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16號
TPHM,111,上重訴,1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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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601、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犯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五、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一、五十二至五十三、五十五至七十八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陳玉玲犯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九至二十、三十二至三十三、三十六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五十一之1、五十四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擔任台北双喜 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公司」)、台北真好電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 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工作公司」,上開3公 司均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均由陳永雄擔任 負責人,合併稱為「双喜集團」)主辦會計,同時負責双喜 公司、真好公司之會計帳務及出納業務,就双喜集團負責人 陳永雄或其所授權吳蕙君所同意之款項,有辦理双喜集團相 關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轉帳、取款等作業權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玉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日期(民國)」欄所示時間



,在双喜集團上開辦公處所,分別為下列行為,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億1,659萬4,651元:  ㈠行使變造之取款憑條,致銀行職員陷於錯誤以超額提領或 匯款詐取財物(下稱手法一)
   陳玉玲明知自己並無將提領款項用於双喜集團之意,竟分 別趁双喜集團廠商請款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永雄稱有廠商請款,致陳永雄陷於錯誤,於陳永雄或吳 蕙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在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 變造金額或受款人,並持變造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不 知情職員陷於錯誤,將双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双喜帳戶)、真好公司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真好帳戶),及 工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工作帳戶)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至陳玉玲所指 定之受款帳戶方式得手,將之用於私人用途,足以生損害 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轉出帳戶(即被害公司)」欄 所示公司(歷次各行為詳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 二、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 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 5、78-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  ㈡訛稱廠商請款等需求,致陳永雄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提 款或匯款以詐取財物(下稱手法二)
   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口頭或微信通訊軟體向陳永雄訛稱有廠商請款或需繳 納稅捐等不實內容,致陳永雄陷於錯誤,經陳永雄或吳蕙 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同意提領存款,由陳玉玲持之向 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得手,將 之用於私人用途(歷次各行為詳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 欄編號一(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更正)、三、四、七 、八、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一、五十一之1、五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3、6-13、18-21、27-2 8、63-64、92-93、96、99所示)。  ㈢訛稱廠商請款等需求,致陳永雄等陷於錯誤而同意透過網 路銀行匯款以詐取財物(下稱手法三)
   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口頭或微信通訊軟體向陳永雄吳蕙君訛稱有廠商請 款或需繳納稅捐等不實內容,再選擇受款人只顯示帳號而



不顯示戶名之方式,請陳永雄在網路銀行上覆核放行提領 款項,由陳玉玲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得手 ,將之用於私人用途(歷次各行為詳如附表「原審論罪編 號」欄編號五、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 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五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26、29、30、32-33、36 -39、41-43、56-57、76-77、81及「備註」欄標註「併案 」所示)。
  ㈣行使盜用印章所偽造之取款憑條,致銀行職員陷於錯誤以 提領現金及匯款詐取財物(下稱手法四)
   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趁吳蕙君未加防備之際,盜用工作公司 印章及陳永雄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並於填寫提款金額 及匯款帳戶後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不知情職 員陷於錯誤,將工作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及匯 款至陳玉玲指定帳戶方式得手,將之用於私人用途,足以 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工作公司(行為詳如附表「原審 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00- 102所示)。
三、嗣經陳永雄察覺帳目有異而向陳玉玲質疑,經陳玉玲坦承部 分行為後於108年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經 双喜集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量刑、定執行刑均過輕。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6部分,因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96之犯罪時間,以原判決之手法二詐欺取財 38萬2,52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 部分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㈢原判決針對業務侵占罪而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二、被告上訴範圍
 ㈠以111年3月31日之聲明上訴狀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且上訴理由以刑事上訴理由㈠狀(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為準,被告為認罪答辯,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捨棄本院卷一第69至82頁之無罪答辯及上訴理由(因與被告 意見相反,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手法一之部分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 二、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 、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五十 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 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5、78- 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以手法一方式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玉玲供稱:「我也曾經利用2家公司委 託我臨櫃領現、匯款的機會,在公司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憑條 上,將金額増加,增加出來的金額有一部分就匯到我債權人 所指定的帳戶」(A1卷第6頁)、「另外利用台北双喜電影 公司及台北真好電影公司委託我至銀行臨櫃領現及匯款機會 ,在公司蓋好章的銀行取款憑條上,未經公司同意授權,私



自在取款憑條增加取款金額,溢領金額部分侵占入己,部分 轉匯至我的債權人指定帳戶内」等語(A1卷第118頁)、「 我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的有一些業務上填載不實的內容,大部 分都是用取款的時間差去改變這個金額,有時候先跟董事長 說取200,但是後來金額又改變,所以我就會去跟吳蕙君說 數字有變,所以把數字填寫比較多的金額,這樣的次數不多 」(甲1卷第58頁)、「我有確認過如附表所示之個別金額 都正確無誤」(甲3卷第124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陳永雄 即双喜集團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和告訴代理人核對 過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附表,書狀中逾越授權提領的意思,就 是陳玉玲於公司在取款單上用印後,自己再增加數字提款等 語(甲3卷第99-100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 欄編號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 5、78-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取款 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欄、「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又被告陳玉玲係以廠商小額請款 為由,使陳永雄同意其提領双喜集團之銀行存款,再變造提 款憑證而提領高額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可見被告陳玉玲自始 即無將該等款項用於双喜集團支出,除確有將所提領之金額 用於双喜集團事務外(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87 所示),應認被告陳玉玲係基於詐欺之意而使陳永雄陷於錯 誤,並藉機變造文書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另附表「詐欺所 得」欄所示之金額,必然小於或等於「交易金額」欄及「認 定之理由及證據」欄內文件之金額。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 ,如確有用於公司事務,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僅就被告自双喜集團帳戶提領後用私人事務之款項有犯罪行 為。此於下述手法二、手法三、手法四之論理過程亦同,不 再贅述。
 ㈡關於手法二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原判 決漏載,應予補充、更正)、三、四、七、八、十四、三十 七、三十八、五十一、五十一之1、五十四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編號3、6-13、18-21、27-28、63-64、92-93、96 、99所示以手法二方式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玉玲供稱:「我 主要是用挪用的方式,例如5日要付薪水,1日先跟董事長說 5日要付薪水,所以先取得這筆款項,後來有東西要先使用 錢,所以就先挪用這筆款項」(甲1卷第58頁)等語,並經 證人陳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和告訴 代理人核對過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附表,編號11-13所載的陳 玉玲口頭請款,是我當時在北京,所謂的口頭是透過微信或



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我們往來的廠商非常有限,所以這種大 的廣告費,通常離不開奧多廣告公司。這種臨櫃提款的部分 ,就是找我蓋章或找吳蕙君蓋章。我會跟吳蕙君說我同意放 行等語(甲3卷第99-101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 號」欄編號3、6-13、18-21、27-28、63-64、92-93、96、9 9所示「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欄、「認定之理 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㈢關於手法三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九至 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 三、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 14、22-26、29、30、32-33、36-39、41-43、56-57、76-77 、81及「備註」欄標註「併案」所示以手法三方式之犯行, 業據被告陳玉玲供稱:「於是我利用使用網路銀行的機會, 從双喜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台北真好公司國泰世華 臨沂分行的帳戶,轉帳到我位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 華位於敦化南路的分行等帳戶,部分款項用於這2家公司費 用的支出,部分款項則用在我自己需要周轉的部分,匯到我 的債權人所指定的帳戶,這些金流的資料我有帶來」(A1第 6頁)、「利用職務之便,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 間,私自挪用台北双喜電影公司及台北真好電影公司公款, 我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從台北双喜電影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真好電影 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帳號不清楚)轉帳 公款至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款項部分用於台北双喜電影公司及台北真好電影公司費用支 出,部分用於償還友人借款部分(即將侵占公款轉匯至我的 債權人指定帳戶内)」(A1卷第117、118頁)、「我主要是 用挪用的方式,例如5日要付薪水,1日先跟董事長說5日要 付薪水,所以先取得這筆款項,後來有東西要先使用錢,所 以就先挪用這筆款項」(甲1卷第58頁)等語,並經證人陳 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和告訴代理人 核對過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附表,如附表編號14所載的口頭請 款,就是陳玉玲先在網銀上建檔,經我詢問這是什麼,或是 他先告訴我要建檔,要我在某個時間放行等語(甲3卷第99- 100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26 、29、30、32-33、36-39、41-43、56-57、76-77、81及「 備註」欄標註「併案」所示「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 處」欄、「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㈣關於手法四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00-102所示以手法四方式之犯 行,業據被告陳玉玲供稱:當時籌備處和正式成立的章不一 樣。我承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0-102這幾筆是我挪用等語 (甲3卷第125-126頁),並經證人陳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人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為了成立公司,沒有要取款的問題 等語(甲3卷第98-99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 欄編號100-102所示「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欄 、「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又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玉玲此部分犯行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式加以詐欺。然被告陳玉玲此部分實係盜用工作公司及陳永 雄的印章而用於取款憑條,係屬無製作權之人冒名製作文書 ,應屬偽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自屬行使偽造文書。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 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
二、至被告辯稱:我有把挪用的款項回補等語,並提出書狀、表 格為據。惟查:被告陳玉玲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一、 手法二、手法三、手法四之方式詐取財物,其施用詐術而取 得双喜集團之財物時,即已犯罪完成,縱有事後補回金額, 仍無從卸免犯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
一、被告陳玉玲為犯罪事實二㈠之手法一部分
 ㈠核被告陳玉玲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二、六、十七 、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至四 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五十三、 五十六至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5、16-17、34 -35、40、44-51、53-55、58-62、65-75、78-80、82-86、8 8、90-91、97-98、103-17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變造後加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犯行,僅 經檢察官起訴1,525,000元。然被告陳玉玲實際詐欺所得之 金額應為1,525,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200元部分 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科之附表「原審論罪編號」 欄編號二十六之犯行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裁判。
 ㈢被告為上開編號之各次行為,均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㈣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六、十七、二十九至三 十一、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五十、 五十六至五十九、六十三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八等犯行 ,各係在同1日內所犯、手法相同之犯行,可認其在附表「 原審論罪編號」欄之同一編號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原審論罪編號」同一編號內之數 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趁不 同廠商請款之際,變造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詐取財物,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之手法二部分
 ㈠核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原判決漏載,應 予補充、更正)、三、四、七、八、十四、三十七、三十八 、五十一、五十一之1、五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 號3、6-13、18-21、27-28、63-64、92-93、96、99所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三至四、七至八、十四 、五十一等犯行,各係在同1日內所犯、手法相同之犯行, 可認其在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之同一編號內,主觀上基 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原審論罪編號」 同一編號內之數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廠商名義請款,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手法三部分  
 ㈠被告陳玉玲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九至十三、 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三 十四、四十二、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 -26、29-30、32-33、36-39、41-43、56-57、76-77、81及



「備註」欄標註「併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五、十六、十八、二 十三至二十五、三十四、四十二、 四十五等犯行,係在同1 日內所犯、手法相同之犯行,可認其在附表「原審論罪編號 」欄之同一編號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以「原審論罪編號」同一編號內之數行為,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 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 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四十二、四十 五所示犯行,於同一編號內之數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廠商名義請款,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之手法四部分
 ㈠被告陳玉玲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00-10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玉玲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而加以行使,其盜用 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 加以詐欺。然因被告此部分實係盜用工作公司及陳永雄的印 章而用於取款憑條,為無製作權之人冒名製作文書,應屬偽 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自屬行使偽造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一第189、493頁,本院卷二第146頁),業已保障被告 及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之犯行,係在同1



日內所犯、手法相同之犯行,可認其在附表「原審論罪編號 」欄之同一編號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以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內之數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各編號內之同1 日所為數行為,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不同編號所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且 經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針 對原判決第10頁所論述之前開罪數關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49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六、關於自首之說明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8年2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 狀,並於同日製作偵詢筆錄,坦承自「106年1月1日起到108 年1月31日止」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自首狀及被告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A1卷第3、5至7頁)。又告訴人双喜集團於108 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等情 ,有告訴代理人之108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A1卷第 129至131頁)。是從時間先後而言,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向 臺北地檢署主動坦承犯行前,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提出之自首狀,係自首「106年1月1 日至108年1月31日」間之犯罪行為(A1卷第3頁),核與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從106年1月1日起到108年1月31日止」犯 行(A1卷第6頁)相符。復對照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可認 被告自首範圍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五至七十八 等犯行。
 ㈣是以,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五至七十八等 犯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前,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且因被告 於本院坦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依法減輕其刑。至被 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十四等犯行,不在被 告自首範圍內,係由告訴人協助逐一釐清證據而發覺,不符 合之自首要件,自不得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
  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㈡關於起訴書編號96部分,因告訴人於原審同意不列入犯罪 項目金額僅為2萬1,279元,依據起訴書編號96記載之交易 金額為40萬3,799元,扣除上開2萬1,279元後,被告成立 本次犯行,犯罪所得為38萬2,520元(計算式:40萬3,799 元-2萬1,279元=38萬2,52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以,被告為附表「原審論 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一之1所載犯行,依法應予論科。原 審附表關於此編號,雖記載「同意不列入犯罪項目(2127 9),惟認詐欺所得為0元,並以双喜集團不再追究而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9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 至14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五至七十八等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為附表「原審 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十四等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不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為附表「原審 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十四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於法 未合;復以被告為「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七十八等 犯行,雖符合自首規定,徒以被告之自首動機非出於內心 悔悟,綜合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及被告犯後態度,不 予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㈣關於本案詐欺所得、沒收金額之認定,需加計上開併辦、 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一之1等詐欺所得,致 有所變動;另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4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157號勞動調解筆錄),連動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金額有所不同(詳下述),是認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所 得、沒收金額,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96部分,就38萬2,520元 範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判 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是以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陸、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獲取財物,在其負責双喜集團之會計帳務及出納業務時, 利用負責人陳永雄之信賴、授權,竟昧於貪念,圖一己之 私,率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一、手法二、手法三、 手法四所示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 段獲取金錢,其詐欺所得達1億1,659萬4,651元(詳附表 「總計」欄所載),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損害双喜集團文書信用,應值非難;併審及被告 與双喜公司、真好公司達成調解,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157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頁),惟被告僅回補告訴人公司部分損失,就鉅額 之犯罪所得始終未說明去向;再審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七十八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十九至 二十、三十二至三十三、三十六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 四、五十一之1、五十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 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一至七十八之詐欺所得 ,詳如各編號「詐欺所得」欄所載金額,共計1億1,659萬4, 651元(詳附表「總計」欄所載),核與辯護人提出陳報㈢狀



記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3日達成調解,內容為:①被告 願給付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8,212萬2,896元。② 被告願給付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150萬1,000元等情,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7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再查:
  ⒈上開調解範圍係將本案起訴範圍、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12號併辦範圍及另案起訴範圍,全部列入一併進行 調解,係計算被告所有詐欺所得扣除曾經回補、墊付告訴 人公司後之結算金額,業經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 。是以,上開詐欺所得(1億1,659萬4,651元)與調解筆 錄金額(8,362萬3,896元《計算式:8,212萬2,896元+150 萬1,000元=8,362萬3,896元》)間之差額部分,業經告訴 人同意、認定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數額,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另案起訴金額498萬6, 065元(計算式:1,630,110+1,499,985+1,499,985+355,9 85=4,986,065),顯然不屬於本案宣告沒收範圍。而上開 調解金額8,362萬3,896元內,既有包含另案起訴金額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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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