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29號
TPHM,112,上易,92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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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銘哲部分撤銷。
余銘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銘哲余博淵(原名余 家憲)、許詠翔許泰偉(前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菸品為私菸,不得擅自輸入, 竟仍與楊建昱(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無罪確 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络,由楊建昱許詠翔於民 國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個人資料、國民身分 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報含尼古丁成分之加熱 彈進口使用,再由被告及余博淵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資料 以微信訊息傳送給經營報關業務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幫派國際 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幫派公司)。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 陸地區以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 HEETS品牌之加熱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8日(應 係「9日」之誤),以「plastic omament」(應係「plasti c ornament」之誤)或「plast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 由許泰偉處理上開菸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 出,在旅捷公司將上開菸彈轉交給許詠翔,再交付給被告及 余博淵,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博淵、許 詠翔、許泰偉、另案被告楊建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余博淵 提供與許泰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㈣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146號函及所附進 口貨物相關資料;㈤HEETS品牌加熱菸彈網路資料;㈥財政部 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 ,其於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楊建昱許詠翔提供 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 報加熱彈進口使用,再由被告及余博淵於108年11月27日將 該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給經營報關業務之旅捷公司負責人許 泰偉及幫派公司。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楊建昱之名 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某品牌之加熱彈,於 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以「plastic ornament」 或「plast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加 熱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在旅捷公司將 上開加熱彈轉交給許詠翔,再交付給被告及余博淵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我們進口的商品 是仿HEETS品牌的加熱彈,賣家跟我們講這是沒有含尼古丁 、菸草、菸油成分,這個是要賣給人家戒菸用的,我們會進 口仿HEETS品牌的加熱彈,是因為它不含尼古丁、菸草、菸 油這些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楊建昱許詠翔提供之 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報 加熱彈進口使用,再由被告及余博淵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 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給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幫派公司, 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 人,以航空快遞寄送某品牌之加熱彈,於108年12月5日、6 日、7日、9日,以「plastic ornament」或「plastic of p 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加熱彈之報關事宜後 ,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在旅捷公司將上開加熱彈轉交許 詠翔,再交付被告及余博淵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楊建昱許泰偉許詠翔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109偵4326卷㈠第208至209、328至330頁、卷㈡第2 08至209頁、111偵10363卷第97至98頁)情節相符,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146號函 及所附進口貨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4326卷㈠第371 至3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前開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自大陸地區以楊建昱 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並未扣案,各該貨物是否屬未依菸酒 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已屬有疑。至於109年2 月13日在楊建昱住處扣得之Marlboro IQOS balanced regul ar 菸彈2條、Marlboro IQOS regular 菸彈2條、Marlboro IQOS smooth regular 菸彈1條,經送驗雖檢出含有尼古丁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9偵4326卷㈠第265至269頁、卷㈡第57、125頁),然上開扣案 菸彈之來源,據證人楊建昱於109年2月13日警詢時所稱:是 109年1月19日跟余博淵拿的等語(見109偵4326卷㈠第261頁 ),且證人余博淵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上開扣案 菸彈是楊建昱在000年0月間跟我購買的,這是我們另外從日 本進口的Marlboro菸彈,我們從大陸進口的是「HITS」菸彈 ,品牌不一樣等語(見109偵4326卷㈡第176頁),足認前開 在楊建昱住處所扣得之菸彈,並非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 、6日、7日、9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之貨物。 ㈢雖證人余博淵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從大陸進口 的是「HITS」菸彈,都是含有尼古丁的物品云云(見109偵4 326卷㈡第176頁),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余博淵對 於本案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加熱彈所含成分之判斷,與客觀事 實相符;雖HEETS品牌菸彈之網路資料記載其使用之煙絲係 浸泡菸葉液體之植物紙製品,有HEETS品牌加熱菸彈網路資 料在卷可稽(見109偵4326卷㈡第185至191頁),然此與證人 余博淵前開所述之「HITS」菸彈是否同一,尚屬有疑,且依 卷附「余博淵提供與許泰偉、幫派公司人員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暨錄音檔譯文」(見109偵4326卷㈡第77至102、109至119 頁),並無法確認本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進 口之貨物,即為HEETS品牌之加熱菸彈,被告復於本院審判 中辯稱:我們進口的是仿HEETS品牌的加熱彈,它不含尼古 丁、菸草、菸油這些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僅 依證人余博淵前開所述,逕認本案以楊建昱名義自大陸地區 進口之物品即為HEETS品牌之加熱菸彈,且各該菸彈係含有 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 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之成分。




 ㈣本案既未查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楊建昱之名義及資 料作為收貨人,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以「plast ic ornament」、「ornament of pvc」、「ornament of pl astic」之名義進口之貨物,而無從確認各該貨物即為HEETS 品牌之菸彈,亦無從送驗以確認各該菸彈屬含有菸或尼古丁 成分之加熱菸彈,自不得逕認被告所輸入之物品為未經許可 輸入之菸品,而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之非法輸入私菸罪。
㈤況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記載:IQOS屬新型態產品…衛生 福利部自106年迄今已多次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就類此 產品之健康危害風險、是否誘導青少年吸食等,蒐集科學證 據及參考其他國家作法進行評估,並將透過修正菸害防制法 程序確定其屬性。…現階段該產品屬性未定,致無菸酒管理 法有關「輸入許可」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見109偵4326卷㈡ 第155至157頁),亦難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 9日輸入之不明加熱彈,屬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 輸入之私菸。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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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