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15號
TCHM,112,原上易,1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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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時祥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075、39076、39077、39078、39079、39080、39081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撤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3所示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警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現場勘察,採集飲料包吸管上之DNA送鑑結果,與午○○之D NA-STR型別相符,及午○○因遭通緝,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狀元養生會館」103 號包廂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分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卷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職 務報告書等,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173、358頁),而該部分核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辯稱:伊 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到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伊未行竊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採集到被告唾液DN A的飲料罐吸管是在是在2樓秘書室桌上發現,並不是出現在 失竊現場即3樓研發處辦公室,且當日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線模糊、黑白,無法判定被告的形體、樣貌;②附表一編 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清楚被告的身影,且東海大學 校園內路口監視器畫面都很十分遙遠、影像模糊,沒有拍攝 到行為人的容貌,而被告悠遊卡雖有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 的消費紀錄,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有出現在東 海大學,被告於110年7月22、23日雖有出現在東海大學宿舍 的基地台附近,但基地台的定位與案發位置並不一致;③附



表一編號3部分,雖然有採集到相關的鞋印,但鑑定書也提 到無法進一步比對,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穿的鞋子,且當天的 錄影畫面亦無法特定是被告;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 面甚為遙遠且模糊,加上嫌疑人是著連帽上衣、戴口罩,無 法特定為被告,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至於公車站監視 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有在臺中活動,無法證明是被告竊盜; ⑤附表一編號5、6部分,現場失竊照片只能證明失竊的事實 ,而東海大學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無法 辨識容貌,至於BRT車站下車畫面、被告使用悠遊卡的紀錄 ,只能證明被告人在臺中,無法證明被告竊盜;⑥附表一編 號7部分,監視器畫面未拍到嫌疑人容貌,嫌疑人戴口罩, 悠遊卡的消費紀錄及手機的定位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竊 ;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現場翻拍照片均無法特定或明顯顯示 行竊之人是被告;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 拍攝到嫌疑人正面、容貌,且嫌疑人有戴帽子、口罩,至於 現場窗台採集的鞋印,鑑定報告也敘明缺乏足資比對吻合, 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線不足且拍攝甚遠,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鞋印部分 也無法特定為被告;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現場走廊監視器 拍攝到嫌疑人的畫面甚為模糊,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⑪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監視器畫面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容貌 ;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東海大學路口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 且影像模糊,無法特定確為被告,專案時序表所擷取之路口 、車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也甚為遙遠,亦無法特定為被告,且 手機的定位位置只能證明被告在基地台的附近,無法證明行 竊之人為被告,鞋印部分缺乏足跡足資比對;⑬附表一編號1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證明確實行竊之 人確為被告;⑭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勤益大學是開放的校園,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卷內無監 視器拍攝現場辦公室,被害人亦無法特定嫌疑人為何人,工 程館的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的容貌,無法特 定行竊之人為被告;⑮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111年1 月18日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月 13日剛被抓到,日夜作息顛倒、血壓高、沒有定期服藥、身 體不舒服,被告在那種情況下沒有確認行竊的具體事實而為 自白,其自白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之訊 問方式,並不是讓被告自己去具體陳述行竊過程、行竊物品 及後續銷贓管道,都是檢警藉由已掌握、查獲認為是被告涉 案部分,將案件事實、行竊過程向被告提示說明後再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是讓被告在警察設定、既定的題目之下附和的



陳述跟回答,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資 料,並沒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行竊 之人就是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應就其被訴如 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無罪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7、1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111卷二第10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 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筆錄出處)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 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見偵9207卷 第247至251頁;偵311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3111卷二第23 至27頁),與被告外型容貌(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 5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0頁;偵3111 卷一第354頁)。酌以由被告之悠遊卡交易資料可知,被告 於案發前2天(即110年7月21日),從臺南搭乘客運到臺中 (見偵3111卷一第16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於案發前1日(即110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案 發當天(即110年7月23日)清晨5時許期間之網路基地台位 置,均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00棟(東海大學男生宿 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 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發期間,即在案發現場 附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 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111卷二第11至12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 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筆錄出 處)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 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見偵9207卷 第257頁;偵3111卷一第185頁;偵3111卷二第33頁),與被 告外型(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相符,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 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1頁;見偵3111卷一第354頁)。



酌以被告就其行竊過程、作案手法及如何銷贓,於警詢時均 能自行陳述交代(見偵3111卷二第1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 ),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犯案時之穿著相符,且現場所採 集之竊嫌鞋印,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 ,此有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311至315頁;偵3111卷一第 254至255頁;偵3111卷二第37至4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519至530頁 )在卷可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 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⒊附表一編號5、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111卷二第12至14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 與被害人陳石明、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參附表二編號 5、6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案發現 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 11卷二第13頁;見偵3111卷一第354頁),且就行竊過程、 作案手法及竊得之贓物如何處理,均能自行陳述交代清楚( 見偵3111卷二第13至14頁),酌以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 嫌身形、衣著(見偵9207卷第333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 7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63至67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 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身形 及衣著,均相符合;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案發前二天) 、110年11月13日(案發前一天)、110年11月15日(案發後 隔天)均有在臺中火車站使用OWLocker置物櫃,此有被告使 用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 在卷可稽;③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秋 紅谷搭乘公車前往東海大學附近,有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 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可憑;④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0年11月13日19時54 分許)至案發當天上午(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11分許)之 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棟(東海大 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211頁 ;偵3111卷一第430至431頁;偵3111卷二第187至188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案發期間,即在案 發現場附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 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 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附 表二編號7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就是其本 人及其對此次竊取2枚戒指乙事有印象等語(見偵3111卷一 第354、35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二天之110年12月3日晚間 ,特別搭乘統聯中部地區等情,此有被告之悠遊卡交易資 料(見偵9207卷第193頁;他卷第83頁;偵3111卷一第171頁 )在卷可稽,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 穿著(見偵9207卷第355至359頁;偵3111卷一第239至243頁 ;偵3111卷二第85至89頁),與被告之身形(見偵3111卷一 第141、153、155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見 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相符,足堪佐證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111卷二第15至17頁;偵3111卷一第354至355頁),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筆錄出 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 解,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有此部分行,且就行 竊過程、作案手法及如何銷贓,亦均能自行陳述交代(見偵 3111卷二第15至17頁;偵3111卷一第354至355頁),其所述 銷贓過程,亦有金葉珠寶金飾金飾買入登記簿之111年1月 4日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與金葉珠寶金飾店間之LINE對 話內容擷圖、金葉珠寶金飾店出具之金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9207卷第457頁;偵3111卷二第19頁、偵3111卷二第2 1頁)在卷可稽。酌以①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穿著(見 偵9207卷第377至395頁;偵3111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11 卷二第117至133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側 背包(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樣式(見偵3111卷一第141至145頁)及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身形及衣著,均相符合;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9時 57分(案發前一天)、111年1月1日20時31分(案發後隔天 )均有在臺中火車站使用OWLocker置物櫃,此有置物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25頁)在卷可稽;③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深夜(110年1 2月31日23時54分許)至隔天凌晨(111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 )之網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棟 (東海大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11卷 一第368至369頁;偵3111卷二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④ 案發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印,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 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409、433頁 ;偵3111卷一第251、279頁;偵3111卷二第91、95、97、10 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9號 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497至507頁)在卷 可憑,足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 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寅○○、亥○○、丁○○、癸 ○○、酉○○、丑○○、乙○○、壬○○、己○○、庚○○、申○○及被害人 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 6所載筆錄出處),並有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 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 至16所示遭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 其等報案資料可稽,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及衣 著(參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載監視錄影畫面 出處),與被告之身形(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 ),及被告為警查扣之衣服、手套、側背包(見偵9207卷第 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 樣式(見偵3111卷一第141至14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5至7、13所示行竊時之畫面所示身形及衣著,均相符 合。酌以①竊嫌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2樓秘書室桌上 所遺留飲料包吸管,經採證送鑑驗DNA結果,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及採驗報告書(見偵20166卷第5 3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0166卷 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侵入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②被告確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進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校園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見偵27511卷第4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身影就是其本人無誤( 見偵27511卷第40至41、63、112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一天 晚上(110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自臺中火車站搭乘公 車前往朝陽科技大學(於21時13分抵達),並於案發後即翌 日清晨(110年11月12日清晨6時2分許),自朝陽科技大學 附近(吉峰東自強路站)搭乘公車離開,此有被告之公車卡 片交易明細表(見偵27511卷第85頁);③警方在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地點採集之竊嫌鞋印,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 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13606卷第74、9 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 ,偵13606卷第107至118、159至163、165至179頁)在卷可 憑;④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曾經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 國立師範大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地點)」、「高雄市 ○○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等 語(見岡山警卷第2至4頁)等情,堪認附表二編號1、4、8 至12、14至16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均係被告無誤,是 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 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8至12、14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6、7、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至國立高雄大學理學院大樓3樓、4樓 、5樓所為之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原 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案),及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徒刑均於108 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 竊盜及加重竊盜,均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 指明,並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訴卷第461頁 ;原易卷第161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2至16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各罪均屬故意犯罪,且上開 前案中已有竊盜犯罪,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竊盜 及加重竊盜各罪之同質性高,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前揭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前揭所示各罪之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 :被告之前案是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 不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特別的惡性及反應力薄弱,沒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普通竊盜(10次)、侵入住宅竊盜(2 次)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4次)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 定。故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等業經審酌之情形,應於判決理由 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惟原判 決漏未說明量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具有從事勞動及工作能力,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及其 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多寡、犯罪態樣, 均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在臺東山上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 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為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皆未發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或為被告日常衣物或生活用品, 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9、34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原判決僅於主文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 理由中未具體說明依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之審酌情形,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偽造兄長未○○之簽名藉以申請未 ○○之汽車駕照固有不該,然非申辦被害人未○○其他金融支付 工具,且未造成被害人未○○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惡性 以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一般偽造他人簽名大規模申辦 金融支付工具之集團性犯罪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面 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明顯過重而有輕重失衡 ,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 語。
三、原審就被告關於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第3款所明定。故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等業經審酌之情形, 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 標準。惟原判決漏未說明量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得易科 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 竊盜罪部分撤銷,不予重複宣告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自己之照片,佯稱為 其胞兄「未○○」,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 理站申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致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核發駕照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尚未持其所申請之駕 照用於不法用途,及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在臺東山 上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加重竊盜之數量、對 象、竊取方式,及其冒用胞兄「未○○」之名義而申辦駕照等 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 至16所示竊盜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 號2、3、5至7、13所示竊盜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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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