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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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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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於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陳國能」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志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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