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8號
HLDV,112,消債職聲免,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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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芯妍陳虹甄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就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芯妍陳虹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受理後, 於110年2月19日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執 行程序。復於110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所有各保險保單解約 金價值清償共新臺幣(下同)95,739元,並於112年4月20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 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 是否免責。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 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⒉經查,聲請人自陳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致無法工作而無工作 收入,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身障補助5,065元、行政 院發之補助1,000元,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7頁、消債職 聲免卷第113、11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各項補助收入約為13,065元(7,00 0元+5,065元+1,000元=13,065元),堪予認定。又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6,928元計算【計算式:(110年 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3個月+111年、112年最低生活費14, 230元*20個月)÷23個月*1.2倍=16,928元】,因此,聲請人 每月收入13,06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28元,已無剩餘, 縱上開補助收入加計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收入總額14, 800元,每月收入仍為14,298元(計算式:14,800元÷12個月+ 13,065元=14,298元),扣除必要支出,仍無餘額,堪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四、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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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 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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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