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7號
TCHV,112,再,1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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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再審被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要旨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宣判,並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卷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就其敗訴( 即命再審原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採光罩、樓梯、圍牆等物)部分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判決 於107年11月7日確定,揭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即107年11月7日 起算,則再審期間應於107年12月7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 112年8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印本院收狀戳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意旨復未表明或提出有何知悉再審事



由在後之情事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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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