樣,以○○公司為例,不同的氣體進行烘焙,氣體所產生 的發熱量不一樣,在效能上就會產生差異,以這張表為例, 丙烷每公斤產生的效能是最高的。
  (丙烷跟丙丁烷混合氣體,有何不一樣?)這是要看客戶的 需要,丙烷的熱質比較高,會比較省瓦斯,丙丁烷主要業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