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40號
TPHM,112,上訴,224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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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16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
00、150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軒)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宗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軒)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 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 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因數年 前朋友所介紹認識但不熟稔之盧○匡與其聯繫要求借用帳戶 ,且楊宗霖已可預見盧○匡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 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係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卻仍基於 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盧○匡(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宏」之人(下稱 冠宏)、潘柏源(就附表編號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其餘部分未經追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內,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楊宗霖於民國109年4月5日,拍攝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照片後,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將該照片傳送予盧 ○匡,容任其掌控該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 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楊宗霖旋依盧○匡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提領金額」,續依盧○匡指示,在臺 北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將所領得款項陸續交 予潘柏源潘柏源收到款項後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人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霖(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卷二第90至94、109至1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 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51至258頁、卷二第94至10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於拍攝本案帳戶資料照片 後,以微信將該照片傳送予暱稱「阿匡」之盧○匡使用,其後 並聽從盧○匡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先後交予潘柏源等情固坦認不諱, 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盧○匡跟伊 講說是博弈匯款,別人下注把錢匯到伊的戶頭,要借伊的帳戶 用,伊借他並幫他領出來給潘柏源,帳戶被鎖後伊才知道被騙 ,伊當時有其他工作,只是純粹幫忙去領一下錢,沒有好處; 伊跟盧○匡認識10幾年,不常聯絡,二人確實相識,剛開始認 識時關係也還不錯,伊出借帳戶是基於信任盧○匡,並不知道 盧○匡後來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伊知道潘柏源此人,但是 並不熟悉,沒有往來也沒有聯絡方式,潘柏源並不知道被告本 名;被告不知道盧○匡等人詐欺之詳情,更不知道有幾人參與 詐欺;伊提供帳戶資料時雖曾開玩笑向盧○匡稱「我怎麼感覺 你是在綁我啊?你在給我綁枝骨啊,幹你娘勒蛤?」,伊之所 以這樣詢問,並不是有所謂不確定故意,只是因以前跟盧○匡 關係不錯,會互相開玩笑,因此才有此等話語,伊如果懷疑盧 ○匡是要做詐欺就不會出借帳戶,更不會笨到出借本人帳戶, 盧○匡於微信對話紀錄也一再說明「我們的交情我怎麼可能綁 你啊對不對」、「當然是可以的事情我才跟你講可以做啊」, 顯見雙方確實有一定的交情,盧○匡就是以交情做說服的理由 ,伊確實是相信盧○匡是要轉入博弈的資金;109年4月8日盧○ 匡雖向伊說到「不要給人知道我找你領錢,要低調一點」,然 盧○匡叫伊提供帳戶轉入博弈的錢並幫忙領出,要伊低調一點 並無錯誤,如何能因此語即認定被告知悉詐欺之事;盧○匡雖 然曾經說過要伊領錢後交給人家,當時沒有說交的對象是潘柏 源,而且伊也不知道來收錢的人跟詐欺案有什麼關係,伊在出 借帳戶、領錢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有所謂其他詐欺共犯存在 ,領到錢之後係依盧○匡指示交給潘柏源;伊交錢的時候沒有 詢問潘柏源原因,就將款項全數交給潘柏源,當時根本不知有 任何詐欺情事,潘柏源也未告知,無證據證明伊在出借帳戶、 領錢此等行為過程中知悉後來收錢的潘柏源涉及本案;無證據 認定伊知悉有人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時,其人數係3人以 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5日拍攝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照片後,以微信將該照片傳送予盧○匡,被告並依盧○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提領金額」,續依盧○匡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潘柏源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41607卷一第9至14頁、偵14600卷第111至116頁、偵15049卷第79至83頁、偵13244卷第335至339頁、偵17152卷第9至11頁、偵41607卷三第1933至1935頁、原審金訴103卷一第183至184頁、原審訴450卷第189至190頁),並經證人潘柏源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偵15049卷第122至124、293至297頁、偵17152卷第303至305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偵41607卷一第19至28頁、偵17152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按;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高○宏於警詢、偵查(偵41607卷一第487 至490頁、偵13244卷第334至339頁)、證人彭○瑄(偵41607卷一第531至533頁)、李○憲(偵41607卷二第607至615、617至619頁)、吳○儒(偵41607卷二第749至757頁)、林○伯(偵41607卷二第807至809頁)、張○雄(偵41607卷二第843至849頁、偵17152卷第21至27頁)、曾○綸(偵41607卷二第923至925頁)、楊○雄(偵41607卷二第961至971頁、偵15049卷第153至158頁)、鍾○儒(偵41607卷二第1087至1091頁)、羅○哲(偵41607卷二第1173至1174頁)、趙○豪(偵41607卷一第351至355、357至358頁、偵14600卷第203至207、208至209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1607卷一第494至501、508至514頁、偵13244卷第352至401頁)、高○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14日存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3244卷第177至179頁)、彭○瑄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1607卷一第585至605頁)、李○憲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41607 卷二第629至631、655 至661、669至671頁)、吳○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607卷二第785至793頁)、林○伯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41607卷二第825、827頁)、張○雄提供之通訊軟體、社交軟體個人頁面、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41607卷二第891至909頁、偵17152卷第89至107頁)、曾○綸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1607卷二第945至957頁)、楊○雄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1607卷二第1045至1057、1063至1071、1079至1085頁、偵15049 卷第162至168、171至175、179至182頁)、鍾○儒提供之社交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網頁擷圖(偵41607 卷二第1109至1123頁)、羅○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1607卷二第1185、1187至1189頁)、趙○豪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捷凱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偵41607卷一第435至436、441、453、459至464、475、481至486頁、偵14600卷第211至212、217、231、235至24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盧○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被告並依盧○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盧○匡指定之潘柏源,經潘柏源將贓款上繳等情,堪以認定。㈡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暱稱「阿匡」之盧○匡間對話紀錄(見原審金 訴103卷一第212-1至212-59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



,雙方並無明確說明用途,且對話中明確可見盧○匡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該帳戶並非由盧○匡個人使用,而是另由他人使用 ,且過程中被告亦有懷疑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與盧○匡於109年3月24日至4月5日間之對話內容如下(見 原審金訴103卷一第212-1至212-11頁):  (1)109年3月24日1時41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1分29秒)
   109年3月30日22時11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1分24秒)
   109年3月30日22時35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8分51秒)
 (2)109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8分41秒)
   109年4月5日16時15分許
   阿 匡:你等一下先傳你的中國信託存摺的正反面拍給    我,然後晚一點我在(「再」之誤寫)跟你通        知看什麼時候要開始,禮拜一開始還禮拜二開 始
   109年4月5日16時18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2分50秒)
   被 告:(中信銀行存摺照片)
(中略)
    109年4月5日16時32分許       阿 匡:你印章要找哦
   被 告:嗯
   109年4月5日18時43分許
   阿 匡:等一下冠宏會加你
   什麼時候出門會跟你說
   被 告:出門去哪?
   阿 匡:沒有啦!我意思是說到時候錢進去的時候,會    跟你說什麼時候要去領拉
   阿 匡:嘿阿,他等一下會用有一隻凱德加你,你加他   一下
  被 告:有拉,加了加了
  阿 匡:你傳一下那個證件的正面
    阿 匡:好啊你等一下那個傳那個證件的正面,到時候      要給人家
    阿 匡:對啊!我們資料都給人家的話,下禮拜看哪一        天開始阿,他明天開始然後反正你就都帶在身 上嘛,錢進的時候你再去領就好




   阿 匡:出門你就出門你的,那個印章跟那個存摺都帶     著阿
  被 告:恩恩,好啦知道了,ㄟ我怎麼感覺你是在你是   在綁我啊?你再給我綁枝骨阿(設圈套)幹你 娘勒蛤?
  阿 匡:阿你真的想太多捏啊我怎麼會綁你勒
    阿 匡:我怎麼可能對不對,我們的交情我怎麼可能綁    你對不對,當然是可以的事我才跟你講可以做        啊,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啊,危險的我一定 跟你講危險
  被 告:(語音)
 被 告:我有把證件正面傳給冠宏了
  被 告:沒關係啦!如果你綁的話到時候我跑路跑去大   陸你就躲好,幹你娘媽我就把你挖出來
  阿 匡:OK阿OK阿,因為都是都是在叫她連絡嘛,跟公   司聯絡嘛錢進去再(誤寫為「在」)跟你講    阿 匡:說成這樣,我哪裡會做這種事,我怎麼會害你   被 告:阿是領了是全部裡面有多少就全部領出來,然   後交給人家嗎?還是怎麼樣?
  阿 匡: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當然是你有錢對不   對,自己隨時能飛過來對不對,偶爾來一下走 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賺一點錢是不是就到處
走走
    阿 匡:對阿對阿,阿進去之後會跟你講說把錢領出來      ,然後拿到哪邊交給人家這樣子阿
  被 告:也是啦也是。
  阿 匡:對阿能正常飛多好,何必像我這樣子,多痛苦   的你知道嗎…
  被 告:喔好,了解了解
    被 告:好知道知道
    109年4月5日18時53分許
阿 匡:阿你找時間去領就好啦隊(應為「對」之誤)    對,阿領完之後如果你沒空我可以叫人家去跟    你拿阿,叫別人送就好不一定要叫你送你聽得 懂嗎?
    阿 匡:你就不用跑來跑去嘛
  被 告:好,這樣我知道了
  (3)以上對話,有被告所提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103卷一第212-1至212-11頁)。可知被告在將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予盧○匡前,雙方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盧○



匡索取帳戶目的及用途,亦未見被告提出詢問,被告甚 至同意配合另與他人加好友,另傳送證件予「冠宏」, 復同意隨身攜帶存摺、印鑑章配合提領事宜;被告雖有 質疑,但盧○匡僅以「我怎麼會綁你勒」、「不行的我就 跟你講不行啊,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我怎麼 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等語回覆,並未就其用途非作為詐 欺等犯罪一節多作解釋,被告即未再質疑。被告雖辯稱 其如知為詐欺豈會提供自己帳戶等語,然依上開對話紀 錄,盧○匡向楊宗霖表示「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當 然是你有錢對不對,自己隨時能飛過來對不對,偶爾來 一下走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賺一點錢是不是就到處走 走」,意即被告可以藉由這個工作賺錢,被告就沒有再 追問,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用途漠 不關心,為賺取酬勞,縱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 仍決定參與。據此,被告在盧○匡並未明確說明帳戶用途 之情下,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盧○匡以外之人使用,且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質疑等節,均可認定 。
  (4)況被告並未完整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即其相關提供帳戶 、證件、提領事宜及另加「冠宏」之人為好友等資料均 未見提出,且觀諸上述「阿匡」回答部分,不無語意不 順之處,亦有前無疑問字句,卻回答「好啊」、「對啊 」,是否為雙方原始對話紀錄全文,非無可疑;又該等 「文字」對話紀錄部分,有字體歪斜、字體大小不同、 字跡不同,甚至逾越底色等情況,部分文字前有語音圖 示及秒數之標示,與微信語音轉文字功能之格式並不相 同,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字體有些不一樣的部分,那 是語音的對話,我自己把它弄成文字等語(見原審訴450 卷第189頁),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有部分業 經其自行編寫之情,難認被告提出之對話全部均屬原始 「文字」對話內容,亦難認文字內容即為語音內容之原 意,實難認定此等對話內容之完整性及真實性。 2.被告與盧○匡於109年4月8日至20日間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原 審金訴103卷一第212-17至212-29頁):  (1)109年4月8日18時27分許
  阿 匡:不要給人知道我找你領錢 要低調一點
  被 告:嗯
  阿 匡:這幾天會開始
  被 告:嗯
  阿 匡:你忙晚上有空




  被 告:嗯
  (2)109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
  阿 匡:是39嗎
   109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  
  被 告:106000
  109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3分39秒)
(3)109年4月14日2時57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3分1秒)
(4)109年4月15日1時28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各為37秒、22秒)   阿 匡:你看紀錄應該是903000對嗎
    入帳903000對嗎
  被 告:我算一下
   109年4月15日1時55分許  
   被 告:正在點
  (5)109年4月17日1時50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48秒)
  109年4月17日1時57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3分27秒)
    109年4月17日2時33分許
  被 告:(提款機螢幕畫面)
   109年4月17日2時51分許
  阿 匡:我等一下打給你
  被 告:好
    被 告:我郵局的可以
    銀行的我又去用一遍,我按餘額查詢結果也不 能用
    109年4月17日4時42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2分29秒)
    109年4月17日6時19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4分37秒)
  109年4月17日11時25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6分28秒)
  (6)109年4月20日23時45分許       (雙方通話聯繫,時長9分17秒)
  (7)以上對話,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金訴1 03卷一第212-17至212-29頁)。就此部分對話內容以觀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盧○匡所述公司使用,並提領 款項,盧○匡甚至交代被告領錢要低調,被告即允諾而無



任何質疑,甚且在提領過程中,被告與盧○匡之文字對話 聯繫僅在確認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未見雙方確認係由 何人、何時、匯入多少錢等事宜;被告於警詢自承:4月 13日陸續開始有錢匯入,盧○匡陸續叫我將款項匯款出去 及提現,匯款的帳戶太多個,詳細我也不清楚,並有兩 次他叫我將款項交付給叫潘柏源的年輕人等語(偵15049 卷第79至83頁),核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等(偵41607卷一第19至28頁、偵17152卷第49至5 6頁)所示情形相符,由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 告提領之次數十餘次,金額逾百萬元,轉帳次數亦非少 ,倘被告認其乃領取博奕款項,何以在未為任何確認之 情況下即隨意領取本案帳戶內鉅額款項或依指示將款項 轉至多個帳戶,是由被告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轉帳、取款 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何毫不在意 。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 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 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 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 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0歲,併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 業等工作(見偵15049卷第79頁、原審訴450卷第196頁),自 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 知。被告於警詢自承:4月13日陸續開始有錢匯入,盧○匡陸續 叫我將款項匯款出去及提現,匯款的帳戶太多個,詳細我也不 清楚,並有兩次他叫我將款項交付給叫潘柏源的年輕人等語( 偵15049卷第79至83頁),復於原審自承其不知盧○匡年籍資料 ,沒有其手機號碼,那時盧○匡人已經在大陸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183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生活經驗, 遇有不具正當合理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他人, 並需協助頻繁提領款項、轉帳,如提領現金,尚需依指示至指 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復未簽寫任何簽收單據,則不論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甚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時,均可 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帳、存匯款項之工具, 進而導致受騙之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危險,被 告在盧○匡並未明確說明所借用帳戶用途之情況下即同意出借 本案帳戶,甚至同意本案帳戶可提供盧○匡以外之人使用,其 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⒊被告客觀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盧○匡指示提領、轉帳存匯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後復依盧○匡指示將所提領現金部分轉 交盧○匡所指定之潘柏源,而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參與本 案犯行者至少有被告、盧○匡、「冠宏」、收款之潘柏源,已 屬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並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⒋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 ,被告依指示提領該款項,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盧○匡指



定之潘柏源收受,潘柏源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潘柏源於偵查供述在卷(偵15049卷第122 至124、293至297頁、偵17152卷第303至305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款項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 ,竟仍執意參與,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雖提出其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與「阿匡」間之對話 內容,然該對語紀錄之完整性及真實性有疑,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對話中雖提及「我那麼相信你你這樣搞我,騙我說是博奕 人家要下注的錢,結果給我拿去詐騙,操你妹的還讓我自己去 幫你們領錢,害我帳戶全部被鎖起來」、「有沒有你很清楚啦 ,你他媽重點是我是不是相信你,結果帳戶因為詐騙的關係而 被鎖起來了嘛?」、「博奕是博奕詐騙是詐騙」等語,但「阿 匡」僅回應「跟你說是阿瑞他們那找人領現金板的錢我騙你這 個幹嘛,我要叫人領髒的錢我們有車商,根本不用你的帳戶, 就跟你說是這樣,你怎麼不相信,領髒的我一直都有人領,怎 麼可能叫你去領」、「現在是博奕的跟我說就算有問題一定是 客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金訴103卷一第212-33至212-58頁 ),惟銀行於109年4月16日即通知被告本案帳戶遭警通報為警 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15049卷第80頁 ),被告與「阿匡」之上開對話內容,係遭詐騙之告訴人報警 致被告所申辦提供之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2個星期後,被 告始質疑「阿匡」之對話,且被告自提供帳戶前之3月底至該 對話之5月1日多達一個多月之期間,均未見被告或「阿匡」提 及任何有關「博奕」之用語,竟於被告之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之2個星期後,被告始主動表示質疑「阿匡」取得該帳 戶非作為博奕使用,實令人質疑該等討論「博奕」之對話為詐 欺、洗錢犯行後,事後為飾卸刑責刻意所為,顯難以此等對話 內容佐證其前開辯詞為真。 
㈡證人潘柏源雖於原審陳稱:楊宗霖確實不知情狀況下提領,盧○ 匡講的資金,是把他當朋友才去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宗霖確實不知道錢是來自詐欺集 團,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才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15、118頁)、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字第3531號) 審理時證稱:楊宗霖是不知情的狀況下借帳戶給朋友,因為他 跟盧○匡朋友的交情,他就去幫盧○匡,結果被騙,因為朋友一



句話,然後用他自己的帳戶借給朋友,去幫忙領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至36頁),然被告陳稱與其接洽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指示提領款項之人為盧○匡,伊交錢的時候沒有詢問潘柏源 原因,就將款項全數交給潘柏源,業如前述,酌以證人潘柏源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去跟楊宗霖拿錢,就是當下那2、3天而 已,1天拿個1次而已吧,是盧○匡跟伊聯絡叫伊去拿錢,楊宗 霖沒有跟伊聯絡,伊去跟楊宗霖拿錢的時候,沒有跟楊宗霖講 過這個錢是什麼錢,過去拿了錢就走了;伊沒有聽到或看過盧 ○匡怎麼跟楊宗霖講去領錢、拿錢的事;伊所稱楊宗霖不知情 的狀況是伊進來之後才知道的,在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的, 開庭時楊宗霖調一些對話紀錄出來給法官看,伊當場有看到, 伊是因為這樣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39至40頁 ),是證人潘柏源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盧○匡如何聯絡,僅係 與被告同庭時曾看到被告向法院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而為臆測 ,其既僅參與後段向被告拿取款項之階段,雙方復未就款項來 源交談,其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本無從知悉,據此 ,證人潘柏源上開陳述,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盧○匡、 「冠宏」、潘柏源等人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無證據可 證其知悉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已達三人以上、否認其 有洗錢犯意、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㈡被告與盧○匡、「冠宏」、潘柏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款項使用,並由被告負責出面提領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 局部同一性,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為上開11次附表編號1至11各該犯行,係侵害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有被告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 類型,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 求加重其刑部分(見原審訴字450號卷第191頁),尚非可採,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52號移送併辦意 旨(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5049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 併予審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7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綺」,向告訴人吳○軒佯稱:可使用「FXOPEN」投資網 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 盧○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0年2月1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4,告訴人吳○軒部分),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3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見原 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第25頁);然在該案繫屬前,相同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等,告訴人吳○軒部分見起訴書事實 欄一部分),於「110年1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另案審理,甫於112年6 月29日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尚未確定,告訴人吳○ 軒部分列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收狀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261至275、281至30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二第12頁)在卷可稽。據上,被告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 即起訴書編號4部分)既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再行起訴,乃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吳○軒)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前揭「貳、公訴不受理」項下所述檢察官起訴部分,核屬就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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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