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48號
TPHV,112,家上,14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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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淑貞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 於此節意見歧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並為 甲○○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認為 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 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依兩造同意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中,徵得蘇淑貞心理師同 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83頁),查蘇淑貞現 為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 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其擔任甲○○之程序 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蘇 淑貞為甲○○之程序監理人。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 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 與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 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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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