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5號
TPHM,111,金上訴,7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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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鈞



賴奕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洺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辰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詠



被 告 翁維志


指定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陳貞宇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7454號、第27854號、第28277號、第28281號、第2858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9號、第686號、第6486號、第8295號、第103
66號、第10654號、第19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5743號、第100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鈞賴奕丞劉威辰黃梓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永鈞犯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賴奕丞犯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且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黃梓洺犯如附件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劉威辰犯如附件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陳永鈞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暨陳永鈞賴奕丞扣案之物之沒收,均如附件一編號一、二「沒收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劉威辰部分:一、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之111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得就刑、沒收為一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賴奕丞聲明上訴記載: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說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宣告,已敘明其上訴範圍;被告劉威辰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表示對判決內容實難甘服,然於該書狀已敘明理由 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自新機會,且原審就有利於被告 科刑資料似未斟酌;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 梓洺、劉威辰(下稱陳永鈞等4人)均明示僅對科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卷二第78、79頁 、卷三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祇就陳永鈞等4人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原判 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罪名等(含原審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關於本案陳永鈞等4人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所犯法條部 分,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永鈞等4人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陳永鈞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梓洺劉威辰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陳永鈞黃梓洺劉威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陳永鈞黃梓洺、劉威 辰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梓洺劉威辰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作為被告陳永鈞量刑之有利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妥。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陳永鈞等4人除於本院審理時認罪, 並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月 分期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01、203、205、206 、253、365、375頁、卷三第7至17、29至37、227、241至25 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陳永鈞等4人對附件二所示被



害人已分別實際返還78,000、62,000、77,500、720,000元 ,上述返還款項因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封鎖沒收、追 徵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無庸諭知追徵,原審不 及考量,尚非妥適。
 ⒊原判決就被告賴奕丞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5月及6月 ,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 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逕就被告賴奕丞所犯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法未合。
 ⒋原判決就被告黃梓洺劉威辰所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惟漏未依該規定諭知併 科罰金,難謂適法。  
 ㈡從而,陳永鈞等4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 詳四、沒收部分所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永鈞等4人之科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永鈞部分:陳永鈞正值壯年,為賺取豐厚報酬,竟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不僅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更遊說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其負責領取、彙整及轉交詐 騙款項,並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 遭到隱匿、掩飾,增加查緝其他共犯之困難,造成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其價值觀 念亦嚴重偏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等 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以及 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萬8,000元等 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考 量陳永鈞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⒉被告賴奕丞部分:
 ⑴賴奕丞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部分詐 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3、4、6 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賴奕丞無前 科、素行尚佳,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相符,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 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所 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件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併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 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考量賴奕丞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賴奕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就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陳彥潔部分,亦主動繳交 34,000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賴奕丞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賴奕丞並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賴奕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 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共同負擔; 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賴奕丞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予被害人李易蓉。倘賴奕丞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梓洺部分:黃梓洺為牟取報酬,除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陳永鈞,並依照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因黃梓洺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黃梓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審酌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併參酌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 右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劉威辰部分:劉威辰提供京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許琇嫻,造成告訴人許琇嫻之財產損害,並藉以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劉威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審酌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經營京城公司、月薪約4萬至5萬元左右等生活 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陳永鈞等4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被告陳永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提供田雅榛帳戶給「 阿BEN」他們做匯款使用、投資使用,他們有答應伊可以抽 成,款項的2%是伊的報酬。伊找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帳號,會給他們1%的報酬,伊是收 取1%,另外1%是分給其他人。錢鑫童的部分的報酬,是伊個 人全部取得,跟賴奕丞無關。黃梓洺李蘊璋的部分,進入 他們帳戶的款項,還有另外1%的報酬是給伊的。黃梓洺的帳 戶部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是由黃梓洺臨櫃領款,伊也 要給黃梓洺1%,但是伊跟黃梓洺的報酬都存在黃梓洺的帳戶 裡面。伊自己的1%報酬也還在李蘊璋的帳戶裡面,只有李蘊 璋的1%報酬伊有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㈠第127至14 0頁、第177至186頁、第333至337頁、第437至441頁);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黃梓洺的報酬都在帳戶裡 面,伊等2人的錢都在帳戶裡面,伊等是講好3個月再平分, 當時做筆錄有說進來款項的2%是由伊等2人平分。李蘊璋的 部分,伊有給他1%,但是錢都是在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㈢第324至336頁)。
 ⒉被告賴奕丞於偵訊時供稱:伊領錢的報酬是提款總金額的1%



等語(見A3卷第77至8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的報酬是由陳永鈞的報酬分1%給伊,是陳永鈞另外拿錢給伊 ,不是從匯款的款項裡面直接扣(見原審金訴卷㈠第127至14 0頁、第177至186頁)。
 ⒊被告黃梓洺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陳永鈞是說一季 統計一次,會給伊1%,但2個月就被凍結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㈠第127至140頁、第177至186頁)。   ⒋被告劉威辰部分,係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琇 嫻,致使告訴人許琇嫻匯款共計72萬元至京城公司之玉山銀 行帳戶後,被告劉威辰隨即將之轉匯至李慈琴之帳戶內,再 委由李慈琴調度使用,顯見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威辰所 支配管領並運用,則上開72萬元自應屬被告劉威辰之實際犯 罪所得。
 ⒌是依上開供證,暨卷附田雅榛之中信銀行帳戶、錢鑫童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黃梓洺 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陳永鈞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 1、8-2至8-4、9-1至9-2所示犯行,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2% 為其報酬;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2-2、2-4至2-8、3-3、 4-2、5-1、7-1至7-3、8-1所示犯行,被告陳永鈞則從中獲 取詐騙款項之1%為其報酬(不含被告賴奕丞嗣後已返還告訴 人梁仲皓之詐騙款項部分),合計被告陳永鈞因本件犯行, 獲取報酬121,400元;而被告賴奕丞黃梓洺則各因前開犯 行,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1%為其等報酬,合計被告賴奕丞獲 取報酬46,000元(不含已返還告訴人梁仲皓之詐騙款項部分 )、黃梓洺獲取報酬26,400元(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 洺之犯罪所得,亦可參見原判決附表二)。
 ⒍又陳永鈞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等履行情形如附件二所示。是陳永鈞等4人對各該被害人 分別實際返還78,000、62,000、77,500、720,000元,此部 分款項因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 。被告陳永鈞取得報酬為121,400元,扣除已返還金額75,00 0元後,所餘46,400元仍屬被告陳永鈞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 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被告賴 奕辰、黃梓洺劉威辰因實際返還金額已大於或等於取得報 酬,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前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等物,均係被告賴奕丞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賴奕丞供 述甚詳(見A1卷第105-117頁),且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又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自被告陳永鈞處查扣i 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A10卷第203、22 3頁)。而訊之被告陳永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手機通訊 軟體中「SAM」、「ANN」、「全能」、「王八蛋」等人,「 SAM」就是賴奕丞、「ANN」是陳貞宇、「全能」、「王八蛋 」即阿泉,而阿BEN可可他們都用微信,他們叫伊通完話 就刪除,不要讓金額數量被發現等語明確(見A7卷第193-20 4頁)。另觀諸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10卷第233至255頁),確有被告 陳永鈞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泉」(暱稱「王 八蛋」、「全能」)聯繫提供帳戶等相關事宜。足徵該行動 電話係被告陳永鈞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自被告陳永鈞處所查獲之扣押物 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陳永鈞等4人本案之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徐子詠、檢察官對被告翁維志陳貞宇 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子詠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7,900元應予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子詠於110年度上訴字第2 853號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譯文、證人陳奕廷證言 筆錄節本」外(見本院卷三第41至62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就被告翁維志、陳貞 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以檢察官所 提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翁維志陳貞宇二人有罪之確信,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理由部分增列證人羅玲瓊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0頁,餘均如附件)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徐子詠上訴意旨略以:
  伊曾受王烱烈之託拍攝廣告片,與王烱烈熟識多年;嗣後王 烱烈轉型從事網路直播購物事業,因王烱烈經常往來兩岸, 遂委請伊替其代收代付貨款,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王烱



烈之指定廠商,伊就上開款項之來源並不知情,實無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提出陳奕廷錄音譯文為據,請 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子詠自承子壹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子壹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其竟 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提領交 給王烱烈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並與王烱烈於108年8、9 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小額之1兩金塊、元寶徐子詠 先與王烱烈同到店內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完全並無 確認消費者是否獲取商品或服務,已與正常第三方支付服務 運作不符。
 ㈡另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公司營運收付款之證明,任意將款項匯 入公司銀行帳戶再行提出,導致帳證不實,可能涉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税法規定,既徒增税負風險,亦可能因異常收付 之銀行帳戶,而有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須補稅及受罰。被告 徐子詠經營公司,自無不知此情之理。公司銀行帳戶既有上 述特性,根本無從出借他人使用,尤其金融帳戶取得並無限 制,如非有其他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必要,遑論自借出之帳戶中匯入款項提領後匯 出或買受貴金屬,更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依徐子 詠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 。
 ㈢至證人陳奕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打電話給王烱烈,想 確認王烱烈指示徐子詠做什麼事,王烱烈避談他指示徐子詠 做事的一些重要的話,王烱烈說不是髒錢、不是詐欺的錢, 好像說是貨款,但沒有說是什麼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 至611頁),可見陳奕廷係聽聞王烱烈所述,王烱烈既避談 相關實質內容,自無從確定款項性質,而為徐子詠有利之認 定。 
 ㈣綜上,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徐子詠為圖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 子壹公司之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匯款項購買黃金,以及提領 、交付現金之分工,致使被害人李易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 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僅7,900元,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併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徐子詠提供子壹公司帳戶收取 詐欺款項,依「王烱烈」指示轉匯他人帳戶購買黃金,或提 領現金交付他人,可獲得詐欺款項的1%作為報酬。依此計算 徐子詠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序號2-1、2-3)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追徵),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徐子詠 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維志陳貞宇無罪部分):  被告陳貞宇翁維志客觀上確有替陳永鈞向大陸匯款而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其等對該款項可能屬不法來源之金錢亦有 所認識,有卷內被告陳貞宇陳永鈞之對話紀錄可稽;羅玲 瓊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受害人,其縱因個人不想讓家人知悉之 因素未報案,仍可認其匯款係詐欺款項,原判決逕諭知翁維 志、陳貞宇無罪,採證認事難認適法,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撤銷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玲瓊證述略以:伊於108年10月14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110萬元到賴奕丞帳戶,網路上與伊聊天之人自稱「李 明飛」,臉書上資料也是相同,並稱賴奕丞為其結拜兄弟, 總共被騙246萬元,伊完全不認識在場被告陳貞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8至310頁),依據證人羅玲瓊前揭所述,無從 認定被告翁維志陳貞宇對於證人羅玲瓊遭詐欺集團詐騙一 節有所認識。
 ㈡另依卷附被告陳貞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鈞對話紀錄所示 ,係陳貞宇「事後」詢問陳永鈞目前有沒有事,而經證人陳 永鈞回覆,並同時確認陳貞宇真實身分等對話內容(見A10 卷第225至230頁),亦未見有敘及有關於匯兌手續費抽取約 定等涉及匯兌業務經營內容;且依公訴人所提通貨交易資料 所示,被告翁維志陳貞宇縱常以現金提存方式從事一定通 貨交易,然均記載往來廠商或特定用途(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頁),可見翁維志陳貞宇無刻意規避申報,自無從 據此憑論被告陳貞宇翁維志另有非大額通貨存款即有從事 地下匯兌行為。陳貞宇縱有協助陳永鈞進行換匯,亦僅屬偶 一為之,難認屬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業務」行為 。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翁維志、陳 貞宇與陳永鈞賴奕丞所為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及其等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業務」之 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翁維



志、陳貞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 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徐子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劉威辰徐子詠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翁維志陳貞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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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壹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