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55號
TPHM,112,侵上訴,15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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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中豪(原名黃中豪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88、5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湯中豪與代號AE000-A110426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先後赴共同友人馬○○酒約,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之「○○○○」酒吧飲酒,於翌(3)日凌晨4時許,眾人聚會結束先行離開,湯中豪見A女酒後泥醉意識不清而滯留休憩,偕友離去後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折返該酒吧,將A女扶上計程車後,與A女共乘計程車離去,途中行經桃園市○○區○○里集會所前時,復指示司機停車而帶A女下車,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至同市區○○路000號○○公園公廁內親吻褻摸,且強脫A女之牛仔褲、內褲,A女轉醒推拒,湯中豪見狀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反抗,徒手毆打A女、掐握A女頸部、摀A女之口以阻其求救,強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而A女遭湯中豪脫下牛仔褲強制性交過程中,褲子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鈔新臺幣(下同)2,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掉落地面而遺留現場,湯中豪見A女遺留在公廁之錢包內含現鈔2,3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述現鈔侵占入己【湯中豪侵占A女錢包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中信銀行金融卡進而持以盜刷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該判決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 (即現鈔2,300元)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2頁),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詐欺得利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赴友人馬○○酒約, 見A女酒醉,偕友離去後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折返該酒吧, 與酒醉之A女共乘計程車離去,途中示意司機停車而帶A女下 車,與A女進入上址公廁內,嗣在公廁拾得A女遺失之中信銀 行金融卡,惟否認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現鈔2,300元部 分)犯行,辯稱:我跟A女下計程車後,A女跟著我並主動說 要當我女友,我們有進去公廁說話,我問A女能否進一步動 作,A女說沒辦法,我們就從公廁出來並離開,我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動手打A女,如果我性侵A女,她身上應 該會留下我的DNA,但檢驗結果卻沒有驗出來,且A女案發後 未前往派出所報案,只有向朋友馬○○訴說;我沒有撿A女的 錢包與現金2,300元,我在公廁地板上只有撿到中信銀行金 融卡,後來我有拿金融卡去盜刷。辯護人則以:強制性交部 分,原審以A女及證人馬○○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但A 女之指述於偵查及原審中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而馬○○所證 為A女之轉述,另A女指稱其頸部、頭部遭被告徒手打傷,然 依驗傷診斷書並無相關傷痕紀錄,又A女提供之內褲並未殘 留被告的DNA,可見此部分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另關於侵占A 女遺失之現鈔部分,僅有A女單方指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經查:
一、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因赴其 等友人馬○○之酒約分別前往「○○○○」酒吧,於翌(3)日凌 晨4時許,眾人聚會結束先行離開,被告見A女酒後意識不清 而滯留休憩,偕友離去後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折返該酒吧



帶同A女共乘計程車離去並於途中指示司機停車將A女帶下車 ,並與A女一同進入○○公園公廁內,其後被告在同日凌晨於 公廁內拾得A女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被告與A女共同友人馬○○、白牌計程車司機 吳○○、上開酒吧店長兼負責人鄭○○分別證述在卷(偵41388 卷第17-27、57-59、85-86、101-103、111、133-137頁,原 審卷第163-185、245-254頁),並有A女掛失中信銀行VISA 金融卡之聲明書、酒吧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8 8不公開卷第41、4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41388 卷第8-10、47-48、120頁,原審卷第110-112、165、264頁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A女明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經過:(一)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馬○○於案發日(應為案發前日 即110年10月2日)邀我相聚喝酒,被告是馬○○的朋友,他 當天也有在場,我跟他是第一次見面。後來(即翌日凌晨 )我喝醉了想離開,但先在店外機車上休息,不知道被告 怎麼把我帶上計程車,等我有意識時就快停車了,我還在 恍惚他就把我拉下車,還提議要繼續喝酒,但我拒絕並說 要回家,結果他把我拉進公廁,進公廁的過程我其實不知 道他要幹嘛,恍惚之間跟著被拉的方向走,進入廁所後他 就開始對我又親又摸,還強行脫下我的褲子,也脫下他自 己的褲子,我不斷試圖將他推開並反抗,但只要我一反抗 ,他就徒手握拳敲打我頭部,雙手收緊掐握我頸部,我一 直說不要,他怕我求救還用手掌摀住我嘴巴,一邊以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拔出陰莖,自己打手搶到射精,結束 後叫我不要報警,不然會讓我出事,我聽了很害怕,只想 趕快走,就把自己的褲子穿回去,然後離開現場,我跟他 算是一起走出廁所,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從我褲子口袋掉出 的手機,請他把手機還我,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我發現 我褲子口袋裡的零錢包不見,就返回廁所内去找,但沒有 找到。後來中壢火車站附近的派出所有警察通知我,要我 去領零錢包,我才去警局領回,零錢包少了現鈔2,300元 和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只剩下零錢(75元)(偵41388 卷第57-59頁)。   
(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我於110年10月2日晚間至酒吧參加朋友馬○○所邀約之聚會 ,當時還有馬○○的先生、朋友,她朋友包含被告,我跟被 告並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就是打個招呼、沒有重 點的聊天、喝酒而已。因為那天是無限暢飲,我喝很多酒 ,後來馬○○等人先離開,我覺得茫茫已經醉了,想說再坐



一下,後來去酒吧外隨便找一輛機車趴著睡覺。之後(即 翌【3】日凌晨)不知幾點,當時意識時有時無,被告把 我從機車上攙扶下來一起坐上計程車,車程中我都在睡覺 ,沒有和他交談,直到感覺被人拉下車,才知道我在中壢 ,被告那時說「繼續喝阿」,我說「我不要,我想回家」 ,他拉著我,我還是恍神,糊里糊塗地被拉進一間公廁, 也不知道他要幹嘛,進去後被告把門關起來一直親我胸部 ,強行把我牛仔褲和內褲都脫掉,用手摸我下體,偵4138 8卷第95頁照片中的內褲之所以破損就是他扯破的,我那 時轉醒過來有反抗,但他一直掐我脖子,還用手摀住我的 嘴巴和鼻子,叫我不要出聲音,不讓我呼吸和求救,我因 飲酒而稍微無力但仍試圖反抗他,只是我越反抗,脖子就 被掐越緊,他甚至用拳頭敲打我頭部,所以無法反抗他, 他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診斷書中左頸擦傷就是被告掐 我脖子產生的傷勢,而我下體有驗出左下方處女膜擦傷, 那段時間我沒有性行為,這是當時新造成的傷勢。  2、被告後來將陰莖拔出,自己打手槍射精,結束後還要我 不可以報警,不然會讓我出事情,我就趕快離開,卻發現 我原本放在褲子口袋內的錢包不見,在附近等被告離開後 才回去廁所找,但錢包已經不在了,所以我身上沒有錢, 故於110年10月3日凌晨一直用手機聯絡馬○○,並於該日凌 晨5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留言「可以來 救我嗎?」因為案發後還是很恐慌,從中壢回桃園有一段 路,我希望她來載我,但是聯絡不到她,我只好走路回家 。我沒有立刻報案是因為很害怕,是到同(3)日晚間聯 絡馬○○,她一直問我怎麼了,我原本不敢講,後來才鼓起 勇氣跟她說,她鼓勵我去報警,載我一起去報案跟驗傷, 後來當晚有民眾把我的錢包撿到中壢車站派出所請我去領 ,裡面的現鈔2,300元、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都不見了, 只剩零錢75元(原審卷第165-184頁)。(三)經核A女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關於酒醉後遭被 告從酒吧外帶上計程車、拉下車進入公廁、在廁所內經被 告親吻胸部、脫去褲子並撫摸下體,其後意識轉醒並推拒 被告,但遭掐脖、毆打頭部後由被告以將陰莖插入其陰道 而性侵得逞之經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對於被害經過為上述明確而細緻之指證。佐以A女在 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立即報案,而是向友人馬○○求助,經 馬○○發覺A女反應異常,進而關心、追問後,A女才向其吐 露遇害之事,並在馬○○的陪同下報案、驗傷,堪認A女並 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故其所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應屬可信。
三、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 認可信:
(一)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與A女一起喝酒,後來搭白牌計程車 到觀光夜市後,我問她去廁所好不好,之後就牽手進去廁 所從事性行為(偵41388卷第9頁),於偵訊中稱:我與A 女當晚是初次見面,我跟她有一起前往案發公廁內為性交 行為(偵41388卷第48頁),此與證人A女所指遭被告「將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情無違,可見A女指證遭被告以生 殖器插入性器官之方式遂行性侵害,並非憑空杜撰。(二)依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10年10月3 日到酒吧載我朋友「阿杰」及馬○○回住處,他們請我載被 告回家,但被告要我返回酒吧載他朋友,抵達時一名女子 (A女)在酒吧外趴在機車上睡覺,是被告把她扶上車,A 女上車時意識不清、完全酒醉,他們在車上沒有互動,之 後被告指示我在○○里集會所前下車,因A女根本站不起來 ,被告是用雙手扶著A女的雙臂下車(偵41388卷第101-10 3頁),足證A女指證聚會結束後因酒醉趴在酒吧外睡覺, 後來遭被告扶上計程車,在車上期間仍因酒醉處於昏睡狀 態,之後又遭被告拉下車、糊裡糊塗被帶進公廁內性侵等 語,並非無據。
(三)證人馬○○詳細證述A女遇害後向伊求救以及泣訴自己遭被 告性侵之事: 
  1、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1388卷第85-87頁):   案發當晚我、A女及被告等朋友6、7人在「○○○○」喝酒, 我跟A女坐一起,被告坐我們對面,只有一開始有聊天, 後面因為不熟,被告就一個人單獨喝酒,我們喝了4、5個 小時到隔天凌晨,我跟我先生就先叫白牌計程車離開,被 告也有一起上車,計程車先送我們夫妻回家,我們有請司 機(吳○○)接著送被告回家,我回家後先睡覺,起來時發 現有很多A女的未接來電,最後是要我救她的文字訊息,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就趕緊回撥,那時聯絡不到A女, 後來司機有向我先生轉述被告並未回家,而是返回酒吧將 一名女子弄上計程車,司機說那名女子非常醉,接著被告 指示司機載他們到中壢夜市附近公廁,並把女子一起帶下 車,我馬上聯想到A女的未接來電,覺得不對勁,再請我 先生打電話給司機,請司機說明該女子外貌,我一聽就知 道是A女,後來A女終於接我電話,她當時只說錢包不見, 但我感覺不只這樣,她有話說不出口,經我追問後才說遭 被告性侵,說的時候哽咽,一邊說需要停頓的感覺,默默



在哭的情形。
  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46-254頁): (1)A女與被告都是我朋友,案發當晚他們第一次見面,沒什 麼交談,我們隔日凌晨聚會結束時,A女還蠻滿醉的,但 她想要繼續喝,我就和我先生、被告等人先叫認識的計程 車司機載我們離開,我到家後有請司機送被告回家,並與 A女於110年10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有通電話,我跟她說「 妳趕快先回家」,但她說「我再喝一下」,她的聲音聽起 來非常醉,而且模糊,我凌晨回家後就睡覺,起床時發現 我手機有很多通A女打來的未接來電,還傳「可以來救我 嗎?」等訊息給我,我趕緊回撥但已聯絡不到A女,後來 我先生轉述司機吳○○說被告並沒有回家,而是請司機駕車 返回酒吧載一名非常醉的女子,且指示司機把車開到中壢 夜市附近公廁,將該女子帶下車,我覺得不對勁請我先生 再跟司機確認該女子外貌,一聽就知道是A女,後來我聯 絡上A女,我們於110年10月3日晚間10時4分許有16分鐘的 語音通話,原本以她的個性是有什麼說什麼,但她在這通 電話中一直哭,講話吞吞吐吐、哽咽停頓,我至少問了大 概快十次,她才邊哭邊跟我說發生一些很不好的事。 (2)我問A女「妳昨天回去怎麼回家?」,她說隱隱約約感覺 到被告帶著她上車,下車時也感覺到被告勾著還是扶著她 ,後來人在公廁,當下她有說不要、有反抗,但是對方就 是硬上,她很害怕,且對方威脅她不准報警,而離開公廁 時她的錢包(含現金、身分證、VISA金融卡)就不在身上 了,我們本來只是在電話裡聊,後來我直接到她家找她, 她看起來很難過失落,案發後A女很害怕說不敢報警,那 時她的錢包剛好在中壢附近被民眾撿到,警員通知她領回 ,她本來不想要出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先帶她去領遺 失的錢包又在車上一直勸她,跟她說若不報警,恐有其他 人受害,且請她不用怕,我都會陪著她,後來她才願意報 案,我開車要載A女去領遺失的錢包時,有注意到她以遮 瑕膏將脖子遮起來,我把她脖子的遮瑕膏擦掉時,看到她 脖子很明顯有很深的掐痕。  
  3、由證人馬○○前揭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僅為初次見面點頭 之交,聚會時彼此並無曖昧或親密互動,且被告在馬○○離 開酒吧前即見A女已喝醉,竟於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又指 示司機吳○○返回酒吧將酒醉之A女攙扶上車,共同搭車前 往案發地點附近,再由被告將A女帶下車,此核與A女所證 因酒醉遭被告帶上車前往事發地點,進而於公廁內遭性侵 等情無違,堪信A女此部分指證之可信。再由證人馬○○所



證案發後與A女聯繫之過程,A女不如以往有話直說的回應 方式,反而哭泣不止、言語吞吐,經耐心追問始被動訴說 遭到性侵,以及A女表示害怕、不敢報警之內心狀況,並 非累積證據,而A女於遭性侵害後第一時間之上開情緒狀 態與表達方式,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反應相符,益 徵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無疑,且係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
(四)觀諸A女與馬○○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0年10 月3日凌晨5時56分曾有撥打LINE電話給馬○○之未接來電紀 錄,並於同時分傳送「可以來救我嗎?」、於同日上午6 時傳送「希望妳能幫我保密」等訊息給馬○○,隨後於撥打 2通LINE電話給馬○○(然均未獲接聽);而馬○○於同日上 午10時14分傳送「?!」給A女,並在下午2時17分撥打LI NE電話給A女未接,緊接著在下午4時23分至24分傳送「起 床打給我」、「到底怎麼了?傳訊傳到一半」、「是不是 發生什麼事?」等訊息給A女,惟A女均未回應;馬○○再於 該日晚間5時至7時38分三度撥打電話給A女(然均未獲接 聽),A女在晚間8時43分終於回覆「我不敢說」,馬○○旋 後即表示「到底怎樣」、「妳給我說」,並於晚間9時22 分許撥打LINE電話、復傳送訊息詢問「到底什麼事」、「 我現在很生氣,你要不要說」,末於同日晚間10時4分再 次撥打LINE電話給A女,雙方通話長達16分鐘,其後馬○○ 即在10時48分至51分傳訊息叫A女「出來」、「我們在三 民路路口內」(偵41388不公開卷第23-29頁)。由上開LI NE對話內容與雙方聯絡之時間先後順序,除可佐證馬○○所 證在發現A女求救訊息後,一直聯絡不上A女,雙方取得連 繫後,A女欲言又止,經反覆追問發生何事,才得知A女遭 受性侵害等語屬實外,益徵證人A女所證事發後不敢張揚 、在馬○○一再關心勸說下才吐露遇害經過乙節可信。(五)A女於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時,其主訴為「被朋友帶去公廁性侵」,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頸擦傷、左下方處女膜擦傷等傷害,有該院開立之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41388不公開卷第1 3-15頁),此與A女指證遭被告掐頸及強行以陰莖插入陰 道而造成之傷勢相當,亦與馬○○所證案發後觀察到A女頸 部有明顯遭掐傷之傷勢一致(原審卷第253-254頁)。參 以A女於案發後凌晨(110年10月3日)先傳送訊息向馬○○ 求救並撥打電話,但馬○○並未立即回覆,而馬○○於該日上 午、下午陸續撥打數通電話給A女均未無回應,迄晚間9時 22分A女才接聽電話,隨後雙方相約碰面已將近晚間11時



,且見面後馬○○又傾聽A女訴說被害經歷並勸說A女報案, A女始聽從建議前往驗傷,從而,A女在110年10月4日凌晨 2時至醫院驗傷,在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拖延,適足徵A女 所證可信。復觀諸A女在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確有破損情 形,有卷附照片可佐(偵41388卷第95-96頁),經核與A 女證稱遭被告強行脫下褲子及內褲,繼而被以生殖器插入 陰道而性侵得逞之經過相合,且被告在拉扯、脫下A女褲 子期間造成A女內褲因此破損,亦屬合理之結果,凡此均 足以證明A女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
(六)基上,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既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且證人吳○○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怨隙,證 人馬○○則為A女與被告之共同友人、立場相對客觀中立, 其等均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3人前開證 詞,應屬可信。
四、被告固辯稱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只有與A女進入公廁並詢問 其可否發生關係,經A女拒絕後即離開該處,雙方並無親密 接觸,且本件沒有驗到被告的DNA,不能證明被告性侵A女( 本院卷第103、127頁)。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 稱有在公廁內和A女發生性行為(偵41388卷第9、48頁), 若非實情,應無可能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此部分 供述,核與A女指證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陰道一節相符,是 認被告嗣後改稱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此外,據A女歷次證述,被告性侵A女最後係將陰 莖抽出再以手套弄至射精,並未將精液射在A女陰道內,因 此A女事後穿上內褲離開現場,本即不會有精液從其陰道流 出因而沾黏至內褲上,故即便A女之內褲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亦無法推認被告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被告此節所辯 ,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主張依本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未 記載A女頭面部有明顯外傷,此與A女指稱遭被告一直敲打頭 部之說法明顯出入,且A女驗傷日期為110年10月4日,距離 案發已隔一日,診斷書上A女陰部左下方處女膜之擦傷難以 證明為被告所造成(本院卷第119頁)。然而,①據證人A女 所指,被告在徒手毆打其頭部時,兼有穿插掐脖子、摀口鼻 、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動作,並非僅針對頭部猛 烈重擊,更未以其他鈍器或硬物敲打頭部,且A女並未指證 遭被告毆打臉部,則A女頭部在有頭髮之保護下,本未必會 有明顯外傷,且因頭部遭頭髮覆蓋,於驗傷時難以明顯看出 頭部之狀況,故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頭面部無明顯外 傷,仍不能以此推認A女之指證不實。②辯護人雖質疑A女驗



傷時間與案發日相隔一天,惟A女在遇害後第一時間不敢張 揚而未報案,僅於當天(110年10月3日)凌晨以LINE向馬○○ 求助,但2人未能立即取得聯繫,直至同日晚間9、10點才通 話進而碰面,其後馬○○又載A女前往警局領回遺失之錢包, 期間不斷鼓勵A女報案,已如前述,則A女在110年10月4日凌 晨2時至醫院驗傷,於時序上並無違常之處、亦未刻意拖延 驗傷時機,辯護人僅以A女驗傷時間與案發當天相差一日, 遽認A女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顯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侵占A女錢包內之現鈔2,300元部分:(一)證人A女於案發後發現錢包不見,想聯絡證人馬○○來載自 己回家,並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撥打LINE電話給馬○○( 未接來電),傳送「可以來救我嗎?」訊息等情,業如前 述。又案發後A女之錢包於110年10月3日遭民眾拾獲送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警員通知A女領回乙節, 有遺失(拾得)領據(錢包【領據載「皮夾」,所指同一 】、零錢75元、身分證)可參(原審卷第211頁),可見A 女於當(3)日確有攜帶該錢包,而於遺失後旋於同(3) 日為人所拾得。而A女之錢包是放在其牛仔褲後面口袋, 比較容易掉出來,被告強脫下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時,拉 扯時甚至造成其內褲破損,亦經證人A女證述在前(原審 卷第180-181、184頁),更有該內褲照片可參(偵41388 卷第95頁),足證被告強脫A女牛仔褲力道之大,因此同 時造成該褲口袋內之錢包掉落地面,應屬合理之推斷。被 告雖辯稱係在公廁地上單獨撿到A女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 卡云云,然A女在案發時既有攜帶錢包,則其所證是將上 開金融卡放在錢包內一併遺失,顯然較合乎常理,被告所 辯只有在地上撿到金融卡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證人馬○○於原審中證稱:我離開酒吧後,於案發日凌晨 4時16分許與A女通電話,A女表示要再喝一下(原審卷第2 50頁),且A女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沒有想什麼時候要 離開,但應該是坐車回家(原審卷第168頁),則A女於馬 ○○離去後,仍留在酒吧繼續飲酒,本來預計自己坐車回家 ,故其身上所帶錢包至少必定有一定之現金以支付車資, 且應留有部分生活費用,此為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則A 女證稱錢包內有現鈔2,300元,應屬合理。又A女因害怕遭 被告報復,係在馬○○不斷鼓勵下才報案,業如前述,則如 該錢包內並無現鈔2,300元,A女應無必要虛報不實金額而 徒增遭被告挾怨報復之風險。被告既拾得A女遺落在現場 錢包內之金融卡,卻故為前揭不合理之解,顯然是在迴避 當時係一併拾得該錢包,且錢包內尚有現鈔2,300元存在



之事實,並反徵被告確有拿取該錢包並挑選欲據為己有之 現鈔2,300元及金融卡,而棄置價值較低之錢包及其內零 錢與證件等物,從而,被告侵占A女遺落之現鈔2,300元, 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係乘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轉醒察覺,並出言推拒 被告,被告仍執意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可見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無訛。被 告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 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337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熟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先利 用A女泥醉之際將之帶上計程車,再帶進公廁內欲乘機性交 ,於A女轉醒抗拒後,即以暴力性侵A女,戕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及人格尊嚴甚鉅,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陰影,又被 告侵占A女遺失之現鈔2,300元,否認強制性交與侵占現鈔之 犯罪事實,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對A女造成之傷害,迄未與A女和解 、賠償損害或獲取原諒,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 、侵占遺失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9千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300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諭知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其所辯 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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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