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6號
MLDM,112,易,46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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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坤



鍾紹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0號、第29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紹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刪除起訴書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附表」 均更正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玟坤、鍾紹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9頁、第194頁、第203頁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等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 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參與陳政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受騙後匯款,嗣被告2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 告鍾紹甫及陳政輝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李 玟坤負責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及陳政輝、「淫魔」等人,而達3人 以上,且被告2人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李玟坤就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為,被告鍾紹甫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鍾紹甫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被告李玟坤擔任收水向 被告鍾紹甫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 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陳政輝及「淫魔」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8、1 1所示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8、1 1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李 玟坤所為(附表二編號4、8、11),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玟坤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鍾紹甫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李玟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被告鍾紹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9頁、第194頁、第203 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玟坤正值壯年,被告 鍾紹甫年紀尚輕,卻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負 責提領、收取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 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李玟坤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被告鍾 紹甫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7頁),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3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意見(參意見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 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⒊查被告李玟坤供稱其擔任收水所得之獲利為當天提領總額的2 %等語(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8頁反面、偵2640卷 第93頁);被告鍾紹甫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提領總 金額的3%等語(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3頁、栗警 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14頁、第19頁)。又被告鍾紹甫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3、4、8、10外,並 未高於附表二編號1、2、5至7、9、11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 進入各帳戶(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總額,故本 院於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時,就附表二編號3、4、8、10 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 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11 之部分,則依被告2人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爰依此分別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李玟坤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9元(計算式:(9 9000+18000+49989+49963+39123+12000+25000+10000+10000 +10000+10000+12000+19965+149900)×2%=1029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鍾紹甫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010 元(計算式:(99000+18000+49989)×3%=5010)。而上開犯 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主文第1、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 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 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 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 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 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 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 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 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 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 款項,業經被告鍾紹甫提領,足認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已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 告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在被告 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除上開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獲取 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 層之被告2人沒收上開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 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 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紹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紹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紹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林叡均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叡均,佯稱因工作錯誤,被升級成會員,需金融機構介入及透過網路銀行操作等等方式處理云云,致林叡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51分許 9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紹甫於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9萬9000元。 ⒈李玟坤於警詢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⒉鍾紹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偵2640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陳政輝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⒋林叡均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⒌林建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⒍戴俊生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 ⒎黃禮珮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⒏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⒐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⒑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⒒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⒓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⒔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⒕王奕翔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7頁)。 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⒚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7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45頁至第4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3月28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640卷第55頁至第57頁)。 2 林建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58分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建銘,佯稱因不小心將林建銘的資料轉為高級會員,會索取會員費用,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晚上9時38分許 1萬8985元 鍾紹甫於111年7月21日晚上9時4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8000元。 3 戴俊生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俊生,佯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退款云云,致戴俊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紹甫於111年7月21日晚上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高於被害人戴俊生遭詐騙之金額)。 4 黃禮珮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幸福基金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禮珮,佯稱因固定捐款有寫錯會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金額過鉅,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禮珮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晚上10時12分許 4萬9963元 鍾紹甫於111年7月21日晚上10時19分許、10時20分許、10時21分許、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高於告訴人黃禮珮遭詐騙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許 3萬9123元 5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7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8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高於告訴人林靖芳遭詐騙之金額)。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9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10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高於被害人蘇彥中遭詐騙之金額)。 11 王奕翔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奕翔,佯稱捐款資料有誤,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奕翔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紹甫於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6分許、6時37分許(2次)、6時38分許、6時39分許、6時40分許、6時54分許、6時55分許、6時56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9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4萬9900元。 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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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