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60號
TPHV,112,抗,1060,2023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高程寶珠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相 對 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 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 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 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 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 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 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 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決意旨足參)。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原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受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關於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5紙 (下稱系爭所有權狀)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惟原裁定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有權狀張數計 算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張),據以核定上訴第二 審之裁判費合計為13萬5,41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3年4月22日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先前交付相對人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相 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並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伊 得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先前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且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告人應將系爭 保證金返還之同時,伊始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抗告人,並提 起反訴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原判 決本訴判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返還系 爭所有權狀予抗告人;反訴判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系 爭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70萬元予相對人。
㈡抗告人就本訴部分,雖僅就對待給付(即命抗告人給付70萬 元予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本訴部分之本 案給付(即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命抗告人為同時 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認抗 告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本訴判決之全部。又抗告人 本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固 應認定係5個訴訟標的,惟抗告人係以同一系爭契約同時交 付系爭5張所有權狀,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張所有權狀, 均係基於同一解除系爭契約而來,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 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擇一核定為165萬元。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 萬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本件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3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0萬元)。原裁定就本 訴部分,誤以系爭所有權狀之張數合併計算,核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 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

1/1頁


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