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14號
TPHM,112,交上易,11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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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璿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凱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應注意隨時檢測車輛機械設備等 狀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檢修車輛致未發覺車輛有漏油之情狀,仍於民國109年11月1 7日晚間9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往桃 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 旁時,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適告訴人葉國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車輛後方駛至有漏油之 路面,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髖部擦挫傷、手肘擦挫傷 、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警員魏昌隆出具之職務 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故發生 地點時,本案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致原騎機車行駛於其後方 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當日其駕駛該車行經事故發生地 點時,係因駛過路面落石,造成車輛底盤受損而漏油,為突 發事故,非其疏於檢修車輛所致,不應負擔過失責任等情【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頁、第42頁,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10 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往桃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時煞車靠路旁停車。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本案車輛後方 ,見本案車輛煞車,隨即煞車,惟因路面有本案車輛滲漏 之油料,遂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髖部擦挫傷、手 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本 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10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9頁、第1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就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72 頁,交易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員警魏昌隆據報到場處理時,表 示甫駕駛本案車輛駛過路面落石,立即靠邊停車檢查車輛



,發現車輛底盤因遭落石撞擊受損,造成機油大量滲漏至 路面,導致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魏昌隆遂請被 告打開本案車輛引擎蓋,以手電筒照射引擎室及底盤下方 各處查看,但在引擎室内或車輛底盤内其他處均未發現該 石頭魏昌隆前往發生地,以手電筒照射馬路查看周圍亦 未發現該落石,因當時天色很暗,魏昌隆於隔日天亮時, 再度前往案發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該石頭等情,此有 員警魏昌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頁)。 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本 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行駛期間,車身無 明顯抖動情形,且行經之道路未見有任何落石、石頭,此 有原審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本案無證據證明事 故發生前,被告所駕本案車輛確有駛過被告所稱「落石」 ,因認本案車輛漏油係被告疏未檢修車輛所致(見起訴書 第1頁至第2頁,交易卷第4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惟 查:
1.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駕車行駛期間駛過路面石頭,則縱該 石頭因遭本案車輛輾壓、碰撞,而滾落、彈跳至他處,致 警員到場時未發現該石頭,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自無從僅以警員在現場未發現落石,逕指被告確有疏未檢 修車輛之過失。
2.被告自始辯稱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本案發生當天,其 係從新北市新店安坑駕車出發,駛至事故地點時,已駕車 行駛半個多小時,期間該車無任何異常情形,俟駛至事故 地點係因發生突發狀況,始致該車底盤受損而漏油(見偵 查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交易卷第28頁、 第4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騎車在被 告所駕本案車輛之後方行駛期間,係因見本案車輛突然煞 車,始跟著煞車,但其一煞車就往左滑倒受傷,經查看才 發現地面有油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第114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見前方之本案車輛在行駛期間突然煞 車,才跟著煞車,此前本案車輛並無漏油等異常狀況。又 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錄影 檔案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6分36 秒,本案車輛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同向前方,告訴人 與本案車輛間之道路路面無特殊痕跡(見交易卷第47頁至 第49頁)。亦徵被告辯稱在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可正常 行駛,未發生機械設備異常或漏油等情形等語,應非無憑




3.本案車輛依照原廠建議,每行駛1萬公里或1年內應回廠進 行引擎機油之保養更換,以先到者為準。油底殼為引擎機 油金屬容器,非定期保養項目,係在引擎保養機油更換時 ,一併檢查墊片是否有老化滲油問題,無建議保養時間。 而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5日回原廠保養時,有進行簡易檢 查,無油底殼滲油註記,表示未發現有老化滲油情形,此 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和(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車輛109年4月5日維修記錄、111年11月18 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7 0頁、第85頁)。足徵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5日返回原廠保 養時,未發現有油底殼老化或滲油情形;且本案事故發生 日期(109年11月17日)距該車前次定期保養(109年4月5 日)尚未滿1年,未逾原廠建議進行保養週期。堪認被告 辯稱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等情,亦屬有據。
4.依原審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當 日晚間9時36分38秒起,本案車輛後方道路路面開始出現 深色油料,沿本案車輛行駛軌跡一直往前延伸,深色油料 痕跡之寬度約與路面白色速限標字「40」之「4」字同寬 ;晚間9時36分41秒,本案車輛偏向右側路邊,隨後錄影 畫面出現不規則及圓形線條(見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 第52頁)。因依前所述,本案車輛在行經事故地點前,並 無漏油或其他機械設備故障等異常情形,然被告卻在駕駛 本案車輛行駛狀態中,於漏油情形發生3秒後之極短時間 內,隨即靠邊停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駕車行駛期間發 生突發狀況,始靠路邊停車查看,因而發現漏油等語,應 非無據。是無從排除被告係在駕車行駛途中,因偶遇突發 狀況,造成油底殼損壞而漏油之可能,要難逕認該車漏油 確係因被告在行車前,未注意檢測車輛機械設備狀態所致 。況被告在本案車輛出現漏油後3秒,隨即靠邊停車,並 下車查看,亦難認被告有知悉該車漏油而放任繼續行駛, 或在發生突發狀況後,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形。(三)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 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係因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偶遇 突發事故,造成該車底盤受損而漏油,其已即時靠邊停車 及下車查看,並無過失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檢查保養本案車輛機械設 備之情形,及本案車輛之油料滲漏,確因被告疏未檢修該 車所致,則縱使跟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之告訴人係因駛過 本案車輛漏出之油料而滑倒受傷,亦難逕對被告科以過失



傷害之罪責。亦即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 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無證據證明事故地點有落石一 節,逕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即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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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