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138號
ULDM,112,六交簡,13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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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一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一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雲林縣古 坑鄉荷苞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應補充更正為「在雲林縣古 坑鄉荷苞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⒉酒測值0. 44MG/L,高於標準值近2倍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夜 間;⒋雖肇事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籃一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一賓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 朝陽村斗六大圳防汛道路時,不慎自撞防汛道路護欄而肇事 。經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籃 一賓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一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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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