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6號
MLDM,111,選訴,6,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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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進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馮惠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被 告 張德


馮美


張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
偵字第122、123、12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聲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二、陳進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三、馮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張德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五、馮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六、張玉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聲全係民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之候選人,其 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 由其實質掌控、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之9453休閒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內,乘具有投票權之馮惠許碧蓮 (所涉罪嫌,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和不具投票權之田欣 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5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 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 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致渠等均 無須支付該桌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餐費,以此方式 對馮惠許碧蓮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且馮惠許碧蓮即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二、陳進財為求黃聲全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許,在本案釣蝦場內以每桌3,000元之對價席開兩桌 ,其中一桌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馮惠馮美張德仁、張玉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6人,並在渠等聚餐之際,與 黃聲全共同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以此方式對馮惠馮美張德仁、張玉婷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且馮惠馮美張德仁、張玉婷亦基於收受 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之。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田欣諭、同案被告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
 ⒈被告黃聲全之辯護人固以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 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其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此處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 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 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 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檢視田欣諭、許碧 蓮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中作證時之訊問筆錄後(見選偵字 第59號卷第71至72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61至62頁),未能 自筆錄記載內容察覺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辯護人就此部 分亦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辯護人固一再主張田欣諭、許碧 蓮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足,因認該等證述內容「顯不可 信」而無「證據能力」,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言內容之 「證明力」高低實與「顯不可信」與否,亦即該證言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無關),故本院自難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⒉被告馮惠之辯護人固以田欣諭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都亂寫 ,我根本看不懂字,你們說什麼我就都說「好」、「是」, 我還跟檢察官說隨便你怎麼寫等語,因認田欣諭於偵訊中之 證詞顯不可信;另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均未審閱確認 筆錄內容無誤後方簽名,而難謂該等筆錄符合田欣諭及許碧 蓮之真意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後,可見田欣諭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 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加以回答,洵未有如田欣諭於審理中所述 僅係被動回答「是」、「好」等情狀。復因卷附偵訊筆錄之 記載內容,確與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 且書記官均有於偵訊結束後,請田欣諭許碧蓮確認筆錄內 容並加以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86至307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田欣諭、許 碧蓮所述真意不符之情形。
⒊再因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傳喚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故依上開說明,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 為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關於馮惠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馮惠之辯護人固以馮惠於偵訊中並未審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後方簽名,而認該筆錄與馮惠之真意未合等語。但經本院勘 驗馮惠之偵訊錄音檔後,可見馮惠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 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加以回答,復因卷附偵 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馮惠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 書記官亦有於偵訊結束後,請馮惠確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1 頁),堪認馮惠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真意,與偵訊筆錄所載 內容並無不符。
 ⒉馮惠之辯護人固認馮惠於調查局所製詢問筆錄之真實性存有 疑義,並認馮惠於偵訊中所為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另黃聲 全之辯護人亦認馮惠於調查局遭不正詢問,並認其偵訊筆錄 具有毒樹果實之問題,復認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具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等語。惟查:
 ⑴本院並未以馮惠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為認定任何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本院亦未以馮惠於偵訊中所為證述 ,作為認定黃聲全所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又本院固有以馮惠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按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不同時空,由偵查機關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訊問人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先前不正訊問之狀態延續至其後訊問之時,應認已遮斷該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便「假設」馮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如辯護人所主張遭調查官表示「你不要跟我鬼扯」、「你嘴巴閉起來你不要鬼扯」、「大家又不是傻瓜,這要騙誰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或涉有不正詢問之可能。然因馮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係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65至81頁、第89至97頁),故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主體、時間、地點、環境,已與其受調查官詢問時顯然有別。況經本院勘驗馮惠之偵訊筆錄後,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馮惠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其言行、態度自然,語氣無異狀,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調查官不正詢問之情況,而難認其於偵訊時有何因不正詢問致遭心理壓迫之延續效力,並堪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復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⒊再馮惠之辯護人固認馮惠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白, 係因擔憂可能遭檢察官聲押或難以籌措高額交保金,於此壓 力下所為之非自由供述,因認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馮惠之偵訊錄音檔後,可見檢察官係因馮惠 所述內容與其餘被告及證人所述均不符,因而在考慮是否聲 押或具保後,向馮惠諭知交保10萬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堪認檢察官係本於職 權就各該要件詳予斟酌後,依法裁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第3項規定諭知馮惠具保10萬元,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而難認馮惠之自由意志有何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加以壓 迫之情況。況因辯護人係徒以馮惠曾經檢察官告以可能要聲 押,並終經檢察官諭知具保等節,即認其自由意志已遭壓迫 而無法自由陳述,然若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可採者,豈非謂



司法實務上所有經檢察官或法官諭知聲押、收押或具保之嫌 疑人,於其後之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概已遭壓迫其 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由此更足顯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 非合理,實難採憑。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之部分外,未含任何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㈤至於各該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以書狀或言詞主張無證據能 力之其餘證據,均非本院後述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黃聲全被訴部分:
  訊據黃聲全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示要買單,伊認為田欣諭既是支持另 一位候選人黎光明,即有可能係藉機欲陷害伊等語。辯護人 則為黃聲全辯稱: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且卷附通聯譯文不足以證明黃聲全有實質掌控本案釣蝦場 ,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聲全之被訴犯嫌,應對黃聲全為 無罪之諭知。況且,縱使假設檢察官起訴內容屬實,然案發 當日田欣諭等人聚餐之餐費頂多3,000元,倘以聚餐人數9人 加以計算,每人亦僅分得333元,如以現今經濟水準、一般 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法律感情加以觀察,333元應不足以改 變投票意向等語。經查:
 ⒈黃聲全為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之候選人,且馮惠許碧蓮於該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苗栗縣選舉 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26號函暨其附 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事證,足認黃聲全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 其所實際掌控之本案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 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 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



們支持我等語:
 ⑴依田欣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馮惠黃聲全有去她家拜 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 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黃聲 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我就請馮惠安排時間。後 來馮惠訂在9月19日,她說她沒什麼朋友,叫我找幾個朋友 過去,我就找許碧蓮陪我去。當天聚餐時黃聲全有進來包廂 跟我們聊天,並請我們投票給他,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他 可以做的可以請他幫忙。後來要結帳時,我們有叫服務生來 包廂算錢,但黃聲全就走進來說「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 (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至72頁)。 
 ⑵復依許碧蓮於偵訊中結證:111年9月19日我們在本案釣蝦場 聚餐時,吃到一半黃聲全有走進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支持 他,後來我們要算錢時,有叫服務生來包廂,結果黃聲全就 走進來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 說好,所以後來我們就都沒有付錢等語(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2頁);再依許碧蓮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9月19日是 田欣諭約我去本案釣蝦場聚餐,當天黃聲全有去我們那一桌 拜託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請服務生進來算錢,算好之後服 務生走出去,接著黃聲全就進來說你們不用付錢,拜託你們 支持我,所以當天我們都沒有付錢。之後我回家跟我老公說 我們今天出去吃飯不用錢,他說哪有人不用錢,我就跟他說 聚餐經過,他就說這樣不行,那個是選舉的,就堅持要我把 錢拿給找我去聚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104頁)。 ⑶互核許碧蓮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吻合,並無重大扞格 之處,且許碧蓮田欣諭之前開證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 矛盾之情,再參以許碧蓮實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 於罪之必要,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黃聲全 ,顯見田欣諭許碧蓮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⑷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商業登記抄本(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43頁 ),並依黃聲全於審理中供稱:伊於111年4月間,有將本案 釣蝦場頂讓給林宗億,在此之前都是伊在經營。林宗億原本 是釣蝦場的員工,陳華純則是伊前妻,離婚之後我們仍有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可見本案釣蝦場於111 年4月19日前,其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均為黃聲全,於 該日後其名義負責人則為前員工林宗億,並有合夥人為黃聲 全之前妻陳華純。再經本院勘驗黃聲全於111年10月23日撥 打電話至本案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可見黃聲全於111年10月間,即本案釣蝦場之名義負



責人已變更為林宗億後,猶直接撥打電話指示本案釣蝦場櫃 台人員應如何向客人收取費用,更向其表示若客人不付錢也 沒關係,因為「那都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而經本院考量 本案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所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既為 曾與黃聲全有明顯僱傭從屬關係之林宗億,且其合夥人復為 曾與黃聲全有密切親誼關係之陳華純,況黃聲全於本案釣蝦 場之名義負責人變更後,既仍有權限就與釣蝦場營運相關之 收款核心事項直接為前開指示,在在堪認本案釣蝦場於名義 負責人變更後,黃聲全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並有利用 提供釣蝦場之免費宴飲,來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地方人士拉 票之情況,而與前揭田欣諭許碧蓮之證述情節相符。  ⑸綜此,經本院採納田欣諭許碧蓮前開可信性甚高之一致證 詞,並參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此充分之補強證據後,足認黃 聲全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其所實際掌控之本案釣 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 ,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 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以此方 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 節,均堪認定。   
 ⒊再經本院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所述當日聚餐之菜色 (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60至61頁) ,可見案發當天渠等用餐之價格,依本案釣蝦場空白菜單( 見選偵字第60號卷第45頁)之價目計算約為2,400元。復因 從事餐飲業之田欣諭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 3,0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59號卷第70頁),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堪推論當日 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2,400元。另參酌田欣諭於偵訊中具體 羅列到場同桌宴飲之確切人別(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 ,可見案發當下與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同桌宴飲之人數, 包含渠等3人合計應為8人,而足認黃聲全為渠等所支付餐費 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價值300元(計算式:2,400÷8=300) 。
 ⒋對於黃聲全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⑴黃聲全之辯護人固辯稱許碧蓮可能因語言問題,聽不懂聚餐 當時在場之人之對話,因而將田欣諭開玩笑稱要黃聲全買單 之話語,誤會為黃聲全表示欲買單等語。惟因案發當下確係 黃聲全「本人」向許碧蓮等人表示要請客乙節,業據許碧蓮 於偵訊及審理中明確證述如前,且許碧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實無可能將田欣諭所述之任何話語,誤會為係黃聲全 「親口」所述之話語。再者,依許碧蓮於審理中結證:黃聲



全進來說要請客的時候,好像是講國語,他原話好像是說你 們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復可見許碧蓮 並無因語言問題,而聽不懂黃聲全所述話語為何之情況,是 辯護人前開辯解均與實情有間,難以採憑。
 ⑵黃聲全及其辯護人固又以田欣諭於偵訊中陳稱:我跟黃聲全 不熟,我很討厭他,他是黑幫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暨 其於審理中證述:議員候選人我支持黎光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因認田欣諭黃聲全競爭對手之支持者,且厭 惡黃聲全而有羅織構陷黃聲全之動機。然因田欣諭是否會僅 因上開事由,即願意承擔遭判處偽證罪之高度風險,並在其 主觀上認為黃聲全係黑幫之狀況下,猶願意承擔其自身及家 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威脅,因而蓄意以虛 偽證詞羅織構陷黃聲全,實非無疑。益且,倘若田欣諭確如 黃聲全及辯護人所述係蓄意誣陷者,則田欣諭於審理中到庭 作證時,又有何必要推翻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而謂 其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係遭檢察官所惡意編造者(詳見後述 ⒌、⑴部分)。從而,辯護人逕以上開事由認定田欣諭於偵訊 中所為證言,係欲惡意構陷黃聲全乙節,尚難憑採。 ⑶而黃聲全及其辯護人就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檔,雖辯稱:譯文 中「妳跟他收9千就好」,係因「阿華」過去係本案釣蝦場 之員工,所以黃聲全才善意提醒櫃台人員要循慣例為「阿華 」打9折。又譯文中關於「賴哥」部分,係因該2桌係由釣蝦 場前股東「徐正中」所訂桌,當天黃聲全恰好有前往釣蝦場 ,「徐正中」因有事要先離開,就向待在該處之黃聲全表示 「如果賴哥沒算,他會再算」,所以黃聲全才會將此情轉達 給櫃台人員知悉等語。惟查:
 ①黃聲全在電話中就「阿華」部分,並非請櫃台人員就「阿華 」之消費金額循例打9折,而係在經櫃台人員告知「阿華」 之消費內容後,直接指示櫃台人員向「阿華」收9千元就好 ,已與黃聲全前開辯詞內容有所未符。復因黃聲全於電話中 就「賴哥」部分,係向櫃台人員稱「沒算沒關係啦…,阿如 果要算妳就隨便啦,就收個4千、5千就好」,核已直接向其 表示該桌得無庸收取餐費等語,顯非單純向櫃台人員轉達「 倘『賴哥』未買單,則『徐正中』將前來買單」等情,又與黃聲 全前開辯解內容明顯相左。
 ②況且,倘若本案釣蝦場就前員工消費部分確有打9折之慣例者 ,衡情有權限在櫃台負責收錢而經手釣蝦場款項之人,對此 慣例當無不知之理,實無特地由黃聲全致電提醒之必要。再 者,如若「徐正中」確如黃聲全所述,有在釣蝦場內將上情 告知黃聲全者,則黃聲全斯時既已在釣蝦場內,又有何必要



特地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轉知櫃台人員,在在足彰黃聲全所為 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所未合。更甚者,黃聲全於電話中就 「賴哥」消費部分何以無庸算錢之理由,其實已向櫃台人員 表明係因「那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甚至黃聲全於該通電 話最後,另有向櫃台人員詢問「還有別桌嗎」等語,適足徵 黃聲全斯時對於本案釣蝦場確仍有掌控權,否則黃聲全實無 必要詢問是否還有別桌消費情形,更不可能僅因客人係為黃 聲全拉票為由,即擅自作主免去該客人之付款義務。 ③綜此,黃聲全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經核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客觀內容未符,復與常理相悖,均難以採信,並足令本院 相信黃聲全於斯時確仍對於本案釣蝦場享有實質掌控權,復 有利用提供該釣蝦場之免費宴飲,據以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 地方人士拉票之情況。 
 ⑷黃聲全之辯護人雖另認縱使黃聲全有支付該次餐費,仍與投 票權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且即便有對價關係,亦無從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實際上亦未對馮惠許碧蓮之投 票意向造成影響等語。惟查:
 ①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 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而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 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 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 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 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 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 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 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 ,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 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 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 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



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 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 ,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 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 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 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 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 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 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 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投票行賄罪 乃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 立。至於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 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僅係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 有無之判斷標準之一,故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從 而,辯護人以黃聲全支付餐費之行為,實際上未對馮惠及許 碧蓮之投票意向造成影響乙節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④經查:
 ⓵依黃聲全於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見黃聲全馮惠許碧蓮田欣諭間並無私交,則黃聲全實無理由無償提供宴飲予渠等 ,堪認黃聲全所為並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 顯已逸脫常軌。
 ⓶又黃聲全之競選服務處即設置於本案釣蝦場大門旁,並有放 置若干競選旗幟,及張貼眾多競選海報於該處,此有卷附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233至235頁)。 復因黃聲全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釣蝦場包廂拜票,並在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渠等投票 支持伊,倘將此節參合黃聲全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即其另有因他人在本案釣蝦場為其拉票,因而向櫃台人員表 示無庸收取餐費乙節觀之,在在堪認黃聲全之所以為馮惠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乃係欲與渠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⓷益且,參酌許碧蓮於審理中所為前開結證內容以觀(見前述⒉ 、⑵),可見許碧蓮當日返家將聚餐經過告知其丈夫後,其 丈夫立即知悉許碧蓮無庸支付餐費之原因與賄選相關,因而 立刻要求許碧蓮應將餐費返還予邀約聚餐者,由此更足認一 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此狀況下均能知悉黃聲全係欲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
 ⓸再按行為人與本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 事,卻於里長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 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 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 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黃聲全馮惠許碧蓮等人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300元 ,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 係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30元,即法務部及最高 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且司法實 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 元禮品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黃聲全所支付之餐費,依 一般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⓹綜此,客觀上黃聲全所交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足認係約使 馮惠許碧蓮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辯護 人辯稱黃聲全所支付餐費與馮惠許碧蓮之投票權行使間無 對價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⒌對於黃聲全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田欣諭於審理中固證稱:當天黃聲全進來包廂時,我開玩笑 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黃聲全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我當 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之後參與聚餐的人都有把餐 錢交給我,我再拿給馮惠請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 頁),然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田欣諭於審理中之證述不 足採信:
 ①經本院細譯田欣諭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先係證稱: 黃聲全說「我買單可以嗎」等語後,隨即又改口稱我也沒看 到黃聲全有說買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嗣又再度證 稱黃聲全說好,我跟你們買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可見田欣諭當日之關鍵證詞前後矛盾且反反覆覆。 ②又因田欣諭於審理中證稱:馮惠跟我說黃聲全有開釣蝦場, 邀我一起去吃蝦,我們就說吃完要AA制平分,當時沒說有人 要請客;當天聚餐結束回到我店裡之後,每個朋友都有把聚 餐錢交給我,我就當場把錢拿給馮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至67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因為馮惠黃聲全有去 她家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 給我,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 果黃聲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等語顯然未符(見選 偵字第59號卷第71頁,田欣諭並有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強調黃 聲全係向馮惠表示要「請」其吃蝦,復強調「如果黃聲全不 出錢,我們就AA制」亦係馮惠所說,均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 98頁之勘驗筆錄),復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不想支持 黃聲全,所以聚餐過後大概2、3天,我有在我店裡把「緯甄 」跟我的餐費共600元交給馮惠等語未合(見選偵字第59號 卷第64頁,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田欣諭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其 過往歷次陳述顯非一致。
 ③再因田欣諭於審理中證述:當天黃聲全進來包廂時,我開玩 笑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黃聲全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我 當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後來我有把餐錢交給馮惠馮惠還說她會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78 至81頁、第85頁),乃其於歷次詢、訊問過程中所未曾陳述 者,復與馮惠於審理中證述:聚餐當天田欣諭說不用結帳, 她說她會處理等語矛盾(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案發當日 田欣諭等人聚餐之餐費究否由黃聲全支付乙節,乃係本案偵 、審過程中極重要之爭點,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一再就 此節向田欣諭作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8頁之勘驗筆錄 ),但田欣諭斯時均未曾證稱其有向黃聲全開玩笑,或有向 黃聲全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有請馮惠前去結帳等情節。本院 考量田欣諭係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111年11月15日接受警 詢及偵訊,並係於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半年以上之112年4月 19日方前往本院作證,因此田欣諭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詢、 訊問時,其記憶理應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更為深刻、清晰 ,故田欣諭殊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突然憶起其曾向黃聲 全開玩笑、曾向黃聲全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曾請馮惠前往結 帳之理,由此更值令人懷疑其於審理中所述前開情節是否屬 實。
 ④另因田欣諭於審理中作證時,但凡經交互詰問提及其過往所 製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者,田欣諭多係推託稱:太久了、搞 不清楚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而無法 清楚交代其陳述內容有所差異之理由。復於該次作證過程中 陳稱:我被你們叫來我就很煩了,搞來搞去搞得我的工作都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因而明確表示其 因擔憂生計,實不願到庭作證。甚至其於當次作證過程中,



竟當庭誣指其偵訊筆錄均係由檢察官所胡亂編造者(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6頁),而與本院前開田欣諭偵訊錄音檔之勘驗 結果顯然未符。
 ⑤綜上各該疑點、不合理之處,並參合田欣諭於偵訊中證稱黃 聲全、陳進財是黑幫等語(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69頁),即 其主觀上認為黃聲全陳進財具有黑道勢力乙節觀之,足供 本院推論田欣諭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乃係本案經檢警查 獲後所立即訊問並製作者,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係在較無心理準備之 情況下所為,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故其預先構思虛 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而足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甚 為可信。相對於此,田欣諭既仍於頭份市即黃聲全所當選之 選區內經營餐館,復主觀上對於黃聲全陳進財之黑道勢力 有所忌憚,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誠有可能係受黃聲全陳進財在場之有形或無形壓力影響,以致其忽改口作出前 揭對於黃聲全有利之證述情節,並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作 對於黃聲全不利之證言均含糊其辭,甚或將之歸責於係檢察 官所惡意捏造者,凡此實足認田欣諭於審理中之證述應非實 情,不足採信。
 ⑵馮惠於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聚餐我們是採AA制,聚餐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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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