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09號
TPHV,112,重上,30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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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91年間因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 州農會)信用部之財務狀況惡化,淨值為負數,經財政部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代 行潮州農會信用部之職權,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 強制讓與伊接管,其中,潮州農會用以經營果菜市場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層樓房( 下稱系爭建物)經認定係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評定 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9萬6000元,亦列入該信用部財 產與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内讓與伊。雖被上訴人 已依91年7月26日與伊簽立之賠付契約(下稱系爭賠付契約 )辦理賠付承受該信用部資產負債之負數差額予伊,惟潮州 農會事後主張系爭建物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應排除 在強制讓與範圍内,並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潮 州農會所有,伊對潮州農會提起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 訴字第138號(下稱第138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潮 州農會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不在強制讓與之範圍而駁 回伊之起訴確定。因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建物列入潮州農會信 用部資產負債評估範圍,致該信用部總財產評定之負值金額 亦生錯誤,自應就該信用部之總資產,減除系爭建物之評定 價值後,再賠付差額1149萬6000元予伊等語。爰依系爭賠付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重建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149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1年7月26日伊與上訴人簽立之讓與承受 農會信用部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承受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 定,凡是潮州農會「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 產均在讓與範圍,前項約定之「信用部」係指其營業及資產 負債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其認 定標準係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下稱系爭財產劃分 原則);系爭建物係帳列在潮州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表之財 產,縱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但其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 1149萬6000元,故無系爭財產劃分原則第9點規定折舊後剩 餘價值為零而劃分歸農會使用之適用,仍屬潮州農會信用部 之財產,亦列入讓與標的範圍,此觀系爭移交清冊中所載之 超市、休閒活動中心等均屬相同情形。至於第138號判決認 定系爭建物不在讓與範圍,有所違誤,伊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亦未參加訴訟,故對依伊不生既判力、爭點效及參加效力 。又依系爭賠付契約第5條約定,伊對上訴人承受潮州農會 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責任,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受第138號判決敗訴,逕依系爭賠付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請求伊再給付1149萬6000元;另重建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伊受主管機關委託處理及權限之授權 依據,並非上訴人得據此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倘系爭建物不 在讓與範圍,乃客觀自始存在之事實狀態,不待第138號判 決始變更,上訴人之賠付差額請求權於會計師評估報告提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核定 後,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卻於111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91年間因潮州農會信用部之財務狀況不能支付其債務且調整 後之淨值為負數,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強制命令停止潮州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 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該信用 部之職權;並依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命令潮州農會將



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給上訴人,讓與基準 日為91年7月27日。
 ㈡系爭建物經列入潮州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評估範圍,委由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扣除折舊後評定其價值為1149萬6000元,並 列入系爭移交清冊。
 ㈢系爭建物於102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潮州農會 所有。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訴請潮州農會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經第138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潮州農會信用部營 業所必需之財產,不在系爭讓與承受契約約定之強制讓與標 的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8號受理 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於第138號判決後,以潮州農會獲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 打消該負數差額之利益等情為由,訴請潮州農會返還不當得 利等,經屏東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高雄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 復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遭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2頁),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非潮州農會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 ,不在系爭讓與承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與標的範圍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陳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經第138號判決同此認定, 並提出判決書為證(屏院卷第89至93頁)。惟按參加人對於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 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非第138號事件之當事人,亦 未受訴訟告知而參加上開訴訟程序,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自不受第138號判決爭點效或參加效力之拘束,本院自得 依相關事證而與第138號判決為相異之判斷。   2.系爭讓與承受契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指潮州農會 )讓與乙方(指上訴人)之標的,為甲方之『信用部』及『其 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信用部』,



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 定基礎;前項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 之房屋、土地及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屏院卷第41頁) ,可徵上開約定之讓與標的係包含「信用部」、「其營業所 必需之財產」等兩類標的,此觀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 年4月13日(九0)農輔字第900050391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211頁)。又所謂「信用部」既依信用部 資產債務表為其認定基礎,當初系爭建物係帳列在潮州農會 信用部資產負債表內之不動產,由供銷部使用之資產,此有 被上訴人91年7月19日至25日專業業務檢查工作底稿、系爭 移交清冊目錄項目二「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及潮州農會 信用部固定資產評估明細表房屋及建物編號3所列可參(本 院卷第131、132頁,屏院卷第45、46、55頁),足認系爭建 物乃系爭讓與承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與之「信用部」財 產,而非「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建物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云云(本院卷第26 1頁),並非可採。
 3.復依系爭讓與承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關於讓與承受標 的之認定,依照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 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辦理…」(屏院卷第41頁),而 系爭財產劃分原則第1條已明文揭櫫:「信用部財產以帳列 為原則…」,除非合於同原則第9條規定:「農漁會財產(設 備及地上物)帳列在信用部,但折舊後剩餘價值為零,且不 是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者,同意讓與農漁會使用。」(北院卷 第111、113頁),然系爭建物係帳列在信用部資產負債表內 之不動產,且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扣除折舊後評定價值為11 49萬6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顯然不合於上開第9 條規定,自仍屬潮州農會信用部財產無訛。 
 ㈡上訴人先後向潮州農會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雖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惟系爭賠付契約第5條已約 定:「除本契約所約定者外,甲方(指被上訴人)對於乙方 (指上訴人)所承受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之責任,乙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或給付。」,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辯稱其不負權利瑕疵 之擔保責任,主張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不包含讓與標的之財產範圍錯誤在 內云云(本院卷第295頁),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建物是系 爭讓與承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與之「信用部」財產如前 ,並無讓與標的錯誤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㈢另按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重建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係金融重建基金授權被上訴 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之授權規範,並未賦與個案承受 讓與之金融機構包含上訴人,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讓與標的,依系爭賠付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重建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9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上訴 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無 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賠付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重建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 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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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