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97號
TPHV,112,聲再,9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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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通訊址:臺北市內湖○○○○○○665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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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