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號
TPHM,112,金上訴,6,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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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儒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儒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宣儒(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經原審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8,128 ,431元沒收(追徵),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追訴、處 罰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之際,不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前揭說明,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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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