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3號
ULDV,112,重訴,4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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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廖思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C 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一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之本件 土地乃座落在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45-47頁)足稽,是本院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皆為6 分之1 ,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 為144 分之120 ,又系爭土地均屬西螺都市計畫內商 業區用地,且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但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為 求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言,伊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呈   狹長型,不利土地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並將101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另1006-3 地號土 地則分配予伊取得,價差部分願以金錢補償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經查:系爭土地屬西螺都 市計畫之商業區用地,其中1006-3 地號土地面積為521.3  平方公尺,1019地號土地面積為1,249 平方公尺,均為兩造 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6 分之1 ,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144 分之120 等各情,業據原告提 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21、 45-47頁)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等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毗鄰,其中1006-3 地號土地位在北側,略呈正 方型,北臨修文路,另1019地號土地位在南側,呈長方型 ,南臨延平路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見卷內第49、71頁)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見卷內第63-67頁)可稽。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



般建築用地,商業區,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 5 公尺、最小深度11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 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配所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聯 通,各共有人出入均不成問題,且各人分配所得之坵塊型 狀亦屬方正,均能供建築使用,是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 合符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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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