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5號
TPHM,112,上訴,48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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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惟鎧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緝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岑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吳冠奇使用,嗣該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並因此涉犯詐欺罪嫌,且無法提領原有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對吳冠奇心生不滿而萌生教訓 之意。林岑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某時,得 知吳冠奇莊勝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 路案發址)見面,遂夥同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 ,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永貞路案發址,見吳冠奇在該 處等候莊勝凱,林岑、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乃下車以多 人包圍、扶腰、強拉以及喝令吳冠奇上車之方式,使吳冠奇 坐上甲車之後座中央,莊政易謝廣翰旋坐上甲車後座之左 右兩側,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吳冠奇之行動自由。嗣林岑 復指示謝廣翰聯絡余天行,邀約余天行前來會合,林岑並告 知余天行其等已經將吳冠奇押在車上,余天行聽聞後即邀約 吳承宏原名吳冠宏,下稱吳冠宏)同行,並基於與林岑、 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共同剝奪吳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林



岑相約會合,再一起去載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冠宏 。林岑、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下稱 林岑等6人)經討論後即基於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 加九寮景觀大橋旁)之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共同傷害 吳冠奇之犯意聯絡,由乙車之余天行引導甲車之林岑前往烏 來空地。林岑等6人於途經新北市秀朗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時,由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下車分別購買養樂多、礦泉 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另從不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依序 不能證明數量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到達烏 來空地後,林岑等6人客觀上足以預見一般人遭大面積之毆 打創傷兼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有可能因甲 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導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 果,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岑持其 所有放置於甲車內之球棒1枝毆打吳冠奇,再與莊政易、李 惟鎧、吳冠宏余天行謝廣翰輪流持前開球棒或甲車內另 1枝球棒毆打、兼以腳踢、踹或徒手或以不明之銳器切割之 方式,共同接續傷害吳冠奇之身體,且將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於途中購買之編號(指卷存證物清單編號,下同)18 、20飲料摻入其等共同持有之愷他命;購買之編號14、26-1 飲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編號22飲料摻入前述兩種毒 品,復從甲車內取出膠帶及從不詳處所取出束帶用以束縛吳 冠奇,推由莊政易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強行灌入吳 冠奇口中,使吳冠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因吳冠奇在遭 灌食或逼使飲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斷嘔吐致未能成功使其飲 入愷他命而未遂。期間林岑雖一度離開現場下山與吳冠奇之 友人見面商談吳冠奇之債務問題,惟因吳冠奇的朋友沒有出 現,林岑返回後仍接續與莊政易共同毆打吳冠奇吳冠奇因 而受有㈠頭部:1.左額1.5乘0.2、0.5乘0.2公分之挫裂傷、2 .前額皮下出血10乘6、4乘2公分併血腫形成、3.左顳頂區1. 2乘0.2、2乘0.2公分之切割傷、4.後枕塊瘀紅,皮下左、右 枕區分別有8乘3、6乘3公分血腫塊;㈡胸頸腹部:1.肚臍上 方胸腹際有挫傷性皮下出血8乘4乘3公分、2.腹腔、肚臍下 方挫傷性皮下出血7乘3乘3公分、3.左腸骨動脈旁外側5乘4 乘2公分血腫塊、4.左、右肘膜囊積血水200、250毫升;㈢肢 體、背部:1.左手臂橫向切割傷8乘0.3公分併手臂後側皮下 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2.右手臂鷹嘴區5乘2.5公分挫傷, 右手肘外側3.5公分切割傷,右手腕3乘0.5公分淺切割傷、3 .左臂、大腿、右小腿背側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4.左下



肢離足底32至34公分區有22乘14公分挫傷,近膝蓋區有3乘2 公分挫傷暈痕,左脛前、膝下3公分區有穿刺傷2乘0.5公分 、5.左膝蓋上端有2乘0.2公分、1.8乘0.2公分之挫裂傷、6. 右下肢離足底40至41公分以下至29至30公分處有挫傷、7.背 部多處挫擦傷、8.左大腿、右小腿背及小腿離足底20公分處 有挫傷之傷害,並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之傷害合併甲 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衰竭、中毒性 休克而於次日凌晨1時20分前大約10分鐘內休克倒地,適員 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烏來空 地,見狀欲上前盤查之際,林岑旋即駕駛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逃離現場,余天行吳冠宏未及逃逸而為警 當場逮捕。員警到達時發現吳冠奇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 並送醫後仍宣告死亡。員警當場扣得余天行駕駛之乙車(業 經發還所有人)、手機、分享器、發票、加油站兌換券等物 。員警另循線扣得甲車(車內有吳冠奇身分證影本、傳票等 物)及前開林岑所有用以傷害吳冠奇之球棒2枝(林岑、莊 政易、余天行吳冠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 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二、案經吳冠奇之母楊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廣翰、李惟 鎧(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姓名)經原審判決後,均對有罪 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但書規定,原判決就有關係之 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非其等上訴之範圍,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18至444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林岑、莊政易、余 天行、吳冠宏,共同將被害人吳冠奇從永貞路案發址強押往 烏來空地,但謝廣翰只承認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李 惟鎧則坦承有傷害致死等情(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使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其中謝廣翰辯稱:我沒有 強灌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也沒有毆打被害人(見本院卷 第44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謝廣翰從來不知道飲料中 有無毒品,如何灌食,謝廣翰在現場時只是在旁觀看,並沒 有參與灌食行為,謝廣翰已坦承傷害致死部分,但確實沒有 以球棒或是徒手毆打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另李惟鎧則 辯稱:我在現場完全沒有看到毒品,也不認識莊政易(見本 院卷第448頁);辯護人亦辯護略稱:李惟鎧承認傷害致死 ,但對於莊政易有強灌飲料、在飲料中添加毒品等,始終都 不在李惟鎧認知的計畫範圍內,因已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 也無因果關係,李惟鎧無需負責云云。
㈡然查:
⒈林岑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因而夥同李惟鎧謝廣翰、莊 易政、余天行吳冠宏,於前揭時、地,由林岑駕駛甲車搭 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由余天 行駕駛乙車搭載吳冠宏,引領甲車至烏來空地共同以強暴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發覺被害人倒臥空地現場無呼吸心跳而於現場 逮捕余天行吳冠宏,雖經警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仍因 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橫紋肌溶解症、甲基 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 供(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21頁;重訴卷九第486、49 4頁;重訴卷十第54、62頁),並經證人A1、巡邏員警鍾清



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22至23、155頁;重 訴卷三第52至55、136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 估紀錄、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法醫理 字第1050002554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 稱解剖鑑定報告書)、105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677 0號函、烏來空地案發現場照片、永貞路案發址及烏來空地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5年9月7日 勘驗前揭永貞路案發址錄影檔案之筆錄(含李惟鎧以左手勾 住吳冠奇右上臂,林岑、謝廣翰緊跟在吳冠奇之後,莊政易 緊跟在吳冠奇旁等影像內容)、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新店分局105年6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21524號函附 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05年8月19日 新北警鑑字第1051541039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7號卷【下稱相卷】 第75至81、97至103、126至127、130、135頁;偵卷一第82 至93、110至111、189至210、239至242頁;偵卷二第38至42 、123至175頁;偵卷三第235至249頁;重訴卷一第123頁反 面)。
 ⒉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害範圍遍及頭部、腹部、 頸胸部、肢體及背部,且無舊傷或已明顯結疤之舊痕,為單 一時間之新近傷勢,屬休克死亡前所受傷勢,於送驗血液含 Amphetamine 0.437ug/ml、Methamphetamine2.324ug/ml、C italopram0.075ug/ml;胃內容物檢出Amphetamine0.220ug/ ml、Methamphetamine1.172ug/ml、Citalopram0.017ug/ml ,因全身嚴重鈍創傷局部銳傷及濫用毒品造成橫紋肌溶解症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因而造成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上開卷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可參,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佐,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36770號函、110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30號 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7至125、126至127、130頁;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卷【下稱上訴688卷】卷二第69至73頁 ,其中前揭解剖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6770號函第2頁關於血液含有 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1.172ug/ml之記載,應更正為胃內容 物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業經鑑定人法醫師蕭開平於原



審時陳述更正在卷,見重訴卷十第330頁),並經法醫師蕭 開平於原審中證稱:「(問: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中, 死亡原因乙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指死亡原因丙全身嚴重鈍創 所致?)是」、「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在急性時期也會引起橫 紋肌溶解症」、「這個案子要綜合看,主要有慢性的長時間 毆打,我接受的訊息是有被餵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解剖的時 候也有檢驗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嚴重毆打造成的肌肉 壞死,所以死者的導因應該是這兩個,死因鏈裡面這兩個都 有併列」、「急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占死因之比重、責任, 可能要較慢性的肌肉壞死較重」、「毒品中毒與休克的時間 越長,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的比例愈高」、「開檢驗單的時間 為抵院後19分鐘,因為細胞內鉀離子濃度比較高,雖然無法 排除可能是受傷後肌肉壞死所造成的鉀離子濃度升高,但是 死後因為血球壞死,也會造成鉀離子濃度升高,二種都有可 能,但是死者受傷範圍確實很大」、「肌肉壞死的影響仍負 擔一定責任」、「本案支持死者有橫紋肌溶解症的存在,並 且也是死因鏈的原因之一」、「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就會到達 腎衰竭的程度,或是電解質急性不平衡鉀離子太高,已經達 死亡邊緣」、「1.172ug/ml是在胃中之濃度,血中之濃度是 2.324ug/ml」、「一般來講若血中濃度平均高於1,就是達 到致死濃度」、「依據經驗法則,本案死者的傷勢還滿嚴重 的,也足以致死」等語(見重訴卷十第326至328、331至332 頁)明確,足見被害人遭林岑等6人共同帶至加九寮景觀大 橋旁空地(即烏來空地)後旋因受傷嚴重肌肉壞死併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倒臥於加九寮景觀大橋旁死亡,經法醫解剖鑑定 為「他殺」,死亡原因外傷及毒品中毒併列。
⒊關於外傷部分:
 ⑴李惟鎧自承於烏來空地有毆打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緝2卷】卷一第54頁;重 訴緝2卷二第50、107頁;重訴緝2卷三第85頁),核與莊政 易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謝廣翰 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惟林岑等6人均有毆打被害人,業經 林岑、莊政易吳冠宏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6、27頁、第 13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8頁反面;重訴卷一第33頁 反面、第121頁;上訴688卷一第275頁;上訴688卷三第256 頁),其中吳冠宏於警詢及羈押庭訊供陳:現場是柳丁(即 林岑)下令動手凌虐毆打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7頁、第185 頁反面);莊政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乙兩車同時到達 烏來空地,兩車的人都有下車,剛下車林岑就跟被害人吵架 ,之後林岑就推被害人,被害人作勢打林岑,林岑躲掉後很



生氣,就去車上拿1枝球棒打被害人,之後我也有拿林岑手 上的鋁製銀色球棒打被害人四肢,林岑再去車上副駕駛座拿 另1枝球棒來打,全部的人都有打,後來我的球棒被其他人 拿走,謝廣翰李惟鎧都有輪流拿我的那枝球棒打被害人, 賓士車(即乙車)上的兩人下車後,都有打人,他們也是拿 球棒,就是兩枝球棒輪流拿。我就不打了,謝廣翰就把我的 棒子拿去,我有看到謝廣翰李惟鎧輪流拿棒子打被害人, 這時我就沒有打人,只是用腳踢被害人幾下,我停手後,我 看到賓士車(即乙車)上的兩人已經在我們後面,我有看到 賓士車(即乙車)上兩人拿棍棒輪流打被害人。被害人已經 側躺時,謝廣翰李惟鎧、林岑還有在打被害人等語(見偵 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莊政易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 官詰問並請求提示偵卷一第148至149頁筆錄後,亦肯認該偵 查中筆錄是依當時記憶回答,並無記憶混亂(見本院卷第34 8至349頁)。綜合前揭情詞,並參核上開⒉所述事證,堪認 現場由林岑下令,林岑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眾人再承林岑 之命輪流持球棒及拳打腳踢或持不明銳器傷害被害人。 ⑵扣案球棒C1(約45公分)、C2(約60公分)於上半部呈多處 凹陷變形情形,C1-2(即C1球棒之頂部)、C2-2(即C2球棒 頂部)上以及C2-3(即C2球棒側面)留有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之血跡,另球棒C1-1、C2-1(即C1、C2之握把處) 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型別因混雜未予研判),有該球 棒之照片(見偵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偵卷二第188至192頁)在卷可憑。以上鑑定結果,核與莊政 易、吳冠宏所述多人持球棒輪流毆打被害人等情節相符。 ⑶被害人遭毆打之現場留有李惟鎧莊政易、林岑、謝廣翰吳冠宏之菸蒂,該等菸蒂之位置分別在現場示意圖之編號15 -2、21、34(以上為李惟鎧)、27-2、29-2、31(以上為莊 政易)、30(吳冠宏)、32(林岑)、33、39(以上為謝廣 翰),除編號39菸蒂在較接近現場乙車前方外,其餘均在接 近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右方或右前方1、2點鐘方向,有刑案現 場示意圖、菸蒂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1頁 、第138頁反面、第141、143至145、147、191頁),核與巡 邏員警鍾清三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林岑等6人原均站立 於擋土牆前方抽菸,看到員警才紛紛上車等語相符(見偵卷 三第22頁反面),足認林岑等6人當時在場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並毆打被害人。謝廣翰上訴本院仍否認其有毆打被害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448頁),並無可採。




 ⒋關於毒品中毒部分:
 ⑴案發現場扣得米色膠帶1捲(編號35,見偵卷二第145頁反面 )及與編號35膠帶顏色、材質相近之膠帶殘段2段(編號12 、23,見偵卷二第138頁正面、第141頁反面),另扣得長度 足以捆縛他人雙手之白色束帶一條(證物編號16,見偵卷二 第139頁),膠帶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搭配RUVIS(反射 式紫外光影像系統)檢視後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結果與 李惟鎧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殘段2段及束帶沾有血跡,該血 跡處採樣、白色束帶兩端及內面採樣、被害人倒地處血跡採 樣送驗,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店分局轄內吳冠 奇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123至172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二第185至1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88至192 頁)、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58470號函及所附 照片(見上訴688卷二第365至371頁)在卷可憑。林岑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稱:上開膠帶原放在甲車上,甲車上的人從甲 車上拿取膠帶下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重訴卷二第 91頁),而加九寮景觀大橋為風景區,該處原存有長度足以 束縛被害人手腳之白色束帶之可能性不高,酌以現場留下膠 帶殘段,應是使用過後而留下,且膠帶殘段及束帶多處採樣 均檢出與被害人型別相符之DNA型別,其中採取殘段中之「 無血跡處」(即T0000000處)及無血跡處之白色束帶採樣, 亦採到與被害人型別相符之DNA型別(見偵卷二第190頁反面 之鑑驗結果),足證林岑等6人中有人以膠帶、束帶束縛被 害人,衡酌在林岑等6人在人數絕對優勢下,竟仍使用膠帶 、束帶束縛被害人,是謂林岑等6人除毆打被害人之外,尚 有其他更具侵犯性且需時更久之侵害行為,並不悖事理。 ⑵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在烏來空地勘察時,地上尚 散布有大量養樂多、保特瓶空瓶,各23瓶、5瓶,被害人倒 地位置有明顯嘔吐物殘跡及些微血跡。隨機取樣較靠近被害 人倒地位置之編號14竹炭水寶特瓶、編號18、20養樂多、編 號22竹炭水寶特瓶、編號26-1可口可樂寶特瓶內壁浸泡液送 鑑定結果,編號14、26-1有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編號18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因成分、編號20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22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咖啡因、抗組織胺劑,有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47頁



反面;重訴卷二第110、139頁)。
 ⑶林岑等6人中,吳冠宏於案發前有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科素行、余天行亦有轉讓或持有愷他命之前科素行,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十一第27至53、55 至60頁),莊政易於警詢中也自承曾施用愷他命香菸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44頁),是林岑等6人中有人有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管道。莊政易復自承其確有拿養樂 多給被害人喝(見重訴卷十第62頁),核與謝廣翰於偵查及 原審中供稱:莊政易買一堆養樂多,買上山之後給被害人喝 ,莊政易一直叫被害人喝,被害人就吐(見偵卷二第102、1 03頁),被害人喝2、3排即10到15罐的養樂多(見重訴卷二 第118頁反面)等語;以及余天行證稱:「編號4的人(即莊 政易)叫他喝」「(你有無制止?)沒有)」、「有看到莊 政易拿養樂多給被害人喝等語均相符(見偵卷一第122頁; 偵卷二第113頁;重訴卷三第58頁),且現場扣案之編號20 之瓶口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型別 相符,該型別與莊政易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莊政易,另編 號14、18、22、26-1之瓶口微物,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 出DNA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訴688卷一第431、43 2頁),可見莊政易曾將含有愷他命之編號20養樂多及其他 含毒品成分之飲料給被害人飲用無訛。余天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沒有灌被害人飲料的事(見本院卷第341頁),核與前 開事證未合,顯為迴護之詞,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⑷烏來空地現場所遺留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空瓶,均為 林岑等6人所攜帶,被害人並未攜帶任何飲料到現場等情, 業經林岑於警詢及原審中、李惟鎧謝廣翰於原審訊問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64頁、第102頁反面; 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第126、128頁),又編號22飲料空瓶 係李惟鎧購入後使用,亦經李惟鎧於偵審中供稱:我有買一 排養樂多礦泉水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84頁;重訴卷二第 123、126、128頁);編號26-1係余天行購入後使用,也經 余天行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反面),核與林岑證 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卷二第128頁反面);編號18、20係莊 政易購買,亦經莊政易於原審中證稱:我買4排養樂多,1排 5罐,有拿養樂多給被害人喝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8頁反面 ),惟林岑等6人於本案過程中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謝廣翰李惟鎧於原審中證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重訴卷二第118、124頁);亦據林岑、余天行、吳冠



宏於原審中供陳無訛(見重訴卷一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又莊政易吳冠宏余天行於10 5年5月4日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均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或愷他命反應,也有新店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 05336239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姓名代碼對 照表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1至6頁),亦即現場遺留內壁 含第二級毒品或兼有二種毒品之空瓶既非供林岑等6人飲用 ,而購入飲料之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又皆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購入自行使用之飲料瓶內壁竟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在被害人血液及胃內容物含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下,堪認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空瓶係用來供以強暴方 式使被害人施用之物。
 ⑸被害人自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利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以鼻吸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莊勝凱證稱:「我有看到 及聞到。安非他命我看到玻璃球,他(指被害人)告訴我這 是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9頁反面)、張力文證 稱:「安非他命…,我沒有遇到不是用吸的」等語(見重訴 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佐以被害人在案發前幾日還到 處向他人借錢或出售預付卡一節,業經莊勝凱證稱:「我是 5月3日晚上…才回電,吳冠奇就問我這邊有沒有要收預付卡… 同一通電話吳冠奇跟我借3000」、「出事當天晚上有找我, 跟我借錢」、「借錢的目的是車子被拖吊」等語(見偵卷二 第233頁反面;重訴卷三第139頁、第140頁反面)、張力文 證稱:「見面後(指105年5月3日)他身上沒有錢,他請我 借他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01頁反面)、友人陳秉聖亦證 稱:「我有一天晚上有與被害人通話,印象中當時被害人要 跟我借錢,並問我有沒有人要買電話卡,口氣就是急一點。 」、「(問:接完這通電話,你隔多久就知道吳冠奇死掉的 事?)2、3天」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44頁)、MISTI BT MUS LIM MAKLA 證稱:「正確日期不知道,只記得下午1點從後 門回家裡,進去他媽媽房間,拿一些零錢,之後到…吳冠奇 有向我借錢」、「原本跟我借1、2千,我跟他說沒有…後來 又降到200元」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7頁、第138頁反面) ,復查被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105年3月22日分執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上訴688卷三第8 頁),另被害人之母親楊冀芬證稱:「死者最近在處理分期 易科罰金的事,後來他說他沒有錢」、「105年4月12日因案 報到前…105年3月26日吳冠奇跟我借4000元」等語(見相卷 第68頁),可見被害人生前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恐急,應無資



力購毒,自無可能攜帶前述兩種毒品達可飲用致死程度的數 量前往案發現場,更不可能在被挾持之情況下,自行飲用摻 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飲料,尤其被害人既遭林岑等6 人挾持、毆打,林岑等6人豈會另為被害人預備飲料以解渴 ,何況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既然在教訓被害人或兼討債,自 不可能長時間留在深山中,以其等人數含被害人只有7人, 何以要準備數量多達30至45罐的養樂多李惟鎧莊政易購 得)、蘋果西打(林岑購得,第二次上山時購入並未開瓶而 棄置於現場)、可樂1瓶、奶茶2罐(余天行購得,見偵卷二 第112頁反面)、礦泉水1瓶(李惟鎧購得,見偵卷二第84頁 )?總此,益見被害人絕無自行在案發地點飲用含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等飲料之可能。
⒌此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林岑等6人有將購入之飲料摻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強行灌入被害人口中: ⑴現場散布之多個養樂多空瓶及寶特瓶內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或兼有愷他命,已如前述,而該等含毒品之空瓶集中於被害 人倒地處附近,且抽檢之空瓶即編號14、18、20、22、26-1 均呈遭不平整之外力壓迫狀而非原始之平滑圓柱形狀,尤其 較大瓶身之竹碳水、可口可樂之寶特瓶明顯有外力施壓且從 外觀一望即知其內殘留之液體呈混濁之水泥色狀態,有刑案 現場示意圖及該等空瓶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1 、133、134、135、136、137、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1 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此與強灌他人飲用不明物之 情狀相符。
 ⑵被害人嘔吐物散發濃郁的酸甜異味一節,業經證人即鑑識人 員林建昇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02頁),又證人即 消防員鄭偉廷證述:我記得做CPR時,病患口中有吐出液體 ,吐出來的時候我有聞到養樂多的味道等語(見重訴卷八第 147頁)等語,另證人鍾清三也證稱:對他(指被害人)做C PR,因為按壓的結果,那個人從口中吐出白色液體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52頁反面)。
 ⑶被害人臉上有大面積嘔吐物,經引流後呈橘色及紅色,業經 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余志琪證稱:卷附護理紀錄單是由我記 載,當時被害人很明顯臉上有嘔吐物,且與口腔及鼻腔上的 異物顏色、質地相同,故研判是嘔吐物,不只嘴角,而是臉 部大面積都有,顏色與膚色不同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91至2 92頁),繼又證稱:「很明顯有嘔吐物,且與口腔及鼻腔內 的異物顏色、質地上相同,就會研判是嘔吐物,我會記載大 量就不會只是嘴角有嘔吐物,而是臉上有大面積嘔吐物,顏 色與膚色不同」、「…鼻胃管引流,從引流出來可以看出液



體顏色,所以我寫橘色」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92、293頁) ,並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87至90頁)。
 ⑷被害人不愛喝養樂多,因為他牙齒會痛;附贈的養樂多,被 害人從來不喝就直接丟;養樂多可樂不是被害人平日會喝 的飲料,業經被害人母親楊冀芬證述在卷(見重訴卷五第97 、98頁),並有吳冠奇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重訴卷五 第44頁)。
 ⑸被害人既遭多人妨害自由且嚴重毆打,殊難想像其尚有餘力 索討含糖飲料飲用,甚至喝到嘔吐並在自行飲用完畢後對空 瓶加壓處理,何況養樂多為含糖飲料難以止渴,購買大量養 樂多於深夜前往山區教訓被害人時供自己及被害人正常飲用 並不合理,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經由腸胃道吸收,經飲用施 用之方式為常見可行,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0日 法醫理字第10700012150號函覆在卷(見重訴卷五第118頁) 。於實務上亦有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摻入飲料中使用之前 例,用喝的興奮程度較高,業經證人即鑑識人員林建昇於原 審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五第103頁),且林岑等6人除傷害 被害人身體外,復將膠帶攜出車外,在被害人身上使用束帶 、膠帶,益徵其等有將購入之飲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後強行灌入被害人口中。
 ⑹編號20空瓶接近被害人倒地位置,而該編號20養樂多瓶口經 採得與被害人DNA-STR相符之微物,有刑案現場位置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二第131頁正面),衡情被害人既無可能在遭 灌毒嘔吐之後自行拿取養樂多飲用,已如前述,則該瓶口留 下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之跡證就不可能是被害人自行留下, 而係遭人強行灌食所留。
 ⒍被害人在永貞路案發址被押上車前未久曾向他人借錢或詢問 有無人要買電話卡,且依其於案發前之表現,並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跡象,亦無人發現其有受傷情形,堪認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係林岑等6人所造成,而無其他外力介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中幫傭MISTI BT MUSLIM MAKLA於原審中證稱 :「記得(指105年5月2日)下午1點吳冠奇回家裡有進去媽 媽房間拿一些零錢,之後到樓上回自己房間拿什麼東西不知 道」、「吳冠奇有向我借錢,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 問:你那天看到吳冠奇,有無什麼特殊的地方?)沒有」( 見重訴卷三第137頁)。
 ⑵證人張力文證稱:「3月份我剛出所的時候,我看過吳冠奇一 直玩手機,我問他是否有用安非他命,吳冠奇沒有說有沒有 用,只有點頭而己,吳冠奇沒有跟我講話,只是一直玩手機



,因為他平常不會一直玩手機,因為我之前有用過安非他命 ,我感覺是用完後,做一件事就會一直想做,不會停下來, 就像玩手機的話,就會一直玩,停不下來」、「(問:5月3 日那天看到吳冠奇的時候,是否有這樣的狀況?)好像有點 疲累的樣子,不像有用安非他命的樣子。大約是下午3、4點 看到」、「我(5月3日)看到吳冠奇時他很正常,沒有受傷 或不舒服的情形,講話口齒清楚,沒有吸毒反應,我也是過 來人,我之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吸毒後反應, 我當天看到吳冠奇的時候他很正常,我不認為他有施用毒品 。我有看過吳冠奇吸毒後的反應 ,他會一直玩手機跟打電 動,不會想出門,會賴在家裡,因為我曾經去他家找他」、 「(5月3日)吳冠奇沒有流血或血跡情形」等語(見重訴卷 四第21頁反面;偵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⑶證人莊勝凱證稱:「105年5月3日晚間看到被害人時狀況正常 」、「(問:你既然看到吳冠奇當場施用毒品,當場施用毒 品的症狀及反應是什麼?)就是跟正常人不一樣,吳冠奇施 用安非他命後,感覺呆滯,跟他說什麼,他都聽不進去,我 跟他說什麼,他都沒有聽進去,只專心作自己的事情」、「 我是沒有聞到我剛才描述的毒品的味道,當時吳冠奇就坐在 林岑車子後面」等語(見偵卷三第160頁;重訴卷三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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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