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璿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凱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應注意隨時檢測車輛機械設備等 狀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檢修車輛致未發覺車輛有漏油之情狀,仍於民國109年11月1 7日晚間9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往桃 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 旁時,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適告訴人葉國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車輛後方駛至有漏油之 路面,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髖部擦挫傷、手肘擦挫傷 、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警員魏昌隆出具之職務 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故發生 地點時,本案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致原騎機車行駛於其後方 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當日其駕駛該車行經事故發生地 點時,係因駛過路面落石,造成車輛底盤受損而漏油,為突 發事故,非其疏於檢修車輛所致,不應負擔過失責任等情【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頁、第42頁,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10 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往桃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時煞車靠路旁停車。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本案車輛後方 ,見本案車輛煞車,隨即煞車,惟因路面有本案車輛滲漏 之油料,遂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髖部擦挫傷、手 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本 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10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9頁、第1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就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72 頁,交易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員警魏昌隆據報到場處理時,表 示甫駕駛本案車輛駛過路面落石,立即靠邊停車檢查車輛
,發現車輛底盤因遭落石撞擊受損,造成機油大量滲漏至 路面,導致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魏昌隆遂請被 告打開本案車輛引擎蓋,以手電筒照射引擎室及底盤下方 各處查看,但在引擎室内或車輛底盤内其他處均未發現該 石頭;魏昌隆前往發生地,以手電筒照射馬路查看周圍亦 未發現該落石,因當時天色很暗,魏昌隆於隔日天亮時, 再度前往案發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該石頭等情,此有 員警魏昌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頁)。 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本 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行駛期間,車身無 明顯抖動情形,且行經之道路未見有任何落石、石頭,此 有原審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本案無證據證明事 故發生前,被告所駕本案車輛確有駛過被告所稱「落石」 ,因認本案車輛漏油係被告疏未檢修車輛所致(見起訴書 第1頁至第2頁,交易卷第4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惟 查:
1.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駕車行駛期間駛過路面石頭,則縱該 石頭因遭本案車輛輾壓、碰撞,而滾落、彈跳至他處,致 警員到場時未發現該石頭,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自無從僅以警員在現場未發現落石,逕指被告確有疏未檢 修車輛之過失。
2.被告自始辯稱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本案發生當天,其 係從新北市新店安坑駕車出發,駛至事故地點時,已駕車 行駛半個多小時,期間該車無任何異常情形,俟駛至事故 地點係因發生突發狀況,始致該車底盤受損而漏油(見偵 查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交易卷第28頁、 第4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騎車在被 告所駕本案車輛之後方行駛期間,係因見本案車輛突然煞 車,始跟著煞車,但其一煞車就往左滑倒受傷,經查看才 發現地面有油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第114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見前方之本案車輛在行駛期間突然煞 車,才跟著煞車,此前本案車輛並無漏油等異常狀況。又 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錄影 檔案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6分36 秒,本案車輛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同向前方,告訴人 與本案車輛間之道路路面無特殊痕跡(見交易卷第47頁至 第49頁)。亦徵被告辯稱在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可正常 行駛,未發生機械設備異常或漏油等情形等語,應非無憑
。
3.本案車輛依照原廠建議,每行駛1萬公里或1年內應回廠進 行引擎機油之保養更換,以先到者為準。油底殼為引擎機 油金屬容器,非定期保養項目,係在引擎保養機油更換時 ,一併檢查墊片是否有老化滲油問題,無建議保養時間。 而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5日回原廠保養時,有進行簡易檢 查,無油底殼滲油註記,表示未發現有老化滲油情形,此 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和(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車輛109年4月5日維修記錄、111年11月18 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7 0頁、第85頁)。足徵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5日返回原廠保 養時,未發現有油底殼老化或滲油情形;且本案事故發生 日期(109年11月17日)距該車前次定期保養(109年4月5 日)尚未滿1年,未逾原廠建議進行保養週期。堪認被告 辯稱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等情,亦屬有據。
4.依原審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當 日晚間9時36分38秒起,本案車輛後方道路路面開始出現 深色油料,沿本案車輛行駛軌跡一直往前延伸,深色油料 痕跡之寬度約與路面白色速限標字「40」之「4」字同寬 ;晚間9時36分41秒,本案車輛偏向右側路邊,隨後錄影 畫面出現不規則及圓形線條(見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 第52頁)。因依前所述,本案車輛在行經事故地點前,並 無漏油或其他機械設備故障等異常情形,然被告卻在駕駛 本案車輛行駛狀態中,於漏油情形發生3秒後之極短時間 內,隨即靠邊停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駕車行駛期間發 生突發狀況,始靠路邊停車查看,因而發現漏油等語,應 非無據。是無從排除被告係在駕車行駛途中,因偶遇突發 狀況,造成油底殼損壞而漏油之可能,要難逕認該車漏油 確係因被告在行車前,未注意檢測車輛機械設備狀態所致 。況被告在本案車輛出現漏油後3秒,隨即靠邊停車,並 下車查看,亦難認被告有知悉該車漏油而放任繼續行駛, 或在發生突發狀況後,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形。(三)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 其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係因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偶遇 突發事故,造成該車底盤受損而漏油,其已即時靠邊停車 及下車查看,並無過失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檢查保養本案車輛機械設 備之情形,及本案車輛之油料滲漏,確因被告疏未檢修該 車所致,則縱使跟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之告訴人係因駛過 本案車輛漏出之油料而滑倒受傷,亦難逕對被告科以過失
傷害之罪責。亦即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 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無證據證明事故地點有落石一 節,逕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即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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