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81號
TPHV,112,抗,88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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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陳玉麗


相 對 人 林文子
林富美
林貴美
林謝碧雙
林建修
林芳鶴

林芳齡
林修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林芳慧
邱鴻志

邱永芬
邱鴻祥
吳素
林修弘
林貞廷
林貞君
林曾翠霞
林桂華
楊阿美
楊燕卿
張孟祿
楊顏美錦
楊慧敏

楊宛琳
楊麗如

楊馨儀
楊淑婷
林玉惠
林盟時
林美惠

許玉燕
許誠杰

許玉鵑
許玉蟬

林弘時

林敏
林健
呂修身

呂修齊
呂修和

秀卿

呂月霞

高林明珠
王林明
林晏時
林昇時
林明月
林昌
林明玉
楊淑美
楊淑姬
楊文智
楊文嘉
林常時
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訴 外人林魚於民國(下同)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 (登記字號:新店字第004730號;證明書字號:0新店字第0 02018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林魚於47年8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屋齡已逾74年,顯逾 耐用年限,且目前無人居住並呈現坍塌狀態,堪認系爭地上 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故對林魚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即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事件),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補充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7,000元,顯然錯 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 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 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一訴合併為上開二請求,惟其目的 均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均屬因地上權 涉訟,揆諸前開二.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無庸併計 。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 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於112年6月16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9,760元( 37,200元/平方公尺×0.8),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1)可稽,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49平方公尺,是系爭 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2,187,360元 (計算式:29,760元×10%×49平方公尺×15),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87,360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7,000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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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