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5號
TPHM,110,金上重訴,5,202309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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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施汎泉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佳興游國治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 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 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 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 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 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 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 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刑 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 14日重為處分並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 海8個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110年6月18日屆滿;嗣原審法院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1 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2人 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2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暨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 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特別背 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0 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 6月4日、112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3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及書面陳述,並審酌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審酌被告2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本院認被告2人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被告陳佳興 曾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及SPC公司董事,可認經濟能 力甚佳;被告游國治曾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曾自陳小 孩在美國,堪認被告2人均具備海外謀生及依親生存之能力 。是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但得搭乘國內指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 ㈢至被告2人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 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 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 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 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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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