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4號
ULDM,112,交簡,8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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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廷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 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並致生 被害人許祐華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 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父親許有為及被害人母親戴秋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古坑鄉112年古鄉民調字第14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坦然 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 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之諒解,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 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 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林廷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三線與西平路(158甲線)交岔路口,欲左轉158甲 線,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應暫停 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有許祐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許祐華人車倒地,受有口鼻出血、耳露、雙側 氣胸併皮下氣腫、左手肘疑似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林廷柔在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華之父許有為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有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嘉監鑑 字第11200619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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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