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93號
TPHM,112,交上訴,9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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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明祥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明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 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時間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下稱 本案自行車)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余明祥因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 進入建國北路3段,因而與蔡李明珠亦未注意往來車輛所騎 乘之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蔡李明珠人車倒地。蔡李明珠 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車 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余明祥則於肇事後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蔡李明珠之配偶蔡豐田、蔡李明珠之子女蔡睿宇蔡家 鈴、蔡喆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民權東路3 段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右轉的時候,路口都沒有行人及車輛,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 自行車,在我轉彎之前,前面都沒有任何車輛,轉過去就發 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 國北路3段路口,適被害人蔡李明珠騎乘本案自行車自建國 北路側人行道,並於行人號誌紅燈燈號時穿越行人斑馬線, 於腳踏車前輪騎乘至第二及第三枕木紋處時,被告右轉至行 人穿越道線上逐漸靠近自行車,本案車輛右前方與本案自行 車之左前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經緊 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 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與行 車紀錄器影像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11 0年10月2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 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相卷第61至63頁、第211頁、第2 13至223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65至8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顯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 (畫面時間08:04:12-5th/30)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權 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向右轉彎時,當時建國北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 且當被告有右轉行為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亦進入 至紅色路緣線,(畫面時間08:04:13-26th/30)建國北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黃燈亮啟、直行及右轉箭頭將熄,行人專用號 誌亮紅燈,本案車輛繼續向右轉彎、本案自行車繼續向前行 駛,(畫面時間08:04:14-23rd/30)本案車輛與自行車發生 碰撞,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偵卷第131-133頁)。
  依據上開第一張翻拍照片顯示,在4分1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尚未右轉前,已清楚可看見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本



案自行車正欲進入路口,右前方更有一部大客車,也有行人 在路口停等號誌,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甚為明顯。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 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 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 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 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 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 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亦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駕 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依上開證據顯示,在4分13秒至4分14秒本案自行車進 入路口,並於4分14秒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即與被害 人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依此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右轉時,在4分12秒時就可明顯看到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之 自行車無訛,且依上所述,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在進入路口 時,位置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右轉時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 之右前方,至撞擊時4分14秒,仍有1秒以上充足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騎乘之自行 車也非突然瞬間衝入路口,甚為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右轉的時候,路口都沒有行人及車輛,沒有看到被害人騎自 行車,轉彎之前,前面都沒有任何車輛云云,顯然與上述客 觀證據不符合,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①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權東路 3段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該路口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設置自行車穿越道線,僅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且建國高架橋下方之人行道亦無「遵22-1」標 誌(詳鑑定報告畫面28、29)。而「遵22-1」標誌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拘束人車範圍僅侷限於 設立之路段,並未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且現行道路佈設就 慢車得行駛之車道無包括行人穿越道範圍(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將「車道」、「行人穿越道」分別定義即知 ),以及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是否民權東路3 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亦屬於人車共道使 用?(即「遵22-1」標誌效力是否有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



」(詳原審卷第339頁),而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 表示,自行車行駛至路口時,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笫12 5條及笫126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笫124條之1規定等語(詳原審卷第505頁),可知「遵22- 1」標誌效力並不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本為違規。又發生事故之時,被告所 處車道正值民權東路3段圓形號誌亮綠燈及右轉燈,而被告 亦隨著前方一臺遊覽車由民權東路3段右轉至建國北路3段, 被告確實係遵守號誌燈而為右轉行為,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 50公里/小時,被告並無超速,且行人穿越道上之號誌亮紅 燈,一般駕駛人皆有充分理由信賴此時不會有任何行人或慢 車會於此時違規進入行人穿越道並繼續直行。且按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事故現場畫面,被害人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位置為 右前輪側板處等事證,均足認係被告已先抵達行人穿越道上 ,被害人方能迎擊而來,此節原審及起訴書認定已有違誤之 處。是本件乃係被害人違規撞擊被告所致事故,而被告是否 有過失,除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迴避及預防被害人撞擊之義務 外,亦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以注意(即反應 及判斷)並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參以依鑑定報告第9頁之 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衡諸常理,亦可知本件係被害人違規 騎乘腳踏自行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非被告撞擊被害 人。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遵行車道行駛,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 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且違反號誌燈號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此違規行 為事前無法預見並無注意義務,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 取煞停等安全措施,被告無任何過失云云。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鈞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鈞院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而論,判斷被告是否有 過失,應檢視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二個要件:其一「是否存 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換言之,究竟本案 何時存在已經高度可以預料被害人已有足以使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發生之違規行為;其二「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即行為人須明 確知悉他人足以發生風險之違規行為後,並在合理時間內足 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非僅是狹義的「反應」時間。僅 有當符合前述二要件時,汽車駕駛人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至於原審所引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之事實乃即該件第二審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係該案行為人原本是靜止狀態,後於綠燈亮起 ,其他同等車輛均緩慢行走,當時交岔路口尚未完全清空, 是行為人祇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異狀,行為人卻沒有注意。 可見原審所引該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行為人是靜止狀 態,卻猶然加速前進,換言之有明確可見之他人違規行為, 且有充足的反應時間,不存在必須如同本案被告必須在0.75 秒內即能認知並判斷被害人違規行為已足以導致風險發生, 並完成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可見原審未審酌個案之事實, 強行套用不合理之判決前例,以致其將「例外」當作「原則 」,而以為所有駕駛人皆有隨時注意任何人違規行為,甚至 以行為人必定預先作任何違規行為之超前佈署,以免事故發 生之義務。是被告無對於被害人違現行為之注意義務,而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於法律上 應解釋為「他人違規事實已經明顯可見」及「若當時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云云 。
 ⒉惟查,①觀諸本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另附卷)內之照片,佐 諸該鑑定書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主要事件鑑識分析載稱: 「(畫面21)甲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第四車道中央繼續 往右偏行,由建國北路口西向車道停止線起算第4條車道標 線西端將抵畫面底部,畫面中右前方人行道有穿紅衣的乙腳 踏自行車(即本案自行車)騎士往前騎行;(畫面22)甲自 小客車第四車道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國北路口西向車道 停止線起算第3條車道標線西端抵畫面底部,畫面中右前方 人行道有穿紅衣的乙腳踏自行車騎士往前騎行;(畫面23) 甲自小客車第四車道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國北路口西向 車道停止線起算第2條車道標線西端抵畫面底部,畫面中右 前方人行道有6人在停等、穿紅衣的乙腳踏自行車騎士繼續 往前騎行;(畫面24)前方建國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畫面25)前方建 國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 誌亮紅燈,甲自小客車第四車道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國 北路口西向車道停止線起算第1條車道標線西端(路口停止線 西緣)將抵畫面底部,穿紅衣乙腳踏自行車騎士在畫面中右 前方人行道停等的人群中;(畫面26)前方建國北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亮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甲 自小客車第四車道外側開始有向右轉行為,建國北路口行穿 線西緣抵畫面底部,畫面右側有乙腳踏自行車前輪抵路緣;



(畫面27)前方建國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右轉箭頭 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甲自小客車沿車道外緣向右轉 ,建國北路口北側行穿線第1條枕木紋南緣抵畫面底部,畫 面右側有乙腳踏自行車前輪騎上路口北側行穿線第1條枕木 紋北緣」等情(見鑑定書第19至20頁),可知本案自行車騎 乘在人行道上並持續不斷地往行人穿越道前進,且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確有拍攝到被害人由路緣線進入至行人穿越道之 畫面。②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證人人陳高村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行車紀錄器與駕駛人所看到的範圍 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有規定,考照的視野範圍是15 0度,通常我們的視野範圍會大於行車紀錄器的範圍,再加 上駕駛人在開車的過程中,如果要右轉,所以你會看右後方 ,因此掃過的範圍一定會比150度還要大,車子轉過來的時 候,很早就進入150度的範圍,這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視野左右兩眼各達150度以上之標準,屬 於一般判斷車前狀況的範圍等語(原審院卷第387頁、本院 卷第302頁)。由是可知,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角度小於駕 駛者之視角,參酌前開鑑定書內畫面26之照片(見鑑定書第 19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既有攝錄被害人由路緣進入 至行人穿越道時之瞬間,則視角大於行車紀錄器之駕駛者即 被告,理當可以見到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進入路口之狀態 ,可認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間之距 離均已在被告可目視範圍,並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突然衝出 來之情。③況且,被告於能見到被害人進入車道至碰撞之時 間為1.667秒,高於猝不及防的0.75秒乙節,業據證人陳高 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鑑定報告畫面第26張的地方 ,路緣線旁邊畫了一條紅色的禁止臨時停車的線,而腳踏車 的前輪也在這個時候踩在紅線上,因為在行車紀錄器上已經 看到腳踏車了,所以我們在這個時間點就會認定腳踏車已經 進入建國北路道路空間,也就是小客車駕駛人要採取反應時 間的起點,而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點在鑑定報告畫面第31張 ,我是以雨傘晃動的動作作為判斷兩車碰撞的時間點,因此 被告的反應時間計算就是以畫面第26張的自小客車進入建國 北路時點,至畫面第31張的發生碰撞時間下去計算,得出來 的時間即為1.667秒。在文獻的回顧上,我們會以0.75秒為 最低標準,如果反應時間低於0.75秒的話,那就是猝不及防 ,至於介於中間的話,我們就採取內插比例下去分派肇事主 因與次因,而本案因為被告有1.667秒的反應時間,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的肇事責任比例的分配,所以我認定本件被告的 過失比例應該是15.72%、被害人的過失比例應是84.28%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384至388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依據 鑑定證人所證述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被告 仍有1秒以上的反應時間相符,亦足以佐證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並非毫無反應時間,或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而導致 被告猝不及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也自承:我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會注意到人行道上的 狀況,所以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看到他時就撞上了等語( 見偵卷第21頁;相卷第208頁),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 轉彎時,對於右轉前右前方已明顯有大客車、被害人騎乘本 案自行車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是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已甚明確。④再者,本案於偵 查時檢察官已將本案發生經過送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慢車穿越 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所110年1月13日北市 裁鑑字第10932304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01至205頁);經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認被 告右轉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慢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局110年4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8 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至263頁), 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也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右轉疏失之過失行為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 旨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合,並無理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①注意義務之判斷係法院職責 ,非鑑定人或鑑定報告可為判斷之範圍,且鑑定人已混淆過 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概念,對於過失作為犯認為其有保證 人地位,作出錯誤且逾越鑑定人職權之鑑定意見。依「法律 屬於法院專門」原則,「被告是否要隨時專注路旁是否有違 規狀況」所涉及非事實的問題,而是法律上義務之問題,到 底法律上被告有無隨時注意路旁違規狀況之義務,並非事實 經驗而係法律概念,而被告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業如前述。然鑑定人除越俎代庖外,甚至將被告應負之注 意義務錯誤提升至刑法第15條第1項之「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程度(如鑑定人稱「就一個駕 駛人來講,最安全的處理方式,只要路旁有人有意圖準備進 入道路,他就要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這個是維護交通安全 所需要的。」(詳原審卷390頁第14至16行),認為被告負 有保證人地位般之義務(詳原審卷383頁笫19行以下),其 邏輯係將所有交通參與者預設成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只要上路就是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因此負有預防事故



發生之義務,作成完全錯誤且逾越職權之鑑定意見。況依鑑 定人之邏輯,被害人本身也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也是交通參與 者本來就負有預防自己發生事故之義務。任何交通參與者, 本身應僅負有遵守法律規範之義務,不負有預防事故發生之 義務,且於行為人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其特別注意義 務需滿足「是否存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及 「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之危險者」二要件,而非被害人於騎乘腳踏自行車前輪 抵達路緣時(事故發生前1.667秒)即認為被告已有注意義 務,故原審將事故發生前1.667秒作為起算被告反應時間之 時間點已有錯誤。②鑑定報告係基於事故發生前1.667秒之時 間點(鑑定報告畫面第26張,即行車記錄器時間08:04:13第 3畫格)作為被告反應時間之起算,惟該時間點是否為「被害 人違規事實已經明顯可見」即有疑問。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 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詳被上證8) :「所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圖例疑義,經檢 視該圖例,所繪路面邊線外側如非屬道路範圍,則道路用地 範圍外之使用並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依前揭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是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在一般道路部分,目 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 作慢車行駛之用。」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本來就可 以出現在路面邊緣,並可以在道路右側自由行駛,故一般人 對於鑑定報告畫面第26張之正常合理判斷,應是被害人要停 下或也是要右彎進入建國北路3段,而與當時正常行進之大 客車、被告車輛皆屬於同一方向。因此,當自行車前輪抵達 路緣(鑑定報告畫面第26張,事故前1.667秒)應認為被告無 法判斷被害人違規事實是否明顯,除非被害人已行駛至道路 而侵及正常車道。換言之,須有明確證據可以判斷自行車無 視進行中之車輛而穿越馬路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才是 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③再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2017修訂版)(詳被上證9):「為設計符 合自行車行駛之車道寬度,必須考量腳踏自行車本身與騎乘 者之基本寬度,以及行駛時擺動所需之活動空間及依路旁障 礙物情形預留側向安全淨寬。」、「側向安全淨寬:(1)自 行車與汽車道間之淨寬依車輛行駛速度而異。車速≧60公里/



小時,側向風力影響顯著,機動車輛邊緣與自行車邊緣相距 宜1.5公尺以上,但不得低於1.0公尺,以確保自行車專用道 路的安全。(2)與障礙物(如建物、圍牆、柱、交通標誌桿 、路樹)保持0.25公尺〜0.5公尺的淨距(可視為自行車路肩 處理)。(3)在停車位旁之安全淨寬至少0.75公尺。」而被 害人原本自人行道騎進道路,且不到三秒前已有大客車自被 害人前方右轉進建國北路3段,倘被害人繼續騎乘腳踏自行 車,此時唯一合理推論便被害人係與被告同一方向,要順著 民權東路3段向右方轉彎進建國北路3段,而建國北路3段之 路緣劃設有停車格,故由停車位寬度加上0.75公尺為自行車 行駛之車道寬度(即至少自建國北路3段路面邊線往道路1.5 公尺之範圍內皆是可能之自行車騎乘範圍),祇有當被害人 進入道路已超過1.5公尺以上方有可能是偏離其合理之範圍 ,非如鑑定報告以上帝視角認為事故發生前1.667秒即認為 被害人會繼續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故當被害人騎乘腳踏 自行車尚未自路緣繼續直行至1.5公尺前,此時合理之推論 仍為被害人係要右轉建國北路3段,而1.5公尺如以鑑定報告 計算腳踏自行車速度為如為6.9至7.7公里\小時,約需歷經0 .701秒至0.783秒之範圍。故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行 為何時逾越合理的騎乘行為,至一般人得判斷其欲違規行駛 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即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不可能僅 因車輪碰觸路面邊線即認為其一定會穿越馬路,可認至少需 經過路緣並完整超越第一條枕木紋後前進接近笫二條枕木紋 (鑑定報告書面笫28張,事故前0.9秒)始得認為被害人有明 顯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才能排除其他種可能性。實不得以 事後結果推論行為人事前預見之可能性,更不可以如原審或 鑑定報告所認,以被告對於衹要出現路道邊緣皆負有注意之 義務而以此作為反應時間之起算點。④原審判決認定反應時 間原審及鑑定報告採0.75秒,其他採相同標準之相類判決, 係以交通部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為依據。反 應時間亦有採2.5秒者(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410號刑事判決),係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採美國國家公 路及運輸官員協會標準。鑑定人亦於原審證稱:「美國公路 官員協會頒布的公路路線及街道設計準則裡面,他就規範著 ,在做工程設計的時候,一定要給駕駛人2.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這2.5秒以上的反應時間給任何人,就代表你是來得 及做反應的,(詳原審卷第384頁第5到9行)但採反應時間採 1.6秒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



決、鈞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係採美國北 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標準,指未感知危險而 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並指出0.75秒之反應時間 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鑑定人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剛 剛講的2.5秒是涵蓋什麼?涵蓋到比如說去踩煞車動作了以 後,你還要能夠及時的停止下來…如果在停止線之前看到黃 燈在閃,基本上你就是要停止,因為它一定會有3秒鐘以上 的時間嘛,大概會有這樣的基準,至於事故發生過程中,到 底你要採取什麼動作,我剛剛講過所謂的煞車,有所謂閃避 ,我們的反應時間是會涵蓋到整個歷程完成,至於這裡的認 知時間到底是不是定義到我知道要採取這個動作,那至於要 煞車多長,有沒有涵蓋進去,基本上我的理解裡面,這最長 的1.6秒裡面是沒有涵蓋進去的。」(詳原審卷第394頁第20 至31行)。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 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為「煞車距離 」,即踩下煞車後,車子繼續滑行前進,還會走多遠才會停 下來之距離。而煞車是指一種令交通工具從前進中停止下來 的制動系統,透過使車輛車輪的轉動減慢來停車。一般來說 ,都是透過以生鐵或複合陶瓷(材料有碳、二氧化矽或Kevl ar纖維等)製成的煞車碟,連接到車軸上,與煞車片來產生 摩檫力而使汽車停止。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 )於2009年所刊載之文章「安全車距的拿捏與應用情境─防禦 駕駛哲學」(詳被上證10),踩下煞車踏板至輪胎產生足夠 煞車力時間,一般需要0.3至0.6秒(尚不包括輪胎與地面摩 擦之因素會延長停車的時間/距離),而此時間視車輛速度 不同有所差異。鑑定人亦證稱「基本上踩下煞車完全作動, 第一個,它會有一個空駛的距離,第二個,會有一個煞車, 鎖死了以來,它滑行的距離,這個兩個距離跟當時行車速度 都會有關聯,當然跟煞車系統本身也有關聯,跟道路品質也 有關聯,跟你踩煞車的動作,是一踩到底呢…我們沒辦法去 了解」等語(詳原審卷第395頁第5至11行)。是總時間(距 離)=反應時間(距離)+煞車時間(距離),無論反應時間 採0.75粆、1.6秒、2.5秒者,上開判決皆肯認需判斷車輛總 行駛之距離跟時間,是否足夠?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所示:「根據減速度公式 :V=V0-at,重機車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1.88秒,加以一般 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則共需4.38秒,而依 上開秒數換算距離,依據距離公式:d=V0t-0. 5at2,則煞 停距離係13.1公尺,夜間認知反應距離係34.7公尺(2.5秒 乘以13.88m/s),總距離共需47.8公尺,被告之重機車方可



煞停。因此結論是,被告若欲避免本次肇事,則以57.54公 里行駛時,需在肇事前4.67秒,即肇事地前57.32公尺就採 取煞車;而依50公里行駛時,則需在肇事前4.38秒,即47.8 公尺就採取煞車,兩種情況僅差0.29秒,若行人1秒行走0.7 公尺,則僅差20公分(0.7乘以0.29=0.203),而機車寬度約 70公分,故還是會掃到。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示:「是倘採用對被告最不 利之最低反應時間0.75秒,加計被告騎乘機車車速20公里所 需之較低煞停時間0.74秒,合計為1.49秒,換言之,被告騎 乘機車必須於1.49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自訴人 騎乘腳踏車向左偏騎,欲侵入快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 能避免車禍發生,惟依上所述,被告自發現自訴人向左偏騎 時起,迄至自訴人遭撞人車倒地,僅有1.3秒時間,顯然被 告並無充分反應及煞停時間,遑論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反應 時間1.6秒或3至4秒,加計較有利之煞停時間1.11秒。從而 不論以一般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0.75或1.6秒或3至4秒, 加計煞停時間0.74秒或1.11秒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基準,縱使 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煞車緊急安全措施實 仍無可避免發生前揭機車撞擊到自訴人之結果。因此,自難 僅因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遽 認被告應負過失刑責。」故原審及鑑定報告採反應時間0.75 秒並不適當,如鑑定人證稱:「基本上這個反應時間跟我的 認定不一樣……黃色框起來(即「1-1.6秒」)…叫做認知反應 時間,什麼叫認知反應時間,就是我看到了一個東西,我能 夠判斷出來它是什麼,接下來他還要去採取所謂煞車、減速 種種的反應行為,所以以這個反應時間,我大概可以理解, 但是我剛剛有提過我們的2.5秒,其實是綜合整個駕駛人在 路上,你從看到了狀況,你要採取反映,能夠來得及……但是 這個認知反應時間,其實正常是會比還要採取反應動作的時 間來得短,也就是說認知完了以後,你才有接下去的反應動 作,整體來講,你必須要在2.5秒以上才能完成等語(詳原 審卷第392、393頁)、「我們剛剛講的2.5秒是涵蓋什麼? 涵蓋到比如說去踩煞車動作了以後,你還要能夠及時的停止 下來…如果在停止線之前看到黃燈在閃,基本上你就是要停 止,因為它一定會有3秒鐘以上的時間嘛,大概會有這樣的 基準,至於事故發生過程中,到底你要採取什麼動作,我剛 剛講過所謂的煞車,有所謂閃避,我們的反應時間是會涵蓋 到整個歷程完成,至於這裡的認知時間到底是不是定義到我 知道要採取這個動作,那至於要煞車多長,有沒有涵蓋進去 ,基本上我的理解裡面,這最長的1.6秒裡面是沒有涵蓋進



去的。」(詳原審卷第394頁第20至31行),因此,鑑定人 已證稱認知反應時間加上煞車時間必須要在2.5秒以上才能 完成,故煞車時間係判斷「充足時間」之兩大因素之一,且 其也稱1.6秒係合理的認知反應時間並不涵蓋煞車時間,故 鑑定報告內雖採之0.75秒係嚴格標準,但鑑定人並未解釋採 此標準之理由。⑸更令人不解之處係原審及鑑定報告實際上 未計入煞車時間,導致結論並非其所聲稱採納之0.75秒反應 時間標準,依鑑定報告所稱於0.75秒至2.5秒間採內插比例 換算肇事責任,該計算方式顯有邏輯謬誤,按該計算公式( 詳鑑定報告第31頁)只要汽車駕駛人的能開始反應時點到事 故發生時點(即反應時間加上煞車時間)超過0.75秒則百分 百會有過失責任,而忽略0.75秒的過程中車輛仍會繼續行駛 之距離及煞車過程所行駛之距離,亦即按鑑定報告之真實邏 輯,其並非採0.75秒的反應時間標準,實際上係採低於0.75 秒之反應時間標準。倘鑑定報告真採0.75秒標準,其意應為 汽車駕駛人只要能在0.75秒内踩下煞車即應認無過失責任, 但假如汽車駕駛人在0.5秒反應時間時即踩下煞車(此時應 認無過失因於0.75秒內即做出反應),然煞停亦需費時0.5 秒,則依鑑定報告邏輯自能開始反應時點到事故發生時點為 1秒,按照鑑定報告之計算公式,事故責任為4%【計算式:[ 100(l-0.751.75xl00%]30%=4%】,故於此假設案例中真 正的反應時間標準是0.25秒(即煞停需0.5秒時,駕駛人需 在0.25秒內踩下煞車,否則即會有過失責任),足見鑑定證 人稱無須處理煞車痕或無須計算安全距離從根本上即為錯誤 。更甚者,如有車輛從踩下煞車到停止即需要1秒之時間, 即便駕駛人於能開始反應時點後0.0001秒便馬上踩下煞車, 依鑑定報告邏輯因能開始反應時點到事故發生時點為1秒, 駕駛人仍有過失責任,因之,鑑定報告結論與原審證人之證 詞有明顯矛盾之處。退萬步言,倘認事故發生前1.667秒之 時間點為被告反應時間起算點(被告認為不適當,此時被告 無可能感知死者違規事實明顯可見),再加上0.75秒之反應 時間標準(被告亦認為不適當,反應時間至少應採1.6秒為 標準),則本件事故可供被告煞停之時間僅剩0.917秒(即1 .667秒減去0.75秒)。如被告不能於0.917秒内煞停,則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即無任何迴避可能性,惟鑑定報告係將0.91 7秒以內插比例判斷肇事責任比例,無任何合理可信之科學 基礎,鑑定證人也稱其無法判斷該0.917秒踩煞車至停下之 距離為何(詳原審卷第397頁第18至23行),究竟能否讓被 害人不會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均應經由科學及實 際量測而定,原審疏而未予調查0.917秒是否足夠被告煞停



,逕依鑑定報告之錯誤結論,其認定顯有重大錯誤。甚至原 審及鑑定人在認定本案事實前,皆存有先入為主觀念,即原 審及鑑定人並非以交通參與者立場進行判斷,而是以全知者 觀點事前已知事故必定於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上發生,因此,認為被告應該專注於路邊之動態 ,而非前方狀態,因此「當然」可以預判道路旁突生之緊急 情況;尤有甚者,原審更是以全能者觀點,認定被告祇要有 可能注意到道路旁人行道,就立即可以判斷並採取阻止措施 。
 ⒉惟查,①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責任,依上所述係依據本案車 輛行車紀錄顯示,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合判斷認定之結果,並非依據鑑定證人之法律上意見作 為判斷基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又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與鑑定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與次因,即被告有1.667秒的反應時間 ,亦足以佐證,本院依據首揭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判斷,被告 在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擦撞前,確實有1秒以上之反應時間,也與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慢車穿越 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乙節,均大致符合,已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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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