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13號
TPHV,112,抗,101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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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變更為李孫榮,並據 李孫榮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 第一審法院。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地方法 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本案管轄法院如行合議審判,則 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之假處分,乃至於撤銷假處分事件,亦 應附隨本案,而以合議庭名義為裁判,始屬適法。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內有7 99個平面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其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部分承租標的 ,相對人竟拒絕交付為由,曾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經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撤 銷原法院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車 位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行為而告確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抗告人嗣已依系爭租約,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車位 交予其使用收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事件受 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該案繫屬中,另向原法院請



求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承辦本案訴訟合議庭之 受命法官以原裁定裁准,固非無見。然查:
 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抗告人起訴後,經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由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並指定由亮股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繼在為相關事證調查後,由該合議庭於 112年3月23日作成本案訴訟判決,有該判決列印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⒉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系爭假處分未記載得由其供擔保後 免為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聲請許 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知應附隨本 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受理,自須併由承辦本案訴訟之合議庭審 理裁判,並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惟亮股受命法官卻於112年 4月6日獨任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以本案訴訟最 終仍以合議庭為判決乙情觀之,既可徵直至原法院審結該案 為止,該合議庭組織仍未經裁定撤銷,或簽核改行獨任審判 ,是原裁定之法院組織當非適法,並顯存有當然違背法令之 重大瑕疵。再經本院詢以抗告人相關意見,因未獲其同意交 由本院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29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件即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㈡從而,本件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雖未提及法院組織是否 合法,然此既為本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其求予廢棄, 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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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