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63號
TPHM,111,上易,36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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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明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慧明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即SCS)之職員, 與前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之主管馮培倫(英文名字 Kevin)素有嫌隙。俟馮培倫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轉任職於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泰公司)後,張慧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馮培 倫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其使用之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00000_00 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寄送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 光寶公司員工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使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 信箱管理人員及林志廉點閱該信件內容後,均可見聞上開內 容,以此方式散布「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之不實文 字,而指摘足以貶損馮培倫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二、案經馮培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 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方於111年3 月9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3日士院擎 刑瑞110易265字第11102045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慧明(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未包 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上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均於法 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 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 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 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乃分別係 告訴人馮培倫於偵查時、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 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並用以認定被告有寄送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 及光寶公司員工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 書證甚明,是前揭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僅需合法取得且 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 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 證明力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係自「0 0000_00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寄出, 證人林志廉為該電子郵件之接收者之一,而證人林志廉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收到此封電子郵件後,有向公司內部HR 即Titan Lin上報此事、直接轉發這封電子郵件給HR,告訴 人已經離開公司了,我跟他說這封電子郵件還存在我電腦裡 面,只是我不方便把電子郵件轉給告訴人,我只用我手機拍 給他看,有把我手機行動電話裡這個畫面截下來傳給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堪認取得該證據之過程並 無不法;復自形式上觀之,卷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 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有記載原文為「00000_0000000000 0000oo.com」所寄發,收件人有含證人林志廉等4組完整之 電子郵件信箱、有完整之主旨、標題,其內文排版均無異常 之處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可稽(見 偵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6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 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其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光寶公司電子信 箱伺服器而出示其所接收含有標投資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7頁),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 8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86至89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 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 2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8月29日1時10分許,以手機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0_20000000oo.com」之雅 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 郵件至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非 本人所為,可能是我的手機放在公司的辦公桌上,有人使用 我的手機申請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這個 電子郵件信箱後,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欲嫁禍於 我,林志廉涉嫌栽贓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 門(即SCS)之職員,與前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之 主管即告訴人(英文名字Kevin)素有嫌隙。俟告訴人自光 寶公司離職,並轉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泰公 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群主管時之 諸多舉措,認其對於職務不能勝任,竟於109年8月29日1時1 0分許,以其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0_2000 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向光寶公司全體 員工公務信箱,並寄送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128頁;本院卷二 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至10、83頁),並有雅虎奇摩提供之「00000_00_



20000000oo.com」會員登入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之電子郵件截圖及翻拍照片、SCS中和通訊錄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 ○)字第00250號函及其檢附Yahoo奇摩會員帳號00000_00_20 000000oo.com目前登錄之基本資料(含註冊時間)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1至37、43頁;原審卷一第45至4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某人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 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 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光寶公司員工林志廉 之公務信箱乙節,業經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39、43至44頁),並有前引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可稽,且經證人林志 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其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光寶公司電子信 箱伺服器而出示其所接收含有標投資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7頁),堪 以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 ⒈查電子郵件信箱「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為於雅 虎香港有限公司(下稱Yahoo HK)註冊之帳號,此有前引 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7日 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50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 所持用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扣案之手機(內含SIM 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 偵查庭中當場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畫面,用戶名稱使用紀 錄顯示為「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00000_00 _2019」,再經檢察官當庭以上開手機驗證雅虎奇摩信箱 ,顯示擁有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00000_00_201 9、00000_00_2020等3個帳號,點擊00000_00帳號後即可 登入信箱,另使用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得 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戶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被告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 3、107至129頁),則被告所持用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當庭扣案之手機既可登錄「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 」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該「00000_00000000000000oo.c om」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足認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非本人所為 ,可能是我的手機放在公司的辦公桌上,有人使用我的手



機申請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這個電子 郵件信箱後,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欲嫁禍於我 ,林志廉涉嫌栽贓云云,惟此為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 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證人林志廉既遭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中,歸類為告訴人之「 爪牙」之一(見前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復經告訴人任命為SCS LOB RD部門之主管乙節,有告 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 ,足見證人林志廉與告訴人素無仇恨,參酌證人林志廉於 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主動向光寶公 司人事部門上報此事並轉發該電子郵件,另告知告訴人此 事並以手機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予告 訴人,實難認證人林志廉有何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含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電子 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公務信箱之動機。 況且,證人即SCS IOT事業處資深硬體工程師吳思翰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收到第一封信(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有聽聞同事間有在討論這封電子郵 件,當時公司裡面的人會猜測、討論是何人發出的,就是 想知道是誰發出的,但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 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出,寄出後,公司(指光寶公司) 內有討論是誰寄出,但沒有人質疑是我寄出去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 子郵件係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經警調查後發覺「0000 0_00_20000000oo.com」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 使用並有使用手機4G網路登錄上揭電子郵件郵件信箱之IP 紀錄(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00000_00_2019之註冊資料附 於偵卷第15至29頁)後,被告始承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等情,足認被告於寄送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光寶公司內部並無人員知悉 或臆測係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則 為何證人林志廉或他人會甘冒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風險, 特別針對被告而盜用被告持用之手機發送如附表編號2所 示內容(含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 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證人林志廉之 公務信箱,卻不於電子郵件內署名「張慧明」?顯與一般 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 郵件為其所寄發,顯係其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編造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郵件標頭分析工具Message Header Analyzer解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內 容,由分析結果發現寄件來源為yahoo信箱,無發現寄件 者IP位置,亦無發現隱藏寄件者IP之情形等情,有該局11 2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120034349號函所檢附數位鑑識報告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自難援引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⒋至於本院固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1年8月25日、112年3 月17日先後囑託外交部駐外單位送達函詢雅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以確認「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戶之註 冊基本資料、註冊時間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4日 期間登錄之IP位址,惟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函 覆本院,亦難期待其會函覆本院,且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已臻明確,實無再調查確 認「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 、註冊時間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登錄之 IP位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00 000_00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所寄 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馮培倫 大 騙子 雙認證」,內文第1段之意旨則為告訴人之前在群光公 司、光寶公司均因能力不足,致上開2公司接連受損,並附 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附件,此部分言論經



本院認被告之評論尚能與基本事實互相連結,因而不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詳如「丙、無罪部分」所述), 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第2段「垃圾人去5388 中磊也被視破」之文字,依前後文義,應係指告訴人接連使 2家公司受損後,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 之業務亦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遭中磊公司之上層 識破,並就所指告訴人之無能表現,冠以「垃圾人」之稱號 ,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 為中磊公司之業務曾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告訴人 之無能遭中磊公司上層識破等情,並對於告訴人之能力產生 懷疑,而對告訴人之能力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光寶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9頁), 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 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 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 應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㈤次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任職之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 信箱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 將使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管理人員及證人林志廉點閱 該信件內容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意旨為:無能之告訴人竟擔任明泰公司之要職 ,明泰公司日後必將有所損失,故被告以「3380明泰真好騙 」破題,文中並有「3380明泰應有所警覺」之警語,酌以電 子郵件所載之信息,可以再行輕易任意轉發而毫無困難,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可以預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對外散布之可能性,而前開電子郵件亦確實流傳出4名收件 者○○○○○○0○○○○○○○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以外,是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㈥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 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 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 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 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中磊公司之業務 曾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告訴人之無能已遭中磊公 司上層識破之情況,足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 子郵件內指摘中磊公司之業務曾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 及,告訴人之無能已遭中磊公司上層識破等情,客觀上俱難 認屬事實。本件被告案發時在光寶公司任職,業如前述,就 其所述內容並未予任何查證,即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之電子郵件而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 性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任職之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證人 林志廉之公務信箱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先前共事時對 告訴人有諸多不滿,竟於告訴人轉職後,仍匿名惡意寄發電 子郵件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收件人及告訴人無端受擾 ,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所使用 之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知其言論嚴重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卻躲藏於網路匿名保護傘下,直至告訴人離職轉換工 作仍繼續惡意中傷告訴人之人格,且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 等情狀,原審僅判處拘役參拾日,難收矯治之效,量刑顯屬 過輕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 被告係於告訴人離職轉換工作後,為本件惡意中傷告訴人之 人格之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 因子,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 未當之處;縱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認其對於職務不能勝任,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



29日1時10分許,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 0_2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向光寶公 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寄送主旨為「2301真好騙」,內容記 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字電子郵件,足生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提供提供「00000_00_20000 000oo.com」會員登入資料、前開會員登入IP、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扣案手機、扣案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數位採證光碟、採證資料部分截圖及勘驗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間,匿名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告訴人「虎假虎威、搞權謀、拉攏黨羽」部分,係指告訴人 叫我們為總經理江錫龍歡迎歌、感覺告訴人入職後沒有接 到新訂單,加班也不給加班費,告訴人來光寶公司時,有帶 吳素綺劉文叡林志廉一同入職,他們的辦公桌比我們原 本的員工大,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意在辦公室裡塑造階級感 、拉攏自己的黨羽,至於我說「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 」,是指陳富美的離職,因為告訴人曾用二手菸羞辱陳富美 ,造成陳富美離職,文中說「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 業務,搞走了PM RD team前後20多人」,是指告訴人不愛惜



人才,於任職期間因行事作風,導致使很多資深員工離職, 我認為我所寫的均是善意合理評論等語。
陸、經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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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